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3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禮(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 12日13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 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往土城方向行駛,途經文化路2段151 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應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於超越告訴人蔡乙蔚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告訴人蘇鈺婷)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小貨車 之車廂與機車碰撞,告訴人蔡乙蔚因而失控,與同向後方駛 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由呂宇澤駕駛,涉嫌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碰撞,致告訴人蔡乙蔚受有左上臂 、左小腿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告訴人蘇鈺婷受有左上臂、左 前臂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蔡乙蔚、蘇鈺婷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均 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證,揆 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