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1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柒伍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4478 號被告張峻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已於民國109 年4 月18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759公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再按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峻禕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478號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 年10月 19日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13653 號駁回再議確定,並已於 109 年4 月18日期滿等情,有上開處分書2 份及執行緩起訴 處分命令通知書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而被告所涉之上開案件,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毛重0.51 58公克、驗前淨重0.2773公克,取樣0.0014公克鑑驗用罄, 驗餘淨重0.275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000 年0 月00日OOOO字第 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4478號卷第20頁、59頁),足認 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因其上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宋泓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