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95號
PCDM,108,金訴,95,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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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訴字第623 號
                  108 年度金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巧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34968 號、107 年度偵字第3966號、107 年度偵字第60
35號、107 年度偵字第12722 號)暨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
972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同追加起訴案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巧蓁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巧蓁於民國106 年9 月間透過報紙應徵工作廣告,得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先生」(LINE通訊軟體暱稱「黑 瓜瓜」)之成年人欲承諾負責提領款項將取得提領金額2.25 %之報酬以招募提領款項之人,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 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 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 ,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趙先生」承諾給予代為提領 款項之人前揭豐厚報酬,顯不合乎常情,渠等所為極有可能 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 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林巧蓁因貪圖厚利,竟仍 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106 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參與由「趙 先生」、王而昌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巧蓁擔 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並交付與詐欺集團之 成員,王而昌(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另案審結)則 擔任「收簿手」及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之「收水 」之角色。林巧蓁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與該詐欺集團之其 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於如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方



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 所掌控之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林巧蓁再依 照「趙先生」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之內容,前往指定地點拿 取提款卡,復於如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至 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詐欺款項,並 將所提領款項依「趙先生」之指示,依提領金額2.25 %扣除 其報酬後,餘款放入王而昌放置於特定地點之信箱內轉交上 游,並於完成提款任務後,將所使用之帳戶提款卡丟棄。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3至12、14至30、32至43、45至47、49 及50所示之鄭歆樺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如附表一編號51至53、55至61所示之李奕臻等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 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巧 蓁就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85 頁) ,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另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訴字卷第98、182及18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 犯王而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9721號卷㈠ 第33至38頁、偵字第9721卷㈡第304 頁),並有如附表一「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因貪圖報酬,基於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以促成「趙先生」等人得以順利完 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 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結果,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又參與本件詐騙被害人等之詐欺 取財犯行者,除被告本人外,至少另有「趙先生」、王而昌 等二人,亦即本件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者,至少有三人,此 亦為被告所知悉,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61之犯行均應成 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又附表一「詐騙手法」欄中,雖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網路上刊登不實之交易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而施用詐術 ,固該當於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之要件,然該詐欺集團分工縝密,參與成員眾多,被告雖係 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參與該 詐欺集團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之過程,而無從認定被告主觀 上對該集團於網路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一節,有 所認識,故被告否認其知悉詐騙集團成員有利用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虛假訊息,尚堪採信,是起訴意旨認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4至10、12至15、17、20至22、24至38、 40、41、43至49所為尚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 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 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 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 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 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 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 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 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 罪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 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 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5 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係被告與「趙先生」、王而昌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等人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而詐得者 ,業如前述,則該等匯入之款項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被告 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再予以轉交不詳之人收取,即達到隱匿 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 號1 至61所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
㈢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依被告於歷次訊問之供述內容、被害人等指訴情節等證據資



料以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 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假冒網路賣家並以不實理由索取金錢、 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提領詐欺款項或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 游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 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 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犯罪組織,是本案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首堪認定。又被告自106 年9 月24日起持續參與共同詐欺犯行之分工,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互為聯繫,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82 、183 頁),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 之甚明。足徵本案詐欺集團屬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㈣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 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 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 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 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 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 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 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 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 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 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



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自106年9月24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隨即於當日開始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詐欺款項,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4 所示之犯行,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著手行為(即加入 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之著手行為(即擔任車手提領詐 欺款項)及洗錢之著手行為(即提領詐欺款項再予以轉交不 詳之人收取)雖非同一,然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均在其繼 續參與犯罪組織當中所為,而有部分合致,揆諸前開判決意 旨,自應就其首次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㈤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共1 罪);附表一編 號1 至13、15至6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共60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本案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或轉帳至人頭帳 戶之情形,或被告就同一被害人轉帳至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 項,有分多次提領情形,此部分均係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 至13、15至61部分,係以



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61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共61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㈥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 至13、15至50部分雖漏未論及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 14部分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惟上開部分與起訴論罪之犯行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所涉犯行包含上 述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特此敘明。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721號 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12、39、 4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原起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罪事實 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具 結構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配合「趙先生」之 指示,從事提款及轉交金錢之行為,而共同參與各次詐欺取 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 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 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係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騙款項,非 犯罪主導者,但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 物之犯行,亦非可取,以及自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實 際提領之日數為13日(見本院訴卷第182 、183 頁),復考 量其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前科素行、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 各次犯行所肇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61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 之動機及行為態樣亦屬相同,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再審酌其等本案一切情狀 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 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 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



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 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其牽連之 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 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 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法第3 條第1 項之罪名為限 。然本案就被告宣告之罪名(係指附表一編號14首次詐欺之 犯行部分)係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參酌前揭說明,本 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 犯罪組織,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亦無適 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而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爰不予宣 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25 %,且確實有 領得報酬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本院 訴字卷第98頁),附表一編號1 至61所示經被告提領之本件 詐欺款項為1,098,535 元,則其報酬為24,717元(計算式詳 見附表一備註欄之說明),是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 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檢察官游淑惟追加起訴及移送辦案審理,由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提領人│證據資料 │
│號│ │ │ │(新臺幣)│ │ │ │(以下尾數│ │ │
│ │ │ │ │ │ │ │ │5元部分應 │ │ │
│ │ │ │ │ │ │ │ │為手續費)│ │ │
├─┼───┼─────────┼──────┼─────┼────────┼────┼────┼─────┼───┼─────────┤
│1.│告訴人│民國106年10月1日11│106年10月3日│1萬2,200元│楊祐騏所有之彰化│106年10 │臺北市中│1萬2,005元│林巧蓁│1.鄭歆樺於警詢中之│
│(│鄭歆樺│時前某時,在奇摩拍│16時54分許 │ │銀行帳號000-0000│月3日17 │山區長安│ │ │ 陳述(107偵3966卷│
│起│ │賣之網頁上,刊登不│ │ │0000000000號 │時10分許│東路1段 │ │ │ 第15至17頁) │
│訴│ │實之販賣「蘭城晶英│ │ │ │ │75號統一│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書│ │2 天一夜」住宿票券│ │ │ │ │超商 │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 │之訊息,致鄭歆樺瀏│ │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
│表│ │覽後陷於錯誤,透過│ │ │ │ │ │ │ │ 局汐止分局汐止派│
│編│ │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 │ │ │ │ │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號│ │集團成員聯絡,並依│ │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1 │ │其指示轉帳。 │ │ │ │ │ │ │ │ 表、受理各類案件│
│、│ │ │ │ │ │ │ │ │ │ 紀錄表、受理刑事│
│併│ │ │ │ │ │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
│辦│ │ │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意│ │ │ │ │ │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旨│ │ │ │ │ │ │ │ │ │ (107偵6035卷一第│
│書│ │ │ │ │ │ │ │ │ │ 255至265頁) │
│附│ │ │ │ │ │ │ │ │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表│ │ │ │ │ │ │ │ │ │ 刑警大隊107年7月│
│編│ │ │ │ │ │ │ │ │ │ 10日新北警刑五字│
│號│ │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11│ │ │ │ │ │ │ │ │ │ 暨檢附之員警職務│
│)│ │ │ │ │ │ │ │ │ │ 報告、帳戶交易明│
│ │ │ │ │ │ │ │ │ │ │ 細、提領時間、地│
│ │ │ │ │ │ │ │ │ │ │ 點一覽表、監視器│
│ │ │ │ │ │ │ │ │ │ │ 畫面等資料(107偵│
│ │ │ │ │ │ │ │ │ │ │ 3966卷第83至101 │
│ │ │ │ │ │ │ │ │ │ │ 頁) │
├─┼───┼─────────┼──────┼─────┼────────┼────┼────┼─────┼───┼─────────┤
│2.│被害人│於106年10月6日18時│106年10月6日│2萬6,093元│林怡君所有之臺灣│106年10 │新北市三│2萬5元 │林巧蓁│1.李進弘於警詢中之│




│(│李進弘│33分許,由某詐欺集│19時26分許 │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月6日19 │重區新興│ │ │ 陳述(107偵3966 │
│起│ │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 │ │000-00000000000 │時34分許│路44號1 │ │ │ 卷第31至33頁) │
│訴│ │予李進弘,自稱係臺│ │ │號 │ │樓永豐銀│ │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書│ │北市刑大偵三隊小隊│ │ │(起訴書誤載為 │ │行中興分│ │ │ 前鎮分局瑞隆派出│
│附│ │長陳志忠,向李進弘│ │ │000-000000000000│ │行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表│ │佯稱前於PCHOME網站│ │ │號,應予更正)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編│ │購物遭詐騙之案件已│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
│號│ │破獲,須至提款機操│ │ │ │106年10 │ │6,005元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2 │ │作將損失之金額領回│ │ │ │月6日19 │ │ │ │ 表、轉帳交易明細│
│) │ │,致李進弘陷於錯誤│ │ │ │時35分許│ │ │ │ (107偵3966卷,第│
│ │ │,而依照詐欺集團成│ │ │ │ │ │ │ │ 35至41頁) │
│ │ │年成員指示轉帳。 │ │ │ │ │ │ │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 │ │ 刑警大隊107年7月│
│ │ │ │ │ │ │ │ │ │ │ 10日新北警刑五字│
│ │ │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 │ │ │ │ 暨檢附之員警職務│
│ │ │ │ │ │ │ │ │ │ │ 報告、帳戶交易明│
│ │ │ │ │ │ │ │ │ │ │ 細、提領時間、地│
│ │ │ │ │ │ │ │ │ │ │ 點一覽表(107偵39│
│ │ │ │ │ │ │ │ │ │ │ 66 第83至101頁) │
├─┼───┼─────────┼──────┼─────┼────────┼────┼────┼─────┼───┼─────────┤
│3.│告訴人│於106年10月3日19時│106年10月3日│1萬1,078元│楊祐騏所有之彰化│106年10 │新北市三│1萬1,005元│林巧蓁│1.張龍勳於警詢中之│
│(│張龍勳│36分許,由某詐欺集│20時31分許 │ │銀行帳號000-0000│月3日20 │重區中央│ │ │ 陳述(107偵3966 │
│起│ │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 │ │0000000000號 │時34分許│北路68號│ │ │ 卷第23至25頁) │
│訴│ │予張龍勳,自稱係臺│ │ │ │ │萊爾富超│ │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書│ │北市刑大偵三隊陳璟│ │ │ │ │商 │ │ │ 礁溪分局礁溪派出│
│附│ │志,向張龍勳佯稱前│ │ │ │ │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表│ │遭詐騙之案件已破獲│ │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編│ │,須至提款機操作將│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
│號│ │損失之金額領回,致│ │ │ │ │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
│3 │ │張龍勳陷於錯誤,而│ │ │ │ │ │ │ │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依照詐欺集團成年成│ │ │ │ │ │ │ │ 易明細表(107偵3│
│併│ │員指示轉帳。 │ │ │ │ │ │ │ │ 966 卷第27至29頁│
│辦│ │ │ │ │ │ │ │ │ │ 、107 偵6035卷一│
│意│ │ │ │ │ │ │ │ │ │ 第275頁) │
│旨│ │ │ │ │ │ │ │ │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書│ │ │ │ │ │ │ │ │ │ 刑警大隊107年7月│
│附│ │ │ │ │ │ │ │ │ │ 10日新北警刑五字│
│表│ │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編│ │ │ │ │ │ │ │ │ │ 暨檢附之員警職務│




│號│ │ │ │ │ │ │ │ │ │ 報告、帳戶交易明│
│13│ │ │ │ │ │ │ │ │ │ 細、提領時間、地│
│)│ │ │ │ │ │ │ │ │ │ 點一覽表、監視器│
│ │ │ │ │ │ │ │ │ │ │ 畫面等資料(107偵│
│ │ │ │ │ │ │ │ │ │ │ 3966卷第83至101 │
│ │ │ │ │ │ │ │ │ │ │ 頁) │
├─┼───┼─────────┼──────┼─────┼────────┼────┴────┴─────┴───┼─────────┤
│4.│告訴人│於106年9月29日15時│106年9月29日│8,085元 │陳軍孝所有之彰化│編號4至5之部分 │1.李宜庭於警詢中之│
│(│李宜庭│16分許前某時,由某│15時16分許 │ │銀行帳號000-0000├────┬────┬─────┬───┤ 陳述(107偵2511 │
│起│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 │ │0000000000號 │106年9月│新北市三│2萬5元、 │林巧蓁│ 卷第10至10反頁)│
│訴│ │不詳地點,透過電腦│ │ │ │29日16時│重區集美│ │(所提│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書│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 │ │ │6分許 │街240號 │ │領之金│ 第六分局協和派出│
│附│ │PCHOME拍賣網頁上,│ │ │ ├────┤統一超商├─────┤額僅8,│ 受理刑事案件報三│
│表│ │刊登販賣OPPO手機之│ │ │ │106年 │ │2,005元 │085 元│ 單、受理詐騙帳戶│
│編│ │訊息,李宜庭瀏覽後│ │ │ │9月29日 │ │ │、1 萬│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號│ │陷於錯誤,而下標購│ │ │ │16時7分 │ │ │1,000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4 │ │買,並依照詐騙集團│ │ │ │許 │ │ │元部分│ 案件紀錄表(107 │
│、│ │成年成員之指示轉帳│ │ │ │ │ │ │為告訴│ 偵2511卷第11至12│
│併│ │。 │ │ │ │ │ │ │人李宜│ 頁) │
│辦│ │ │ │ │ │ │ │ │庭、謝│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意│ │ │ │ │ │ │ │ │少博所│ 有限公司107年5月│
│旨│ │ │ │ │ │ │ │ │匯,餘│ 15日彰作管字第10│
│書│ │ │ │ │ │ │ │ │為不明│ 000000000 號函暨│
│附│ │ │ │ │ │ │ │ │被害人│ 檢附帳號00000000│
│表│ │ │ │ │ │ │ │ │之匯款│ 000000號客戶基本│
│編│ │ │ │ │ │ │ │ │) │ 資料及交易細表(│
│號│ │ │ │ │ │ │ │ │ │ 107偵12722卷第21│
│9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 │ │ 松山分局107年7月│
│ │ │ │ │ │ │ │ │ │ │ 20日北市警松分刑│
│ │ │ │ │ │ │ │ │ │ │ 字第0000000074號│
│ │ │ │ │ │ │ │ │ │ │ 函暨檢附帳號8164│
│ │ │ │ │ │ │ │ │ │ │ 0000000000號之被│
│ │ │ │ │ │ │ │ │ │ │ 告領款照片及被告│
│ │ │ │ │ │ │ │ │ │ │ 領、被害人匯款一│
│ │ │ │ │ │ │ │ │ │ │ 表(107偵12722卷│
│ │ │ │ │ │ │ │ │ │ │ 第27至47頁) │
├─┼───┼─────────┼──────┼─────┤ │ │ │ │ ├─────────┤
│5.│告訴人│於106年9月29日13時│106年9月29日│1萬1,000元│ │ │ │ │ │1.謝少博於警詢之陳│




│(│謝少博│許前某時,由某詐欺│15時55分許 │ │ │ │ │ │ │ 述(107 偵2511卷│
│起│ │集團成年成員在不詳│ │ │ │ │ │ │ │ 45至45反頁) │
│訴│ │地點,透過電腦設備│ │ │ │ │ │ │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書│ │連結網際網路至露天│ │ │ │ │ │ │ │ 埔里分局埔里派出│
│附│ │拍賣網頁上,刊登販│ │ │ │ │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表│ │賣三星手機之訊息,│ │ │ │ │ │ │ │ 三聯單、受理詐騙│
│編│ │謝少博瀏覽後陷於錯│ │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號│ │誤,而決定購買,並│ │ │ │ │ │ │ │ 格式表、內政部警│
│5 │ │依照詐欺集團成年成│ │ │ │ │ │ │ │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員之指示轉帳。 │ │ │ │ │ │ │ │ 錄表(107偵2511 │
│併│ │ │ │ │ │ │ │ │ │ 卷第46至46反頁)│
│辦│ │ │ │ │ │ │ │ │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意│ │ │ │ │ │ │ │ │ │ 有限公司107年5月│
│旨│ │ │ │ │ │ │ │ │ │ 15日彰作管字第10│
│書│ │ │ │ │ │ │ │ │ │ 000000000號函暨 │
│編│ │ │ │ │ │ │ │ │ │ 檢附帳號00000000│
│號│ │ │ │ │ │ │ │ │ │ 000000號客戶基本│
│10│ │ │ │ │ │ │ │ │ │ 資料及交易細表(│
│)│ │ │ │ │ │ │ │ │ │ 107偵12722卷第21│
│ │ │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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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