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9年度,146號
PCDM,109,審交簡,146,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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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1397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
47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平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14時55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 介壽路2段000巷某宮廟內飲用啤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欲 返回新北市○○區○○0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5時許,因 紅燈右轉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實施酒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93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 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同性質之罪,顯見先前之 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 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身無機車駕駛執照,且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



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 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2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 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佐以被 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 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相同犯 行,顯見被告未能警惕,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 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係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所駕車輛種類 、酒測值、本次駕車未釀成其他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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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