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偉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智偉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路1 段右轉仁愛 路2 段往竹林路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2 段200 號前之際, 其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及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而不慎於超車時與其同向左 側由李曾羿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致李曾羿帆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骨骨折與腦出 血、右側鎖骨、肩胛骨與多處肋骨骨折、右側血胸之傷害, ,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 庚醫院),仍於到院前即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王智偉於 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 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曾羿帆之子李華東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智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現場、 車損、監視器畫面翻拍及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2張附 卷可稽。又被害人李曾羿帆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頭骨骨折與腦出血、右側鎖骨、肩胛骨與多處肋骨骨折、 右側血胸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亦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林口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州甲字第0000 0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108 年度相字第870 號 相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共32張在卷可憑,是被害人因 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後段定有明 文,是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依法即負有上述之注意義務。查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 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超車時,未顯示左方向燈並於被害人機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因而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 發生碰撞,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至明 。又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超車未保 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09 年3 月3 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130550號函所附之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亦徵被告就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40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案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 之無法彌補之損害,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與 遺憾,其行為應予非難,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配合出 險20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並表示除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外 ,亦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10萬元之款項,然因與告訴人 求償之金額尚有差距,故終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高職肄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暨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