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920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原交
易字第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學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學正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學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交易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7 月30日徒刑執 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 度原簡字第17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12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前揭刑罰且甫執 行完畢後,即再度違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見 被告之自制、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併衡酌本案違犯情節、 罪責等情狀及所犯公共危險罪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 認本案依照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致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爰依前 揭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犯公共危險案件,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 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1毫克之狀態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其他事故,兼 衡其測得之酒精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暨其品性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自陳為國 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4 至5 萬,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離婚,目前要扶養女兒(見偵字卷第9 頁、本院原交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