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
6467號、108 年度偵字第34289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638 、64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清合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36 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毒 聲字第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203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 1885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263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362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3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出分書在卷可參。
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 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前段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 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其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又刑法第140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就罰金刑部分,雖於108 年12月 25日修正施行,但本次修法僅將罰金數額之貨幣單位由銀元 轉換為新臺幣,並為調整換算,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事,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予敘明。
㈢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㈣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 又被告就上開3 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時間時間並非密接,足認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侮辱公務員犯行、竊盜犯行 及3 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 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對 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 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又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遭 員警盤查時,恣意辱罵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無視國家公權力 及法秩序之規範,所為應予非難。復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或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或恣意詐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ADIDAS廠牌後背包1 個,已發還告訴 人陳立偵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108 年度偵字
第35183 號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㈢犯行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4,480 元,未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簡家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467號
108年度偵字第34289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638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640號
被 告 張清合 男 2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釋放出所,嗣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203 號、10 8 年度毒偵字第1885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263號、108 年 度毒偵字第2362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300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清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 日21時 許,在其友人曾佳芬(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其 所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8 年11月2 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曾佳芬,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林宏維、陳彥丞、黃釋鋒(下稱 警員林宏維等3 人)盤查,詎張清合明知警員林宏維等3 人 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以
「他媽的憑什麼啊」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宏維等 3 人,足以貶損警員林宏維等3 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 張清合同意搜索後,扣得曾佳芬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7包(曾佳芬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 辦),並經警採集張清合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張清合於108 年9 月19日2 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 號時,見陳立偵所有之選物販賣機台無人看守而認 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上開機台內的ADIDAS廠牌後背包1 個(已扣案、已發還 )得逞。
㈢張清合明知其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簡家佯稱:伊欲以如附 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致簡家 因而陷於錯誤,而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與張清合,嗣張清 合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數量之冰糖佯裝 為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與簡家。
二、案經林宏維、陳彥丞、黃釋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陳立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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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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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張清合於警詢及偵查中│1、被告坦承其確於上開時 │
│ │之供述 │ 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甲 │
│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其其知悉警 │
│ │ │ 員林宏維等3 人為依法 │
│ │ │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 │
│ │ │ 曾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 │
│ │ │ 即警員林宏維等3 人出 │
│ │ │ 言:「他媽的」等語之 │
│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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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上開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1 次。嗣被告於108 年11月│
│ │限公司108 年11月6 日出具│2 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為警│
│ │編號:E0000000)、新北市│攔查等事實。 │
│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
│ │1 份、刑案現場照片2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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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等人出具之職務報告│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
│ │1 份、案發現場密錄器光碟│「他媽的憑什麼啊」等語辱│
│ │1 片、張清合妨害公務現場│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等│
│ │錄影譯文1 份、本署勘驗筆│人之事實。 │
│ │錄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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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犯罪事實欄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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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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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張清合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 │ │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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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告訴人陳立偵於警詢│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 │中之證述 │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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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取告訴人陳立偵所有之ADID│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AS廠牌後背包事實。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 │
│ │份、監視器畫面截圖4 張、│ │
│ │刑案現場照片2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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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犯罪事實欄一、(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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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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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張清合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並無販│
│ │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願,竟│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 │ │於詐欺之犯意,向證人簡家│
│ │ │玉佯稱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云云,致證人簡家因而陷│
│ │ │於錯誤,給付如附表所示款│
│ │ │項予被告,嗣被告分別於附│
│ │ │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
│ │ │所示數量之冰糖佯裝為甲基│
│ │ │安非他命,並交付予證人簡│
│ │ │家玉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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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簡家玉於警詢、偵查中│證明被告陳稱欲以如附表所│
│ │之證述 │示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 │ │證人簡家玉,且被告於如附│
│ │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白│
│ │ │色物品給證人簡家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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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簡家玉與被告之LINE對│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 │話紀錄截圖1 份、監視器畫│間、地點交付給證人簡家玉│
│ │面截圖10張、證人簡家玉存│白色物體之事實。 │
│ │取於手機內之白色粉末照片│ │
│ │3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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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同法 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 欄一、㈠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 309 條第1 項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 務員罪處斷。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犯上開4 罪 間,乃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ADIDAS廠牌後背包,業已發還告訴人 陳立偵,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 。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所得共4,480 元,因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歸還證人簡家玉,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係涉犯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惟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案扣得毒品係曾佳芬所 有等語,佐以另案被告曾佳芬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扣得毒品 均係伊所有,被告均不知情等語,經核與被告上開辯稱相符 ,足認被告辯稱並非全然無據,且本件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扣案毒品確為被告所有,尚難遽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 被告,然此部分如認仍構成犯罪,則與前揭經起訴部分基本 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係涉嫌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部分,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本案毒品之犯行 ,並辯稱:伊交付給簡家玉並非甲基安非他命,而是交付給 伊冰糖等語。經查:證人簡家玉雖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給伊等語,惟本件並未扣得上開物品為鑑定,僅得 自卷附照片察知該等物品為白色物體,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所交付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故本件尚難僅憑證人簡 家玉之單一證述,遽論被告涉有何販賣第二毒品之犯行,然 此部分如認仍構成犯罪,則與前揭經起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盧祐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曜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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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交付時間│交付地點 │款項 │交付物品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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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9 │在新北市三重│1,000元 │冰糖少於 1 │
│ │月25日17│區頂崁街189 │ │公克 │
│ │時2 分許│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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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 年10│在新北市三重│1,500元 │冰糖少於 1 │
│ │月9 日22│區頂崁街與自│ │公克 │
│ │時1 分許│由街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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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 年10│在新北市三重│1,980元 │冰糖少於 1 │
│ │月12日18│區頂崁街189 │ │公克 │
│ │時29分許│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