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301號
PCDM,109,審交易,301,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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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姿馨


      江天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5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汪姿馨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18時44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五 華街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五華街大台北果 菜市場前,其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同向有 被告江天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駛在後,其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遂與汪姿馨騎 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汪姿馨江天賜因而人車倒地,汪 姿馨因而受有背部、左手、左膝挫擦傷併瘀青、左肘挫擦傷 、左肩挫傷之傷害,江天賜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合併血腫擦傷 、左手肘挫傷擦傷血腫左膝挫傷擦傷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 汪姿馨江天賜2 人均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江天賜汪姿馨2 人相互告訴對方過失傷 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 人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2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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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