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睿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睿騰犯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非佳,且為累犯應予加 重其刑,其明知駕駛車輛於道路逆向蛇行、闖越紅燈等數項 違規駕駛行為,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行駛道路往來之危險, 竟因同車友人有案通緝,為躲避警員之查察,而為上開危險 駕駛之行為,兼又飲酒駕車增加行駛風險,則其行為對於交 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 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09號
被 告 鍾睿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睿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0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7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8年2月5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2月28日4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 和路某酒吧內飲酒後,仍於同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裕樘(另為不起訴處分)上路,嗣 於同日9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保生路與仁愛路路口 ,因違規變換車道,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 警員吳洪岳執行勤務時所發現,遂示意鍾睿騰下車受檢,詎 鍾睿騰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拒絕下車受檢反而 駕車加速逃逸並沿路以逆向蛇行、闖紅燈、任意變換車道及 以逼近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等方式危險駕駛,過程中撞擊人行
道上之設施及擦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6337 -YG號自用小貨車、AFK-0180號自用小貨車(所涉毀損罪嫌 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9時59 分許,因匝道車流堵塞無法繼續逃逸,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 北路與龍門路口為警逮捕,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 34mg/l。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睿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裕樘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件及蒐 證影片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98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前 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