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國興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洪振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國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9 年2 月21日17時53分許,在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 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B1之全聯福利中心賣 場內,徒手竊取置於商品架上之秘滷牛腱心1 包、鮮剝蝦仁 1 盒、美國冷藏牛腱2 盒、益之豬火鍋肉片1 盒(價值共計 新臺幣859 元) 得逞,將之藏匿在隨身之包包內,旋欲步行 離開,於賣場出口遭賣場店員張惟堯發現攔下,並報警處理 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卓國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109 年5 月5 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9215號提起公訴, 於同年5 月19日繫屬本院。茲被告已於同年5 月24日死亡, 有個人戶籍資料1 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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