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357號
PCDM,109,審易,357,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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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727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凱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陳韋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之「分別」,應更正為「先後」; 第7 行所載之「分別」,則應更正為「接續」。二、補充「被告陳韋凱於109 年4 月25日本院訊問程序、同年月 2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各該期日 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本件各次竊盜行為,係基於單一之 竊盜犯意,在同一地點及密接時間內,分次完成所欲竊取之 全部物品,客觀上屬接續犯,自應論以一罪。
二、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其案 發時正值壯年,在肢體、氣力方面並無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 狀,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逕取得生活所需之錢財,竟恣意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居住安寧及財 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多寡及價值範圍,並審酌其素行、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肆、沒收:
被告本件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皆屬被告實行本件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曾亦允之事證,基於 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鄭心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告竊得物品之名稱及數量 │備 註│
├──┼─────────────┼─────────┤
│ 一 │數位混音器共貳組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 │ │)13萬8 千元 │




├──┼─────────────┼─────────┤
│ 二 │無線麥克風共貳組 │價值約10萬元 │
├──┼─────────────┼─────────┤
│ 三 │類比混音器壹組 │價值約1 萬8 千元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7272號
被 告 陳韋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凱前為曾亦允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倉庫之員工,該倉庫兼為曾亦允父母偶爾居住之 處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民國108 年10月22日23時16分許、同年月25日3 時6 分許及 同年月26日0 時8 分許,騎乘其父陳金樹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倉庫,以放置於倉庫鐵門旁窗 戶之備份鑰匙開啟倉庫門後,進入上址倉庫,分別徒手竊取 數位混音器2 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萬8 千元)、無 線麥克風2 組(價值約10萬元)及類比混音器1 組(價值約 1 萬8 千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曾亦允發現遭竊,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亦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韋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曾亦允於警詢│1.告訴人所有之數位混音器│
│ │時之證述 │ 2 組、無線麥克風2 組及│
│ │ │ 類比混音器1 組遭被告竊│
│ │ │ 取之事實。 │




│ │ │2.告訴人曾亦允之父母偶爾│
│ │ │ 居住於上址倉庫之事實。│
├──┼────────────┼────────────┤
│ 3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全部犯罪事實。 │
│ │張、現場照片3 張及監視器│ │
│ │影像畫面光碟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檢 察 官 鄭心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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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