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9年度,128號
PCDM,109,審交簡,128,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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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江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26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31
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江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民國108 年11 月29日23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08 年11月29日22時 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證據部分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葉江欽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 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 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所駕駛 車輛種類、犯罪之動機、手段、行駛地區、路程、期間、酒 測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61號
被 告 葉江欽 男 7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江欽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 巷0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翌(30)日1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 33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與民生街口,不慎與騎 乘腳踏車之朱櫻梅發生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7 分許測得葉江欽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江欽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不承 認酒後駕車部分,係朱櫻梅撞到伊,不是伊撞到她等語。惟 查,被告於108 年11月29日23時許飲酒後,復於翌(30)日 13時許駕車上路,因與朱櫻梅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測得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朱櫻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各1 份及現 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應屬無據,不足採信。 故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 展 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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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