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旗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邱旗緯於民國108年7月12日14時 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 林區中正路往迴龍方向直行,至中正路與俊興街口處,欲右 轉俊興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後方適有 告訴人沈永宗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 直行而至,仍貿然右轉,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而緊急煞車倒地 ,因此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鎖骨閉鎖性骨折、肩胛骨閉鎖 性骨折、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9年5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