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397號
PCDM,109,審交易,397,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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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6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銘彰於民國108 年8 月17日7 時4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 區環河西路2 段往中正橋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西路2 段93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騎車向前行駛,致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謝玉花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方,謝玉花及其搭載之 告訴人謝許貴美均因而人車倒地,謝玉花並受有背挫傷、左 側手肘及雙側性膝部擦傷等傷害;謝許貴美則受有第十二胸 椎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尾椎骨骨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9 年5 月26日在本院成立調解, 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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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