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571號
PCDM,109,交簡,571,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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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永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同日9時55 分許,」應予刪除;倒數第2、3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 當場對謝永宏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更正為「經警獲報 到場處理,因該處為快速道路交通繁忙之通衢,不宜現地當 場施以酒精測試,遂命謝永宏自行前往警所後,而於同日9 時55分許,在警所對謝永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暨就 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年6月 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 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 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攔檢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如上所述之 同本件之酒駕犯行,是其顯然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 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快速道路,而在行進彎道 時,因操控力未見順適,而碰撞前方其他交通參與者之交通 事故,是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 詳卷附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77號
被 告 謝永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永宏於民國109年3月5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 路好樂迪KTV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6)日8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公司上 班,嗣於同日9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台64線往新店 方向25K處時,不慎碰撞右前方由林毓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並當場對謝永宏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永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毓珩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 照片8張在卷。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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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