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路面乾燥」 ,更正為「路面濕潤」;倒數第2行「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 」,補充為「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末行行末,補充 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黃韋凱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 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 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並補充「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 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 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 罰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刪除業 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 與業務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 處適當之刑,然已將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分 別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
告本件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見10 8偵21100號卷第30頁),有自首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前方路況之違背 注意義務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未行走於人行道上之肇事主、 次因,而導致此次車禍之發生,被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 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09調偵722號卷第 1頁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9年1月21日新北板民字第109201422 0號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722號
被 告 黃韋凱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1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凱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213巷往49巷 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號020381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行人盧秀娟沿設有人行道之新北 市板橋區國慶路213巷路旁行走,亦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 人行道行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未 在人行道上行走,黃韋凱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 盧秀娟倒地後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大片裂傷局部 缺損之傷害。
二、案經盧秀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秀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在場 人告訴人配偶蘇文慶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 10張、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2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 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 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