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376號
PCDM,109,審交易,376,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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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郁哲



      萬秀蓁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
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即告訴人魏郁哲於民國108年1月2日11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 市新莊區幸福路710巷往幸福路方向行駛,行經幸福路710巷 5弄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適被告即告訴人 萬秀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幸福路710巷5 弄往中港路方向行駛,行經幸福路710巷5弄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致兩車發生碰 撞,造成魏郁哲因而受有雙膝擦傷、雙手挫傷等傷害,萬秀 蓁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肩鎖關節脫位等傷害。因認 被告等均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等均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可查,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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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