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9年度,114號
PCDM,109,審交簡,114,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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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孝濬(原名吳冠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327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
案號: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240 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孝濬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之「吳孝濬於民國108 年3 月31日 23時44分許」,應補充為「吳孝濬明知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 之駕駛執照,卻於民國108 年3 月31日23時44分許」;第8 行所載之「見狀煞避不及」,應補充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煞避不即」。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 吳孝濬留待現場,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其 後裁判」。
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參108 年 度他字第7361號卷第39頁)」、「被告吳孝濬於109 年4 月 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24 0 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孝濬於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 年5 月29日由總統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 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叁、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自明。又查被告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以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案 發時地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翁義 山受傷。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起訴書 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嗣經檢察 官更正如補充理由書(109 年度蒞字第7176號)所載,並由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之內容,對被告之防禦權顯無影 響,本院自得援用正確之法條加以審究,附此敘明。再被告 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 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 可佐,其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上開加重其刑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肆、審酌被告案發時未依規定考領駕駛執照,本不得在公用道路 上駕駛車輛,且一旦違規駕車上路,亦應提高警覺並遵循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 財產安全,卻疏未注意,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 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惟本件交 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未可全數歸責於被告單獨承擔,肇事之 他方即告訴人亦存在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兼衡被告 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274號
被 告 吳孝濬(原名吳冠霖)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孝濬於民國108 年3 月31日23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 段往忠孝路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 段及重陽路4 段路口 時,本應兩段式左轉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左轉,適同向後方有翁義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 段往忠孝路方向行 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翁義山受 有右側手部及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腕部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翁義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被告吳孝濬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違規左│
│ │中之供述 │轉,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
│ │ │生碰撞之事實。 │
├──┼───────────┼────────────┤
│ │證人即告訴人翁義山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全部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道路交通事│ │
│ │故談話紀錄表、新路市政│ │
│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
│ │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 │
│ │器錄影光碟、新北市政府│ │
│ │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 │
│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
│ │錄表(含行車紀錄器畫面│ │
│ │截圖)各1 份 │ │
├──┼───────────┼────────────┤
│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告訴人翁義山受有前揭傷害│
│ │4 月1 日乙種診斷書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檢 察 官 鄭心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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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