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187號
PCDM,109,審交易,187,202005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95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三第4 至8 行關於被告前科記載及累犯之論述應 予以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業 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法定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由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下同 】15,000元)提高為1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被告以一個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囿廷、吳淑 如均受有傷害,屬一行為觸犯2 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 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 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 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 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2 人傷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586號
被 告 陳冠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在案,業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17時5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下同)中山 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至中山一路與集賢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 撞擊同向前方適有停等紅燈由陳囿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 側,造成陳囿廷受有頸部及胸部挫傷之傷害,及車內副駕駛 座乘客吳淑如受有左前臂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陳囿廷吳淑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冠宇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陳囿廷所駕│
│ │ │駛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
│ │ │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
│ │ │:伊當時看到號誌是綠燈│
│ │ │情況,以為對方車子會動│
│ │ │。 │
├──┼───────────┼───────────┤
│2 │告訴人陳囿廷之證述 │證明被告係在伊所駕駛車│
│ │ │輛停等紅燈靜止時,自後│
│ │ │方撞擊;伊配偶吳淑如當│
│ │ │時係坐在副駕駛座之事實│
│ │ │。 │
├──┼───────────┼───────────┤
│3 │告訴人吳淑如之證述 │證明本件事故發生時,伊│
│ │ │搭乘告訴人陳囿廷所駕駛│
│ │ │自小客車,被告係在伊配│
│ │ │偶陳囿廷所駕駛車輛停等│
│ │ │紅燈靜止時,自後方撞擊│
│ │ │之事實。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與│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發生車禍,被告自│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後方撞擊告訴人陳囿廷所│
│ │)(二)、監視器光碟1 │駕駛車輛之事實。 │
│ │片暨擷取影像及現場照片│ │
│ │共24張、本署勘驗筆錄 │ │
├──┼───────────┼───────────┤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
│ │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
│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 │ │;告訴人陳囿廷所駕駛自│
│ │ │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之│
│ │ │事實。 │
├──┼───────────┼───────────┤
│6 │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佐證告訴人2 人因本件車│
│ │ │禍,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
│ │ │所載傷勢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 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陳 冠宇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對被告較 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 人受傷,同時觸犯 上開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