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44號
PCDM,109,交易,44,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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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武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8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武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武忠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15時33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縣道北75往龜山 方向行駛(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行至該路段電杆大頂枝85號前之上坡過彎處時 (下稱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 及前方對向來車接近,貿然持續由左往右偏移前進,適黃玉 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民和街 方向行駛,行至案發地點,亦未注意靠右行駛及前方對向來 車接近,持續由左往右偏移前進,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黃玉 舜人車倒地受有兩側手腕挫傷、雙膝擦傷傷害。林武忠於肇 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撥打電話向員警報案,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 者而自首並受裁判。
二、案經黃玉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 告林武忠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判決之參考(本院交易字 卷第37頁),且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黃玉舜發生 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並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當時我是上坡、告訴人是 下坡,下坡車應該要禮讓上坡車,而且我有靠右行駛沒有超 過道路中間,我已經停在路邊,是告訴人騎車靠左來衝撞我 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與騎乘上開機車之告訴 人發生碰撞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 供認(偵字卷第7-10、15-18、41、80-81頁、本院交易字卷 第36、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玉舜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卷第11-14、19-21、39、80、81 頁、本院交易字卷第77-8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份、行車紀錄器檔案擷取照片及現 場、車損照片共22張、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7年11月24日 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9日勘驗筆錄、 本院109年4月29日勘驗筆錄與附件擷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 (偵字卷第23-37、45-56、87-101、127-131頁、本院交易 字卷第75-77、97-10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關於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業經證人黃玉舜於偵審中證稱: 被告從我對向騎車過來,該處是彎道,對我來說是右彎,對 被告來說是左彎,我們兩車就發生碰撞。被告行車轉彎太偏 左,沒有保留空間。案發前被告是從我的右側、靠山壁這側 往外移。我在右彎之前是一個左彎,所以我要偏左側,後來 因為我要右彎,所以我往裡面靠。以道路的寬度來說,如果 我們各自騎在自己右側應該可以順利交會等語明確(偵字卷 第80頁、本院交易字卷第78、79、81、82頁)。又案發前被 告及告訴人之機車均係靠左行駛,此有被告行車紀錄器檔案 擷取照片10張為證(本院交易字卷第97-101頁),且本院當 庭就該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亦顯示:「起始畫面可見為未劃 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於錄影時間15:44:48, 可見前方道路左側有1支電桿,並呈現先略向右彎下坡、至 該電桿處再向左彎上坡之路段。於15:45:01,A車行駛至畫 面中之電桿處並持續行駛經過,依畫面所示之A車駕駛人影 子位置,可見A車沿道路左側持續行駛,隨後A車行駛至下坡 後即將左彎上坡處之際,前方道路中央略右處有B車及1名頭



戴白色安全帽之駕駛人出現。於15:45:02,A車仍持續行駛 接近B車並有略向右側偏移之舉動,B車亦在行進中但車頭有 略向A車左側偏移且B車駕駛人穿著深藍色長袖外套、短褲並 有以腳著地之舉動。於15:45:02至15:45:04,畫面顯示緊鄰 B車之左方車把、B車駕駛人之左手,另可見B車後方之另1輛 機車,期間未見A車有暫停之情形,畫面隨即呈現朝右翻轉 狀態」,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字卷 第76頁),而被告亦供承A車、B車分別為其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本院交易字第76頁),在在足證被告及告訴人騎乘 機車均未靠右行駛,且均未注意前方已有對向來車接近,仍 持續由左往右偏移前進,以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本案車禍。(三)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 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 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自 承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偵字卷第41頁),對於上開 規定自應明瞭且應確實遵守,而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 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可佐(偵字 卷第33頁),被告竟疏未注意即此,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上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前方對向來車接近下,持 續由左往右偏移前進,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行為自有過失 ,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堪認定。而告訴人亦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及前方對向來車 接近,持續由左往右偏移前進,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 失,然此至多僅得列為被告科刑時之審酌事項,無從解免被 告之過失傷害罪責。另本案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亦同認被告及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皆未靠右行駛且互未注意車前狀況 ,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偵字卷第115 、116頁),益徵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車禍均有過失無誤。(四)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1.關於被告主張其機車是上坡、告訴人機車是下坡,下坡車應 禮讓上坡車云云。按汽車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 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 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0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案發地點道路 寬度尚有3.1公尺,倘被告、告訴人騎乘機車各自靠右行駛 應可順利交會、安全無虞,此經證人黃玉舜於審理中證述在 卷(本院交易字卷第81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現場圖各1份、行車紀錄器檔案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可 佐(偵字卷第29、31、45-48頁),應無前開「峻狹坡路」 交會時下坡車應讓上坡車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 不可採。
2.至被告另辯稱其有靠右行駛沒有超過道路中間,當時已經停 在路邊,是告訴人騎車靠左來衝撞,其並無過失云云,因與 前開證人黃玉舜於偵審之證述及被告行車紀錄器檔案擷取照 片、本院勘驗筆錄顯示被告機車於案發前係靠左行駛且未暫 停之行車動向不符,且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車禍均有過失, 但告訴人縱就本案車禍與有過失,也無從解免被告過失傷害 罪責,均如前述,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自不可採。(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 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三 十倍,亦即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刪 除原第2項規定,該條文不再分項,第284條前段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 件雖未變更,然其有期徒刑、罰金刑之刑度均加重,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案發後隨即撥打電話報案,告知員警發生本案 車禍,並留下連絡電話,員警獲報因而到場處理等情,經被 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交易字卷第88頁),並有員警10 9年4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本院交易字卷第 69頁),而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亦當場承認肇事,此經證人 黃玉舜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交易字卷第86頁),足認被



告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 安全,竟未能盡其注意義務,致本案車禍發生使告訴人受傷 ,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其駕車有何過失之處 ,且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另兼衡 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告訴人亦與有過失、所受傷勢並非 嚴重,以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卷交易字卷第113頁),自陳教育 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之工作及月收入、已婚需扶養兩名子 女(本院交易字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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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