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武錞
蔡文峯
蘇俊榮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4558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武錞、蘇俊榮均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文峯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文峯前(一)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6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二)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易字第50號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三)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 6 年度簡字第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經臺北地 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一) 至(三)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60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緣劉富安因認其姪女劉羿絹告知 在男友蘇昱愷住處受到他人不禮貌對待,遂邀集汪奕佑、游 濬豪2 人,於108 年4 月5 日5 時12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欲帶回劉羿絹,並通知蘇昱愷下樓談 話,蘇昱愷與蘇星豪(蘇昱愷與蘇星豪所涉傷害、毀損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李武錞、蔡文峯、蘇俊榮等 人到場後與劉富安、汪奕佑、游濬豪發生爭執,李武錞、蔡 文峯、蘇俊榮3 人遂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5 名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蘇俊榮、蔡文峯出 手毆打劉富安、汪奕佑、游濬豪,致劉富安受有左手第5 掌 骨骨折、頭部外傷、左眉1.5 公分撕裂傷、左手、右肘、左 膝挫傷等傷害;汪奕佑受有右臉3 公分撕裂傷、胸部擦傷、 左肘擦傷、頭皮2 公分血腫等傷害;游濬豪受有頭皮5 公分 撕裂傷、背部、胸部挫傷、左腰部、左肘擦傷、左耳後血腫 5 5 公分等傷害,李武錞、蔡文峯則分持棍棒破壞游濬豪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 用小客車之右駕駛座玻璃、前檔玻璃、引擎蓋、葉子板、前 保險桿、後照鏡、後保險桿、駕駛後座玻璃、兩片門板板金 凹陷破碎,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劉富安、汪奕佑、游濬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三人之意見後,認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蘇昱愷、證人即告訴人劉富安、汪 奕佑、游濬豪、證人劉羿絹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受傷照片、毀 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三人為本件傷害犯行後,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三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三人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被告三人為本件毀損犯行後, 刑法第354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 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被告三人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5 名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及毀損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三人分別以一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3 人之傷害,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三 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5 名成年男子所共犯上開傷害 罪及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蔡文峯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另本院審酌被告蔡文峯前已有傷害罪之犯罪前科紀錄, 猶再犯本件傷害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另被告蔡文峯此次毀損為 初犯,爰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 ,顯見渠等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又任意破壞 他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游濬豪受有損害,應予非難,並參 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傷勢 ,暨渠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