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
3038號),嗣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8 年度原易
字第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志豪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安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志豪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亞 東紀念醫院就醫時,因故對亞東紀念醫院保全人員王文頎心 生不滿,竟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凌晨2 時15分許,在亞東 醫院1 樓急診兒科外走道,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 毆打王文頎,使王文頎受有前額及右顳側表淺性傷口、左眼 鈍傷等傷害。嗣復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 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等語辱罵王 文頎、並對王文頎恫稱「請你吃子彈」等語,使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㈡案經王文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
㈠被告林志豪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文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亞東紀念醫院107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傷勢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林志豪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業於民國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 條文法定刑規定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規定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至於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雖 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 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 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 百元、5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 幣9 千元、1 萬5 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 千元、1 萬5 千元 ,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 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 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 ,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之意圖與決心,並非 所問,倘被告之恐嚇行為,業已完成,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危及告訴人之安全感,縱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未生實質損害,亦成立刑法第305 條之罪。查被告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亞東醫院1 樓急診兒科外之走 道,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詞,恫稱「請你吃子彈」等語 ,前揭「幹你娘」等詞,依據社會一般通念,有輕蔑、嘲諷 、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 評價,核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而被告對告訴人恫稱:「請 你吃子彈」等加害生命之話語,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致 生危害於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普通傷害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 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前揭所為公然侮辱犯行 及恐嚇危安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 一個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10 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3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 訴字第246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1 年 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0 4 年9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9 月18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106 年 9 月18日甫執行完畢上開刑罰後,於107 年間又為本案犯行 ,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本案違犯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勢、罪責等情狀及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 罪、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最低本刑,認本案依照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爰均依前揭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時,因 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未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解決,竟為 前揭犯行,危害他人身體、身心安全及名譽,並致告訴人心 生恐懼,欠缺尊重他人名譽、身體或健康之基本法治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 ,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所生 之損害等情形,併衡酌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生活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智識程 度(見偵緝字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5 條、第、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