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榮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4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榮發於民國108 年7 月14日15時2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 新北大道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與泰林路口,欲右 轉至泰林路,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且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由內側車道強行右 轉,致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於外 側車道之告訴人洪吳明星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 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髖部、大腿挫傷、左側膝 蓋及小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9 年4 月28日即本院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 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