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62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惠鴻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19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 新路二段往正義北路方向行駛,途經重新路二段9 號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雖有障礙物,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動態而操作機車不當,駛入右側人行道,並 撞擊站在人行道上之告訴人謝明成,致謝明成受有右側足部 及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謝明成告訴被告林惠鴻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 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