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尾於民國108 年3 月24日0 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中 山路往佳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與佳林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對向車 道有告訴人呂俊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往文化一路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 不及,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足粉碎性骨折合併左足壓碎性開放性損傷、左中足 及前足開放性骨折合併脫位、左脛腓骨骨折、左足舟骨骨折 脫位、左第1 腳趾指骨脫臼、左第2 腳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 日施行,基於刑罰平等原則,修正後刪除舊法第2 項業務業 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處罰,並提高過失傷害、致重傷害 罪之徒刑與罰金刑,而刑法第287 條亦因刪除同法第285 條 傳染花柳病、麻瘋罪之處罰,而為相應之修正,惟不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規定,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