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520號
PCDM,109,審易,520,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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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724
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哲瑋鄭張成(涉犯本案竊盜之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3 時20分許 ,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張樹禮經營之無人自助 洗衣店,由劉哲瑋在店外警戒把風,鄭張成則持客觀上足為 兇器使用之鐵剪1 支,剪斷電源線後,再持器械破壞該店內 儲值卡加值機門板,造成該店內電源線及加值機門板損害而 不堪使用,並竊取加值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樹禮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證人即同 案被告鄭張成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案發現場及附 近之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上開犯 行與同案被告鄭張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告 訴人於警詢時就竊盜與毀損均提出告訴,有卷存警詢筆錄可 參,是公訴意旨漏未論述被告有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行,容 有未合,惟此部分與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理,附此說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9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7 年度簡字第3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 ,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1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之 構成要件相當,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 本案所犯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 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且前已有 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素行非佳,再為本案 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張成共同竊取之現金28,000元,為其2 人 之犯罪所得,並由其2 人均分(每人分得14,000元),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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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