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9年度,144號
PCDM,109,審交簡,144,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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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清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22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交易
字第31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清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夜間自然光線 」之記載,應更正為「夜間有照明」;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周清吉於本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個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力誌、黃士杰均受有傷 害,屬一行為觸犯2 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 失傷害罪處斷。又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迴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 人陳力誌、黃士杰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擦撞,並受有如起訴 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陳力誌、黃士杰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過失情節、告訴人陳力誌、黃士杰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24號
被 告 周清吉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清吉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2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 段往北行駛 於外側車道,行經成功路口時欲迴轉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迴 轉前,應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 候晴、夜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禮讓同向直行車輛,貿 然左向迴轉,致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由黃士杰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未及煞車,而擦撞上開營業用小客 車之左側後車門處後倒地,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由陳力誌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亦未及煞車,而撞 擊已經倒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座墊,黃士杰因 此受有右側肩膀挫擦傷、右手上臂挫擦傷、右手肘及右手前 臂挫擦傷、右膝、右小腿及右腳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陳力 誌因此受有背部挫傷創傷及右側上臂挫傷創傷之傷害。二、案經陳力誌訴請本署及黃士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一 │被告周清吉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 │之供述。 │陳力誌、黃士杰發生本件交通│
│ │ │事故之事實。 │




├───┼────────────┼─────────────┤
│二 │告訴人黃士杰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證述。 │ │
├───┼────────────┼─────────────┤
│三 │告訴人陳力誌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證述。 │ │
├───┼────────────┼─────────────┤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本交通事故之發生時、地,車│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輛之行進方向、撞擊部位及事│
│ │、(二)及現場照片24張、│故發生現場之情狀及被告為肇│
│ │現場監視影像翻拍照片4 張│事因素之事實。 │
│ │及告訴人陳力誌提供之行車│ │
│ │記錄器影像翻拍照片6 張、│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
│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 │
├───┼────────────┼─────────────┤
│五 │告訴人黃士杰提出之西園醫│告訴人於108 年7 月4 日因急│
│ │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診號乙│診就診受有受有右側肩膀挫擦│
│ │種診斷證明書乙份 │傷、右手上臂挫擦傷、右手肘│
│ │ │及右手前臂挫擦傷、右膝、右│
│ │ │小腿及右腳踝多處挫擦傷之傷│
│ │ │害之事實。 │
├───┼────────────┼─────────────┤
│六 │告訴人陳力誌提出之西園醫│告訴人於108 年7 月4 日因急│
│ │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診號乙│診就診受有背部挫傷創傷及右│
│ │種診斷證明書乙份 │側上臂挫傷創傷之傷害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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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