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381號
PCDM,109,審易,381,2020050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翰





      郭尚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
792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翰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尚倫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育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4 5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105 年度簡字第6397號判處 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接 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因本院審理108 年度訴字第390 號強盜案件,於108 年5 月28日借提郭育翰郭尚倫周浩鈞賴沛宗(同案被告周 浩鈞賴沛宗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 林昊宇等人至法院應訊,於同日16時40分許結束,由法警戒 護郭育翰郭尚倫周浩鈞賴沛宗林昊宇及其他借提受 刑人以車輛載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於同日16 時50分許,車輛從本院地下室車道駛出時,郭育翰郭尚倫林昊宇在車輛內發生口角,郭育翰郭尚倫共同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林昊宇之臉部,導致林昊宇 受有下巴穿透撕裂傷1.5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林昊宇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認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昊宇、同案被告周浩鈞、賴 沛宗、法警林芸廷陳俊愷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林昊宇受傷照片附 卷可稽,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 第1項 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二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二人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郭育翰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本院審酌被告郭育翰前已有傷害罪之犯罪前科紀錄,猶再 犯本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爰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遇有爭執不思 以理性解決,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 渠等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並衡以渠等犯後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 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