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646號
PCDM,109,審易,646,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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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廷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6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
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廷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零參公克) ,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潘廷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59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 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 4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 字第1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2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下稱甲案),迭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04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5 年 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二)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507 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4 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64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二)(三)所示之罪刑,經士林 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 (下稱乙案)確定,甲、乙案接續執行(甲案執行指揮書所 載執行期間為105 年8 月2 日至107 年2 月1 日,乙案執行 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107 年2 月2 日至109 年7 月1 日) ,於108 年5 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5 月 18日保護管束期滿。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8 年10月23日5 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小中寮5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與中華 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503公克) 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 揭犯行前,主動供稱扣案物是其所有用來施用毒品,並坦承 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 11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T108 0268)各1 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1 月3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 ,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 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 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 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 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 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 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 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 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 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 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 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 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 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 以累犯論(最高法院第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108 年5 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時,甲案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則被告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與累犯之構成要 件相符,而應論以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再查,被 告於前述時地為警盤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 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供稱前揭扣案物是其所有用來施用毒品 ,且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毒品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 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爰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 餘淨重0.3503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 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 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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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