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09年度,2號
PCDM,109,原簡上,2,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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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建成
選任辯護人 張宸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原簡字第137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136號、第113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訴字第4572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 年度上訴字第428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2 月6 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 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用 ,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 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 避免遭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 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7 年7 月 2 日至同年月3 日10時30分間某時,在臺灣某處,將其所開 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 證明3 人以上共同犯之),容任該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而該人及其共犯即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使甲○○、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 戶,並將款項提領一空,而遂詐欺犯行。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乙○○訴由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同條第2 項另規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者,不適用之。換言之,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亦即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仍具證據能力。再者,被告及辯護人雖於



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甲○○、乙○○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 惟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甲○○、乙○○到庭為證時,證人 甲○○於審理期日到庭,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辯護 人表示欲待被告到庭時進行交互詰問等語,本院因而改期審 理,證人甲○○於審理期日再次到庭,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見本院109 年4 月14日、同年5 月12日審判筆錄), 被告一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已放棄對證人詰問之權利, 除就業已到庭證人甲○○由檢察官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外 ,實無一再傳喚被告捨棄詰問之證人到庭為證之必要。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又檢察官、辯 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本院109 年5 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 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犯行,辯稱:伊於107年6月11日前本案帳戶係伊使用,之後 即遺失云云。
㈡經查:
1.甲○○、乙○○遭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使 甲○○、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後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甲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7 年5 月間,經由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自稱「何斌」之人,「何斌」 追求伊,伊為單身,故在Line互以老公、老婆相稱,伊與「 何斌」僅是口頭上為男女朋友關係,伊未曾見過「何斌」, 伊與「何斌」只以Line相互聯繫而已,「何斌」於同年7 月 3 日以電話告知伊稱其欲投資手錶,但其資金周轉不順,請 伊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幾日後即會還款,伊遂同日上午 ,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後「何斌」要 求伊再匯款,伊覺不妥,詢問警方才知已遭詐騙等語碁詳(



見偵字28288 號卷第2 至3 頁、本院卷第211 至217 頁), 及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106 年2 、3 間,伊接獲一名 自稱「陳靜雯」之女子來電,稱其等之前相識,之後多次互 通電話,「陳靜雯」成為伊之乾女兒,伊曾於106 年12月25 日與「陳靜雯」見面,107 年7 月5 日,「陳靜雯」撥打電 話予伊,稱其須資金協助前往美國受訓,因「陳靜雯」曾稱 其家境、身體不好,伊覺得「陳靜雯」處境可憐,遂依「陳 靜雯」指示,匯款90萬元至本案帳戶,伊只知「陳靜雯」自 稱78年出生,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該行動電話 停用,改用0000000000與伊聯絡,曾承租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某樓房子,不清楚「陳靜雯」其餘資料等語明確 (見偵字7097號卷第9 至11頁、第12至13頁),且有匯款申 請書(見偵字28288 號卷第16頁、偵字7097號卷第32頁)、 Line對話截圖照片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照片(見偵字28288 號卷第17至25頁、偵字7097號卷第3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28288 號卷第9 至15頁、第37頁、 偵字7097號卷第14至15頁、第23頁、第26至27頁)、本案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28288 號卷第6 至8 頁、第 41至44頁),可佐證人甲○○、乙○○前開所述信實。依證 人甲○○所述情節,可知「何斌」係以營造使甲○○誤信「 何斌」與其發展為男女朋友或夫妻此等親密情誼關係,使甲 ○○鬆懈心防,進而向甲○○宣稱欲投資而向之借款,而於 甲○○匯款後,未有後續聯繫發展,可見「何斌」與甲○○ 建立特殊情誼進而佯稱借款投資等情均為不實假象,「何斌 」對甲○○建立關係一節即為詐欺手段之一環,自難以甲○ ○於Line上與「何斌」互稱老公、老婆似為男女朋友關係一 節,即稱雙方間僅為民事借貸關係。再觀諸證人乙○○所述 情節,關於該自稱「陳靜雯」女子身份等相關資訊,均係「 陳靜雯」所告知,而其與「陳靜雯」係以電話聯繫,於「陳 靜雯」向其宣稱需款資助受訓前,僅有一面之緣,則「陳靜 雯」真實身份及所稱家境、身體不佳及欲前往美國受訓等情 難認信實,況「陳靜雯」確因前開情事尋求乙○○資金協助 ,當會要求乙○○將款項匯至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實無要求 乙○○匯款至本案帳戶,由此益徵「陳靜雯」身份及其所稱 身世背景顯然不實,其顯係以不實身份及虛構身世堪憐、其 欲從事正當受訓之舉等假象,使乙○○誤信為真而匯款至本 案帳戶。換言之,該自稱「陳靜雯」女子使用前開手段、說 詞即為使乙○○產生憐憫,即為其詐欺手段,乙○○縱經他



人勸導,仍深信「陳靜雯」堪憐,要屬「陳靜雯」實施詐術 所致。此由現今政府及相關單位屢屢宣導、告知大眾勿輕信 操作提款機可解除分期付款,此等說詞應係詐欺集團所施詐 術,然仍有甚多民眾遭以前開詐術所欺而操作提款機匯款, 可見縱曾經告知恐遭詐欺,仍有誤信詐術之情。故乙○○是 否遭詐欺,應以客觀事證觀之,縱乙○○曾經警方告知自稱 「陳靜雯」之人恐係詐騙,乙○○仍誤信「陳靜雯」說詞為 真而匯款一節,即反推該自稱「陳靜雯」之人未施用詐術或 乙○○未遭詐欺。辯護人辯稱甲○○、乙○○未遭詐欺云云 ,要無可採。
2.再本案帳戶係被告名義,於107 年6 月11日前為其使用之帳 戶一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故甲○○ 、乙○○確有遭人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之本 案至一情,堪以認定。
3.被告否認有何詐騙甲○○、乙○○使之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犯 行,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施前開詐欺犯行,故僅能認係 他人詐騙甲○○、乙○○後,指示其匯款至本案帳戶。再他 人之所以取得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之緣由,不外強盜、搶奪 、竊盜、拾獲或經由被告交付取得,而被告並未指稱前開帳 戶遭人強盜、搶奪、竊盜之事,自可加以排除,所餘者僅為 被告交付、遺失等2 種情形。查他人使用被告本案帳戶係供 詐騙被害人後匯入款項所用,則實施詐欺之人為確保渠等詐 騙後能順利取得贓款,自會使用可以完全掌控之帳戶,姑不 論實施詐欺之人既欲於詐欺過程中使用他人帳戶取得詐欺所 得,自無可能漫無目的等待他人遺失帳戶再予撿拾以使用, 實施詐欺之人撿拾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使用之舉即違 情理。況一般人不致撿拾毫無經濟價值之存摺、提款卡,故 存摺、提款卡遭人拾獲之機率極低,更遑論拾獲之人適為需 用他人帳戶之實施詐欺之人,此等機率更是微乎其微。再者 ,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為實施詐欺之人拾獲或竊取, 然拾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人無從得知本案帳戶係何時遺 失,抑或失主有無於遺失或遭竊後掛失停用帳戶,抑或該帳 戶是否曾經設有網路銀行、自動轉帳繳付電信費用、信用卡 帳款、貸款等設定,而可經由他途使用帳戶內款項,或因久 未使用而成為靜止戶,欲使用本案帳戶之人苟未掌握前開資 訊,必定無法確保可以順利提領、取得匯入本案帳戶款項, 自無可能貿然使用拾獲所得之帳戶。故欲使用本案帳戶者必 定於確認可完全管領本案帳戶後,始會用以匯入詐欺所得, 而實施詐欺之人之所以可完全掌控帳戶,顯經被告授意使用 ,本件實施詐欺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必定經由被告交付而來。再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本案 帳戶係薪轉帳戶,伊只使用過此帳戶等語(見偵緝卷第14至 15頁),且被告於107 年7 月2 日曾就本案帳戶辦理存摺掛 失止付及補發新存摺一情,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土城分行109 年3 月2 日北富銀土城字第1090000011號函 及所檢附單摺/ 印鑑/ 戶名掛失(更換)申請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13 頁),被告既僅使用本案帳戶, 且有掛失止付、補發存摺之舉,足見被告對本案帳戶狀態瞭 若指掌且充分掌控,設若確有遺失本案帳戶之事,被告自無 不知且未予掛失止付之可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遺失 本案帳戶,不知本案帳戶遺失後狀況云云(見本院卷第71至 72頁),要屬諉責之詞,自無可信。更進者,被告既稱其僅 使用本案帳戶,且其於本案帳戶存摺遺失後尚辦理掛失止付 及補發,足見本案帳戶為其正常使用中,其顯無忘卻本案帳 戶密碼之可能,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其將書寫本案帳戶密 碼紙條、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顯悖事理。而金融帳 戶提款卡密碼高達6 位數,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其排列組合 甚多,自無可能憑空一一測試,實施詐欺之人得以知悉本案 帳戶密碼,應係被告告知無疑。又被告於107 年7 月2 日辦 理補發新存摺,可見此時本案帳戶尚在被告掌控使用中,而 本案「何斌」對韓秀萍施以前述詐術,於107 年7 月3 日10 時30分許,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資訊予甲○○,指示甲○○ 匯入款項一節,有Line截圖照片可證(見偵字28288 號卷第 17頁),堪認此時本案帳戶已交予實施詐欺之人即「何斌」 使用,故被告應係於107 年7 月2 日至同年月3 日10時30分 間交付本案帳戶。
4.依現今金融交易情形,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 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另取他人存摺、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另取他人帳 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出借個人 帳戶,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 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不肖犯罪集團經常 收取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以遂詐欺犯行,類此 案件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屬依一 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依被告正值少壯,其教育程度 為高職肄業等語(見偵緝1137號卷第6 頁),其事理判斷能



力並無違常,對前開常識自難諉稱不知。則被告將系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已可預見此舉將幫 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其有容認其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犯罪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亦甚灼然。
5.本案帳戶於107 年7 月3 日甲○○匯入款項前有多筆「行動 跨支」、「行動沖正」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13 頁),惟「 行動跨支」係指透過手機行動銀行轉帳至他行、「行動沖正 」係指客戶透過手機行動銀行欲辦理轉帳至他行,因系統會 先扣款借方(存戶帳戶金額),但在透過金資發送到對方銀 行時,回傳訊息為入款失敗(有可能為對方帳號有異常或對 方系統異常),故會再度回存出現「行動沖正」的意思一情 ,有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109 年3 月 10日北富銀土城字第1090000013號函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27 頁)。是前開多筆「行動跨支」、「行動沖正」交易 ,係以手機行動銀行轉帳所致,且轉帳失敗係因入轉帳對象 帳號或系統異常,並非輸入密碼錯誤,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前開交易失敗係因詐欺集團測試密碼輸入帳號錯誤所致云云 ,要與事證不符,尚無可採,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依證人甲○○所述,其與「何斌」係以Line、電話聯繫(見 本院卷第213 至214 頁、第216 頁),是甲○○既曾與「何 斌」通話,應可確認「何斌」為男子。再乙○○曾與對其實 施詐欺之「陳靜雯」見面,亦可確認「陳靜雯」為女子。而 被告否認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自未描述取得本案帳戶 者之特徵、性別,而無事證顯示除前開對甲○○、乙○○實 施詐欺之一男一女外,另有他人參與取得本案帳戶或詐欺取 財犯行,故無法排除係由此二人取得本案帳戶並進而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復無事證可認對甲○○、乙○○實施詐欺取財 之人為未成年人,爰為被告有利認定,而認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對象即為對甲○○、乙○○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而無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交付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予他人,供其等對甲○○、乙○○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後匯款 所用,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 思,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欺贓款匯入 、提領所用,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 交予他人而移轉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 違禁物,況本案帳戶因本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一節,有卷附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參,本案帳戶應不 致再為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 被告既否認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 ,並未供稱因此而有所得,是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而取得本 案帳戶之人詐欺所得之財物,為該人犯罪所得,並非被告犯 罪所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
四、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辯稱其未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云云, 並無理由,原判決已就認定事實之證據、量刑事由妥為斟酌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 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 1 │甲○○ │自稱「何斌」之人於107 年│107 年7 月3 日│50萬元 │
│ │ │5 月間,透過Line結識邱秀│ │ │
│ │ │華,進而追求甲○○,復於│ │ │
│ │ │Line互以老公、老婆相稱,│ │ │
│ │ │而後「何斌」於同年7 月3 │ │ │
│ │ │日,撥打電話向甲○○佯稱│ │ │
│ │ │其欲投資手錶,但資金周轉│ │ │
│ │ │不順,請邱秀甲○○匯款50│ │ │
│ │ │萬元至本案帳戶,數日後即│ │ │
│ │ │會還款,致使甲○○誤信為│ │ │
│ │ │真,遂依「何斌」指示,於│ │ │
│ │ │同日11時許,依匯款50萬元│ │ │
│ │ │至本案帳戶。 │ │ │
├──┼────┼────────────┼───────┼─────┤
│ 2 │乙○○ │自稱「陳靜雯」之女子,於│107 年7 月5 日│90萬元 │
│ │ │106 年2 、3 間以電話向張│ │ │
│ │ │川惠稱其等之前相識,進而│ │ │
│ │ │互通電話,後「陳靜雯」成│ │ │
│ │ │為乙○○之乾女兒,107 年│ │ │
│ │ │7 月5 日,「陳靜雯」撥打│ │ │
│ │ │電話向乙○○佯稱其須資金│ │ │
│ │ │前往美國受訓,乙○○誤信│ │ │
│ │ │為真,遂依「陳靜雯」指示│ │ │
│ │ │,匯款90萬元至本案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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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