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777號
PCDM,109,交簡,777,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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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禹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禹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9年2 月10日2時30分許」,更正為「民國(下同)109年2月9日23 時許」;第2行「同日」,更正為「翌(10)日」;倒數第5 行「呼氣」,更正為「吐氣」;以及聲請書文內所載「自用 小客車」,均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暨就聲請書所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年6月19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在事故發生時,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經回溯計算其酒後駕車時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3毫克(以酒精代謝率 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回溯時間共計相隔41分鐘, 計算式:0.22+0.0628×(41÷60)=0.263,小數點2位後4 捨5入),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 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較高,兼衡其素行、本案追撞情節、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635號
被 告 葉禹呈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禹呈於民國109年2月10日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弄00號1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13時50 分許,自新北市新莊區某市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上開居所。嗣於同日14時4分許, 於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台64線下中正路匝道時,因酒後駕駛判 斷力欠佳,自後追撞前方由林皇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尾部,致搭乘該自用小客車之劉靜梅受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後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31分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經回溯 推算葉禹呈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時之體內酒精濃 度已達0.263mg/ L【計算式為0.22mg/L+0.0628mg/L×【駕 駛上路經過時間41分】/60=0.263mg/L】,小數點第3位以下 四捨五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禹呈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 人林皇鈞、劉靜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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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