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5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之記載應補充為「被告前 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73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易字第2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 字第6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⑥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03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⑤各罪,嗣經本院以 103 年度聲更字第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經與上開④、⑥罪刑及另案11月8 日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 6 年1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忠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 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 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 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 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 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73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 月12日因停止戒治處分 出所,迄89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3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毒品犯行,距首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 、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上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 型大致相同,且於前案執行期滿出監後5 年內又再犯本案, 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 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查 本案被告因係毒品通緝犯而為警查獲,當時未扣得毒品或施 用相關器具,員警並無何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於警詢時主動
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配合採尿,而自 願接受裁判等情,有108 年7 月1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 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分 別有上開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 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 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 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 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 記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 年度毒偵字第5127號
被 告 陳忠原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以87年 度訴字第392 號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畢後 5 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 字第38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63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併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35 號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03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 6 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陳忠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8 年6 月27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附近某友人住 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8 年7 月1 日4 時許,因另案遭本署發布通緝,為警在 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查獲,並經陳忠原同意後為 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忠原於警詢之自白│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 之事實。 │
│ │ │2.送驗尿液確為被告所親自排放│
│ │ │ 採集之事實。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被告尿液檢驗報告確呈安非他命│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甲基安非他,佐證被告確有施│
│ │年7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報告(檢體編號:D10804│實。 │
│ │76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
│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
│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 │
│ │編號:D0000000號)各1 │ │
│ │份 │ │
├──┼───────────┼──────────────┤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佐證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
│ │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 │等各1 份 │徒刑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 │ │行並構成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凌 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宗 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