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24號
PCDM,109,原訴,24,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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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偉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367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
,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卓怡君
    書記官 許慧禎
    通 譯 賴苑儒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董偉迪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 捌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玖點捌玖壹陸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董偉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月20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 偵緝字第8號、99年度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於108年4月4日晚間10時許, 前往李泯澤李佳樺顏豪廷所投宿位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歐悅汽車旅館205號房探訪時,分別基於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 入香菸再點燃、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警方於同日晚間11時38 分許,在上開旅館執行臨檢勤務,見高樹威所駕駛搭載董偉 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進行盤查,當



場扣得董偉迪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87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9.8916 公克,總純質淨重共8.3942公克)、供施用毒品秤重所用之 電子磅秤1臺及新臺幣1萬4500元、手機2支。復經警徵得董 偉迪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扣案現金1萬4500元及手機2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 有關,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許慧禎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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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