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767號
PCDM,109,交簡,767,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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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三峽區中正 路165號」,補充為「三峽區中正路2段165號」;末行行末 ,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李佳勲肇事後,於有偵查 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108年7月21日18時50分A2類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109年3月17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 109他358號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第24頁),合乎自首要 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 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 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 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 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 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修正為得減,依其修 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 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 ,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 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 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 3號刑事裁定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貿 然迴轉,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程度之輕重 ,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調)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141號
被 告 李佳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川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勲於民國108年7月21日1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 VB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 ,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適吳 榮崇(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林亞欣,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李 佳勲上揭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與吳榮崇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左側 車身發生碰撞,林亞欣因此受有左小腿挫傷、左踝挫傷、右 足挫傷、左側小腿部踝部挫傷、左側踝部及小腿挫傷、瘀傷 、肥厚性疤痕等傷害。
二、案經林亞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亞欣、證人吳榮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 斷證明書、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 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馬偕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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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