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25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國安任職於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負 責駕駛大貨車運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 8 年5 月10日7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 貨車,從苗栗縣頭份出發欲前往新北市五股送貨,本應注意 行車前應詳細檢查車輛煞車系統確實有效,且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車前未確實檢查上開大貨車之煞 車系統,仍貿然駕駛該車運送貨物,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9公 里處(即於新北市林口區內)之外側車道時,突煞車失靈無 法減速,因而追撞其同向前方由王懋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王懋榮受有下背挫傷、後胸壁挫 傷、脖子扭傷等傷害。嗣廖國安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為警據報到傷者就醫之醫 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王懋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廖國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732 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第22至23頁、第55 頁背面至第56頁;本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264 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54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懋榮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55至56 頁),並有廖國安之駕駛執照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 貨車行照影本1 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共41張、 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光碟1 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 頁、第 15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6頁、第27至31頁、第 32至52頁、證物袋)。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 、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 、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被告 既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照,且平日以駕駛大貨車運送貨物為 業,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是被告於前揭時 間駕駛上開大貨車欲前往新北市五股送貨前,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行車前未確實 檢查該大貨車之煞車系統,仍貿然駕駛該車運送貨物,以致 途中煞車失靈無法減速,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在108 年 5 月3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刪除第2 項之業務 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害罪,全部回歸一般過失致傷害及致重 傷害罪,並提高其法定刑度。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 害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害 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提高後)以下罰金」 ,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㈡是核被告廖國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 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警員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0頁),合於自首之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 意義務,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 上開交通規則,未於行車前確實檢查車輛煞車系統,仍貿然 駕車上路,以致途中煞車失靈無法減速,因而追撞告訴人所 駕車輛,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本值非難;惟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所造成危 害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告訴人已領有新臺幣9 萬 多元之保險理賠,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合致而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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