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各1份」。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查被告前有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 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 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之事由) ,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 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營業小客車 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計程車 司機,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668號
被 告 林坤福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2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2月25日17時2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住處飲酒後,即 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 規停車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8時16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坤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