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鍊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林永寬
輔 佐 人 林俊男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楊嘉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85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署押及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係丙○○、甲○○、乙○○之叔母,與丙○○、甲○ ○、乙○○之母庚○○則為妯娌關係。緣戊○○於民國97年 間知悉被繼承人吳O死亡後所遺留,坐落雲林縣○○鄉○ ○段地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本 件土地,分則依序稱本件土地1至6)號等土地遲未辦理繼承 事宜,為辦理繼承登記,遂由戊○○提議,與庚○○及另妯 娌張OO共同委任地政士丁○○辦理,而向原認為有繼承權 之人取得申辦土地登記業務所需之印鑑及相關證明文件。嗣 於98年2月2日,丁○○因代理申請李OO補填養父姓名為丙 ○○等3人之祖父即吳O之子「吳O」一案,經戶政機關查 詢後函復,丁○○及戊○○因而得知如依現行可查得之相關 資料記載,本件土地之繼承權人應僅有庚○○、丙○○、甲 ○○及乙○○,詎戊○○及丁○○明知上情,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聯絡,隱瞞戊○○及張 OO等人就本件土地均不具繼承權之事實,未與代理其子女 一同委任丁○○辦理繼承事務之庚○○確認是否繼續及如何 辦理,於未得丙○○、甲○○、乙○○與庚○○之同意或授 權之情形下,由丁○○再向丙○○取得另1份含印鑑證明在 內之辦理土地登記相關文件後,逾越授權範圍,由丁○○偽 造不實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登記清冊及遺產分割協議書 等文件,佯以庚○○與丙○○、甲○○、乙○○等人達成協 議,由丙○○獨自繼承本件土地2、4至6,並與甲○○、乙 ○○分別繼承本件土地1、3之各三分之一,並在其上偽簽庚 ○○、丙○○、甲○○及乙○○之姓名及盜蓋印文(數量均 如附表所示),即於98年6月15日14時42分許,推由丁○○ 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前往雲林縣OO地政事務所(下稱OO 地政事務所)人員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 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依照協議書所載分割方式登載後, 丁○○、戊○○又承前犯意,未經丙○○同意或授權,偽造 不實之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 有權契約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文件,佯以丙○○為出賣 人,戊○○為買受人,由丙○○出售本件土地4至6予戊○○ ,並在其上偽簽庚○○、丙○○、甲○○及乙○○之姓名及 盜蓋印文(數量均如附表所示),即於98年8月3日10時8分 許,推由戊○○持此部分偽造之文件,前往OO地政事務所 ,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 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本件土地4至6以買賣為由移轉登 記至戊○○名下,以此等方式侵害丙○○、甲○○、乙○○ 與庚○○等人之應繼分及繼承利益並取得本件土地4至6之所 有權,足以生損害於丙○○、甲○○、乙○○、庚○○與地 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又戊○○承前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8月8日,在其新北市○○區○○街 00巷0號0樓之住處,未得丙○○與庚○○之同意或授權,利 用不知情之女兒劉OO,使劉OO偽造不實之墳墓地協議同 意書,並由劉OO偽簽丙○○及庚○○之姓名,再由戊○○ 盜蓋丙○○及庚○○之印文各1個於該文書上,足以生損害 於丙○○及庚○○。
二、案經丙○○、甲○○、乙○○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戊○○、丁○○(下合稱被告2 人,分則稱其姓名)及 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被告戊○○之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表示對於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 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17 號卷,下稱本 院訴字卷,第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丁○○之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代理人 傅OO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8 年 度審訴字第1606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105 頁;查此部 分係爭執未經具結者應無證據能力,經核傅OO律師於偵查 時之陳述均未經具結),然本院並未將此部分證據資料引為 不利被告丁○○之依據,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自不贅 論。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並分別委任辯護人為其等辯護。 被告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土地係因被告戊○○ 及告訴人丙○○、甲○○、乙○○(下稱告訴人3 人,分則 稱其姓名)之母庚○○早年因結婚而與公公及家族中其他成 員同住,而由被告戊○○、庚○○及第三人張OO口頭協議 以3 等分辦理繼承,並委請被告丁○○辦理繼承及分配事宜 ,庚○○亦係本此協議,交付其與告訴人3 人之印鑑證明及 印鑑章供被告丁○○使用,另張OO分得之部分,因其經濟 能力無法負擔費用而未參與分配,亦無何異議,被告丁○○ 豈會無端圖利被告戊○○,足見被告戊○○所分取之土地係 源於與庚○○、張OO之協議,且縱或由卷內資料認定僅告 訴人3 人及庚○○就本件土地有繼承權,然此並不違反當初 協議之本質,被告戊○○無犯罪故意,自無觸犯詐欺罪及偽 造文書等罪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本件 土地繼承登記相關事宜,因行政機關就被繼承人吳O之子吳 O之死亡時間,及吳O與第三人李OO間有無收養關係之重 要事實,見解不同,莫衷一是,是被告戊○○及庚○○、張 OO自行商議後,同時至被告丁○○之事務所表示願將吳家 土地分給陳家,不願分給李OO,為便宜行事,節省訴訟時 間,指示被告丁○○以看起來最簡易的繼承系統為其等辦理
繼承登記,就陳家無法繼承吳O遺產部分,其等詢問應如何 處理,被告丁○○建議可辦完繼承登記後,再將擬分給陳家 的土地以買賣為登記事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戊○ ○及庚○○、張OO認為可行,便委任被告丁○○辦理繼承 登記,就告訴人3 人部分自屬全權授權予母親庚○○,再概 括授權給被告丁○○,被告丁○○業將所有行政機關間之爭 議向被告戊○○及庚○○、張OO等人報告並充分討論,其 認既有改制前臺北縣OO鄉戶政事務所之函示意旨,依其等 之指示辦理應無違法,才同意辦理,且被告丁○○辦理本件 繼承登記不過收取新臺幣(下同)2 至3 萬元的費用,沒有 甘冒執照被撤銷之風險,未經當事人同意就逕自辦理的刑事 犯罪動機及故意,其辦理之繼承登記業將吳O之遺產登記予 告訴人3 人,即屬正確,絕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行;且被告丁○○只受託辦理繼承登 記,嗣後買賣登記係由被告戊○○及庚○○、張OO自行辦 理,告訴人3 人主張損害之原因並非繼承登記,而係買賣之 移轉登記致使其等未能取得土地或價金,然此既非被告丁○ ○所辦理,被告丁○○即無告訴人3 人所指之犯罪行為等語 。本院查:
㈠本件土地之原所有人即被繼承人吳O於42年4 月3 日死亡, 遺有本件土地,嗣於98年6 月15日14時42分許,由被告丁○ ○持相關登記所需文件至OO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於98年7 月6 日就本件土地2 、 4 至6 登記為告訴人丙○○所有,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本件 土地1 、3 登記為告訴人3 人所有,權利範圍皆為各三分之 一;後於98年8 月3 日10時8 分許,由被告戊○○持相關登 記所需文件至OO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經於98年8 月4 日就本件土地4 至6 登記為被告戊 ○○所有,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等事實,有雲林縣地籍異動索 引、OO地政事務所000 年0 月00日OOO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後附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與附繳證件等相關資 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626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19頁至24頁、55頁至124 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 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旨在處 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未經他人授權或 逾越授權範圍,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偽造私 文書;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 有權代表他人製作其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此為
授權之本人與行為人之內部關係;但是否具有文書之製作權 ,仍應審究本人之授權範圍,申言之,如逾越所賦予之權限 ,而以本人名義做成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即無製作權 可言,不失其為偽造犯行,而須負刑責,即不得以曾經授權 而免責;縱使一方將印章交由他方保管,倘未經本人之授權 ,印章之保管者仍無權逕持該印章,擅自作成文書而持以行 使;若竟為之,如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不 能卸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1285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429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對於犯 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 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且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謂之詐術,固並不以欺罔為限,即 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 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消極的犯罪,必 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 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 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92年 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不作為詐欺罪之成立 ,須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包括法律定有明文及依法律行為而 負防止之義務者)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茍行為人在 法律上無告知之義務,自非以不作為詐欺相繩;再按消極之 不作為與單純之沈默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是否負有告訴義務 ,倘行為人依法令、誠信原則或交易習慣而負有真實告知之 義務,竟隱而不相告,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 不法之利益者,即得成立詐欺罪。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庚○○在偵查中證稱:98年間(按依卷附各印 鑑證明、行政機關函等文件,應為97年之誤,詳後述)要辦 理吳O土地繼承登記事項伊有參與,當時最早被告戊○○找 伊說要辦理吳O的土地登記程序,被告戊○○說該土地原本 是吳O的,要辦共同繼承,被告戊○○跟伊要了伊、告訴人 3 人的印鑑證明還有身分證,當時被告戊○○只是說要辦繼 承,並且說這些土地都分成3 等分,伊的部分讓告訴人3 人 繼承,這3 等分有1 份是被告,另1 份是伊另外1 個妯娌張 OO,當時被告戊○○跟告訴人3 人完全沒有見過面也沒有 談過,分割繼承的部分就是當時有談要分割3 等分,並就此 部分委任被告丁○○辦理相關程序等語(見他字卷第134 頁 至135 頁);在本院審理中則證以:伊先生吳OO在世時, 有帶伊去OO鄉看過土地,我們剛結婚的時候就去看過,當 時都是農地,後來土地重劃之後地不太一樣,那時候伊先生
的阿伯吳OO就說這個是伊先生可以繼承的,重劃前就講了 ,土地幾坪伊不太清楚,就是蠻大就對了,伊先生沒有跟伊 講還有誰可以繼承,是否要跟人家一起分伊不清楚,伊先生 去世的時候,沒有順便辦土地繼承的事情,後來一直到98年 (證人庚○○後證稱97年、98年那麼久了也不知道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491 頁)被告戊○○主動跟伊提到這件事,還 有張OO她們急著說要趕快辦南部的土地,如果被告戊○○ 沒跟伊講,伊也不會想要說要辦,南部的田地就是在給人家 做,收一些租金,租金都是被告戊○○在處理,她說她跟伊 還有張OO3 個妯娌平分,當時伊先生、被告戊○○的先生 陳OO、張OO的先生陳OO去世了,那時候是張OO急著 要用錢修理她的房子,說可以土地過戶,然後她要把它賣掉 ,那時候我們回南部掃墓時,她跟伊這樣講,只有我們3 個 人討論,被告戊○○說要委託被告丁○○代書來辦,那時候 還不認識他,只是想說委託他辦土地分割而已,張OO也同 意,伊想說她們陳家的男生都沒有了,應該是我們3 個繼承 ,每人三分之一,伊心裡是這麼想,當時的共識就是辦我們 3 個人繼承,交代代書辦的時候伊有講到伊的部分要直接登 記在3 個小孩名下,伊不用留名字,後來被告戊○○陸續一 直叫伊和小孩子請印鑑證明,伊請告訴人3 人去聲請後交給 伊,後來被告丁○○自己北上到臺北來拿,有找到李OO, 被告2 人和伊、李OO有一起去OO申請印鑑證明,李OO 願意配合,她那時候想說賣掉多少可以拿一點錢,所以她也 交出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給代書,伊也把伊和告訴人3 人的這些資料利用這時順便給被告丁○○,要求伊這樣交是 被告2 人要求,伊認為既然已經表達伊的部分要登記給告訴 人3 人,所以交他們的證件、印章沒有問題,伊是第1 次在 被告丁○○OO的住家兼代書事務所看到他,是被告戊○○ 帶伊和張OO過去,掃墓當天過去談要辦過戶,被告丁○○ 北上是伊第2 次看到他,後來就沒見過面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181 頁至189 頁、196 頁至232 頁、437 頁至438 頁) ,此部分證詞與被告2 人所辯稱被告戊○○及庚○○、張O O曾協議以3 等分之方式辦理本案土地之繼承登記等節相符 。且嗣後證人庚○○確實依照此協議,及後續被告2 人之要 求,自己辦理及指示其子女及告訴人3 人辦理印鑑證明,並 提供身分證、印章予被告丁○○辦理繼承登記相關事宜等事 實,另據證人即告訴人3 人在偵審中證述略以:庚○○有要 其等去辦印鑑證明,說要辦雲林農地繼承過戶,之後其等有 去辦理,並將印鑑證明、身分證及印章交給母親庚○○,委 託庚○○出面全權處理繼承事項等語(見他字卷第137 頁、
154 頁;本院訴字卷327 頁至328 頁、353 頁至354 頁), 卷附本件土地繼承登記相關文件亦有告訴人3 人及庚○○均 認為真實,且是當初由庚○○交由被告丁○○為辦理繼承登 記之印章印文(見他字卷第59頁、63頁、65頁;證詞見本院 訴字卷第238 、338 、364 頁),及庚○○與告訴人3 人分 別於97年8 月至10月間,至改制前臺灣省臺北縣OO市戶政 事務所(現為新北市OO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給之印鑑證明 共4 紙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79頁至85頁),從而,告訴人 3 人及被害人庚○○,固曾由告訴人3 人委託庚○○,再由 庚○○授權被告2 人處理繼承登記相關事宜,包括使被告丁 ○○保管所需資料及進行文書製作等情,雖堪認定。 ⒉而就被告丁○○經被告戊○○及庚○○、張OO委任辦理本 件土地繼承登記事務後之處理方法,經被告丁○○於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陳稱:當時找伊之後,伊去問繼承程序需要的證 件還有文件等語(見他字卷第135 頁),本院並細究卷內被 告丁○○所提出之相關資料,認被告丁○○詢問後,原依戶 籍資料之記載,認定被繼承人吳O之子即告訴人3 人之祖父 吳O係於52年8 月1 日死亡,因晚於被繼承人吳O之死亡日 期即42年4 月3 日死亡,則於本件繼承登記時,依法除吳O 與配偶林O之子女即其等之養女李OO得繼承,並由告訴人 3 人與庚○○自吳OO處再轉繼承外,吳O之配偶林O亦取 得繼承權,再由其與第三人陳OO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再轉繼 承,被告丁○○嗣於97年11月30日依上開所取得資料製作繼 承系統表,並由林O與陳OO之三子陳OO擔任申請人,續 辦相關繼承登記所需前置事項,包括稅務相關作業,當時被 告丁○○並已取得含陳新郎、李OO在內之印鑑證明等節, 有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現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現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省雲 林縣OO鄉戶政事務所(現雲林縣OO戶政事務所OO辦公 室)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臺灣省臺北縣OO鄉戶政事務 所(現新北市OO戶政事務所萬里區所,下同,並簡稱OO 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見本院審訴卷第129頁至14 1 頁、147頁至149頁、153頁)附卷足憑;惟依李OO之戶籍 謄本,僅載明父為林O、母為林OO,並無養父母之記載, 被告丁○○遂代理李OO向OO戶政事務所申請補填養父姓 名「吳O」,本案李OO女士於日據時期原姓名為林OO, 父名為林O,經該所以00年00月00日OOOO字第0000 000000號函向臺北縣政府民政局(現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報 請釋示,說明略以:「…二、本案李OO女士於日據時期原
姓名為林OO,父名為林O,母名為林OOO,於昭和20年 5月1日養子緣組入籍於臺南州OO郡OO庄OOOOOOO OO戶長吳OO戶內,姓名為吳OO,個人事由欄登載『昭 和20年5月1日養子緣組入籍』(即民國34年),續柄細別欄 為『吳O養女』;然戶內人口吳O個人事由欄記載『民國33 年10月13日被日軍徵召在海外死亡…民國52年8月1日補辦死 亡登記』,戶內人口吳OOO個人事由欄『同居人吳O昭和 18年5月27日婚姻』(即民國32年)。三、查渠等民國35年 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戶長吳O籍設雲林縣○○鄉○○村0 鄰00○○○00號,戶內人口吳O稱謂為『孫女』、親屬細別 為『長男吳O之養女』;又35年初設戶籍資料,戶長為吳O ,戶內人口吳O稱謂『長子』、個人事由欄記載『日據時代 被征南方未歸來初次設籍誤報民國40年11月1日除本籍,民 國33年10月13日被日軍徵召在海外死亡民國52年8月1日補辦 死亡登記』、戶內人口『吳O』稱謂為『孫女』、親屬細別 『長子吳O之養女』。後原戶長吳O死亡由吳OO(長子吳 O配偶)繼為戶長,吳O之稱謂為養女,並於52年於養家出 嫁與李O結婚。次查吳O之死亡或死亡宣告申請書記載吳O 死亡日期民國33年10月13日。四、按法務部00年0月0日O00 OO00000號函略以:『按於日本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 後之習慣,始承認已成年之獨身婦女獨立收養子女,而承認 女子亦有收養子女之能力,因此,如養親有配偶者,其收養 須與配偶共同為之』,本案吳O、吳OOO係於昭和18年( 民國32年)結婚,吳OO為昭和20年(民國34年)養子緣組 入籍,惟吳O雖於民國52年始補辦死亡登記,依其戶籍資料 記載研判吳O女士於昭和20年5月1日養子緣組入籍時,吳O 已於昭和19年(民國33年10月13日)被日軍徵召在海外死亡 ,似難認定吳O是否有收養吳O之意思表示,故本案吳O女 士可否補填養父姓名『吳O』不無疑義。特報請釋示。」等 語;嗣經OO戶政事務所以00年0月0日OOOO字第 0000000000號函復申請案,說明略稱:「…二、 本案經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吳O、吳OOO係於昭和18年 (民國32年)結婚,吳OO為昭和20年(民國34年)養子緣 組入籍,但吳O於民國33年(昭和19年)10月13日死亡(民 國52年8 月1 日補辦死亡登記);次查民國35年初次設戶籍 申請書及戶籍資料,雖均申報吳O之戶籍,惟於民國35年初 設戶籍資料已有登記『日據時代被征南方未歸來初次設籍誤 報民國肆拾年拾壹月壹日除本籍』、『民國參參年拾月拾參 日被日軍徵召在海外死亡民國伍貳年捌月壹日補辦死亡登記 』,本案因難認定『吳O』與台端之收養關係,故本所於民
國97年12月24日報請臺北縣政府釋疑,並經臺北縣政府民政 局轉報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於民國00年0 月00日以OOO O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吳O雖於民國52年始 補辦死亡登記,死亡日期登載為民國33年10月13日,吳O與 李OO間是否存在收養關係,為事實認定問題,請本於職權 自行查明審認之;如因私權爭執而涉訟者,似宜循訴訟途徑 解決,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準。』,準此,爰請台端提供被 『吳O』收養之事實證明文件,俾憑供本所審查辦理;如因 私權爭執則請逕循司法途徑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俟取得確定 判決後再持憑至本所辦理登記。…」等語,有上開各函文存 卷可考(見他字卷第87頁至93頁;本院審訴卷第143 頁至14 6 頁),是就吳O之死亡日期究竟為何,顯已發生疑義,倘 依前述吳O之死亡日期為33年10月13日之登載,因早於吳O 死亡,則僅能由吳O之子吳OO為代位繼承,再由告訴人3 人與庚○○再轉繼承,其他原認定有繼承權之人,包括被告 戊○○、張OO等人,均無繼承權,且此處因吳O係於日治 時代被徵召至海外作戰未歸,因失蹤而查無其事實上死亡之 時間為何,僅能透過由法院為死亡宣告之方式,以釐清本件 土地之確切繼承權利歸屬,如未提起相關訴訟,則僅能依現 存相關資料,而認定僅有告訴人3 人及被害人庚○○就本件 土地有繼承權,並依此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告丁○○因OO戶政事務所之上開函復,已知悉吳O死亡 日期之爭議,此亦與被告丁○○於偵查時自承:當初依我們 所提供的親屬系統表可以證明就這個土地,所稱參加協議的 被告戊○○、張OO本來就沒有繼承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515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1頁 )相符;另依證人即林O與陳OO之長女陳OO在偵查中證 稱:伊知道吳O在雲林OO鄉土地一直沒有辦理繼承或分割 登記,因為伊母親林O跟伊父親陳OO結婚時,就吳O土地 一直沒有去處理,伊是在雲林長大的,也有在那邊工作過, 就是在上開土地有種田、種菜,所以一直都知道有這個土地 ,被告戊○○是跟伊說有跟大嫂庚○○要辦了,跟伊要了戶 籍謄本跟印章,後來又說不用了,直接由他們2 個去辦理就 好,後面的事情伊就不知道了,被告戊○○是跟伊說姓吳的 才有繼承權,我們姓陳的這邊都沒有,她這樣說我們就沒有 過問了,伊只知道庚○○她們家是姓吳的,姓吳的另外還有 領養1 個大姊,被告戊○○跟我們還有其他的人都是伊父親 姓陳家的,至於土地誰有沒有權利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字卷 第56頁至57頁),足見被告戊○○應已自被告丁○○處知悉 此繼承基礎事實之變更,始能再將上情告知證人陳OO。然
就被告2 人知悉上情後辦理本件土地繼承相關事務之情形, 包括將本件土地1 、3 繼承登記至告訴人3 人名下,本件土 地2 、4 至6 單獨登記予告訴人丙○○繼承後,將本件土地 4 至6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是否為告訴人 3 人與庚○○所知悉並授權,查:
⑴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委任被告丁○○的內容是指 這些土地全部要分成3 等分,但是實際怎麼下去分我們沒有 談好,最後結果出來我們才知道如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分割 的內容,後來我們查相關資料才發現被告戊○○根本沒有繼 承權,伊沒有同意因為被告戊○○無繼承權,所以本件土地 要先由告訴人丙○○繼承後再移轉登記給被告戊○○,我們 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情,在場的時候我們只有提到要辦共同繼 承,張OO也沒有表示她可以分到的部分她要放棄,最後伊 是等收到權狀才知道分配內容,被告2 人決定好才拿結果給 伊,我們當初是講說要一起辦繼承,根本沒有協議好實際要 如何分配等語(見他字卷第135 頁、138 頁至140 頁);另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跟被告2 人去找李OO之後,被告丁 ○○沒有跟伊解釋伊或3 個小孩有無繼承權,或者被告戊○ ○有無繼承權,他只是拿了印鑑就直接回去了,那時候完全 沒有講到被告戊○○沒有繼承權,沒有講到要先過戶到告訴 人3 人名下,然後有一些是每人三分之一,有一部分是全部 給告訴人丙○○,但是要再把告訴人丙○○的部分,本件土 地4 至6 這3 筆土地,用買賣的方式轉到戊○○名下,完全 沒有講到這些細節,被告丁○○沒有跟我們分析誰才有繼承 權,誰不行,也沒有講到說被告戊○○其實沒有繼承權,張 OO也沒有繼承權,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丁○○沒有給伊看 ,因為後來我們都沒有見面,本件土地2 、4 至6 是登記給 告訴人丙○○全部,本件土地1 、3 是告訴人3 人各三分之 一,被告2 人完全沒有跟伊說明,伊只知道分三分之一,也 沒有提到說所謂的登記到告訴人丙○○之後,再轉給被告戊 ○○,被告2 人完全沒有講到這些,吳O直系血親卑親屬系 統表伊沒有看過,被告2 人完全沒有拿給伊看,98年間伊沒 有看到這張,上面伊和告訴人3 人的簽名都不是伊簽的,這 些印章確實是伊提供給被告丁○○沒錯,被告2 人完全沒有 跟伊說其實只有伊和3 個小孩可以繼承,伊的2 個妯娌都沒 有繼承權,沒有任何人跟伊講過那是以吳O33年10月13日死 亡做為前提,伊是今天(按即本院109 年2 月20日審判期日 )才看到這張,分割繼承清冊被告丁○○也沒有交給伊,沒 有給伊看,被告戊○○也沒跟伊講,都沒有說哪個地號要怎 麼登記,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寫買賣價
格總金額538 萬多,被告戊○○一毛錢都沒有給伊或伊小孩 ;繼承費用是告訴人乙○○收到訊息要繳12萬5 千元,好像 是被告丁○○通知她去繳的,後來伊去被告戊○○家,她有 拿給伊權狀,伊拿回來給告訴人乙○○,那時候根本不知道 南部的地是怎麼分的,有交給伊3 張權狀,交給伊的時間是 98年,被告戊○○有跟伊說張OO的子女沒有錢繳,被告戊 ○○代繳,伊不清楚她們是怎麼,說沒有錢請她代理,被告 戊○○說要幫他們先墊,就有買賣的時候她可以從那邊,將 來如果賣土地會分給她,這個伊不太清楚,張OO的部分是 登記到被告戊○○名下,還是登記給張OO她們名下伊不曉 得,因為都沒有讓我們看,只是我們拿回自己的份,被告丁 ○○也完全沒跟伊講這些,這部分伊不清楚,有沒有錢繳伊 不清楚;土地地籍圖分配結果圖,集中在一起的橘色部分是 登記被告戊○○名下,藍色分散部分才是告訴人3 人,告訴 人乙○○那時候在上班很忙,也沒去注意到這1 塊,我們完 全不清楚地號,只知道有地,我們沒有去查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227 頁至229 頁、232 頁至241 頁、246 頁至247 頁 、254 頁至264 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乙○○則於偵審中證以:伊媽媽(即證人庚○ ○)一直叫伊去申請印鑑證明,她說代書在要印鑑證明,差 我們這邊要趕快,因為印鑑證明有時效性,超過的話又要重 新來,伊有打給被告丁○○確認,當時他要求我們說少了3 份,什麼戶籍謄本,還有印鑑證明,要我們再去補申請,伊 忘記印鑑證明是伊哥哥的還是伊的,他就說有少1 份印鑑證 明,然後伊寄給被告丁○○,期間他還有請伊匯款,包括土 地重劃費、代書費共12萬5 千元,當時伊有跟他要求看收據 ,因為這個金額太大了,他就說他那邊沒有,要伊找被告戊 ○○要,後來伊又打電話給被告戊○○說伊要看,被告戊○ ○又說都沒有,你去找代書要,反正他們2 個就是推來推去 ,後來伊確實有匯款,在伊打給被告丁○○之前,沒有任何 人跟伊講過吳O留下來的土地要怎麼辦繼承,伊媽媽也沒跟 伊講,有提到3 等分,我們這邊是三分之一,到時候登記給 我們3 個小孩,被告戊○○1 份、張OO1 份,提到的時間 伊忘記了,除此之外伊媽媽沒有提到被告戊○○跟張OO其 實沒有繼承權,所以變成有些登記到告訴人丙○○名下,還 要再用買賣的方式移轉到被告戊○○名下,被告2 人從頭到 尾都沒有說她們沒有繼承權,伊有問被告丁○○我們是怎麼 分,然後他就說妳就分三分之一啊,然後伊說三分之一是哪 三分之一,他說就是三分之一啊,他就是都這樣含糊說就是 三分之一啊,你們就三分之一啊,伊說我們到底是哪幾塊,
被告丁○○就回答你們就三分之一啊,那時候伊都沒意識到 被告戊○○和張OO她們有沒有繼承權,後來伊知道伊媽媽 好像辦好了,去跟被告戊○○拿權狀回來,然後知道我們分 到哪幾塊,其他的就沒有去管,因為想說其他就是他們去分 ,我們分到我們該得的,權狀有給我們看,本件土地1 是伊 哥哥單獨自己,因為那個是有祖墳在上面,其他2 筆是我們 3 個一起三分之一,權狀是伊保管,伊當時覺得還好,我們 就是分該得的,伊那時候不清楚被告戊○○分到哪一部分; 直到106 年,因為雲林有祖母林O的房子未辦繼承,被另外 1 個親戚告,說什麼我們不處理,不出來辦繼承,伊就和其 他繼承人聯絡,其他繼承人就反應很奇怪,說當初農地都沒 有分到,為什麼這個要出來處理,伊就覺得很奇怪怎麼可能 沒分到,當初不是都談好了,不然你們怎麼會申請印鑑證明 ,伊才會去調當初到底怎麼辦的,土地登記申請書是直到10 7 年3 月30日請地政調給伊之後才看到,就是土地過戶那些 ,還有買賣的,包括繼承系統表還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全部 都是調出來才看到,伊本來不知道有這種資料,看到之後伊 當下有嚇到,伊想說怎麼可能繼承系統表只有我們這幾個人 ,當初不是他們都有請印鑑證明嗎,怎麼會這樣,所以伊有 打電話給被告戊○○,伊說你們為什麼騙我們,妳們根本就 沒有繼承權,為什麼是這樣辦,她說不知道那都是代書辦的 妳去問代書,後來伊就打電話給被告丁○○,伊說當初為什 麼她們沒有繼承權,你都沒有給我們看過這個,他說不知道 ,那是你們講好的,你們都是那樣講的,伊說你這樣是不是 騙我們,本件土地4 至6 本來是伊哥哥單獨繼承,後來是用 500 多萬賣給被告戊○○,這件事伊不知道,調資料出來才 嚇到,怎麼會是這樣子,文件伊之前都沒看過,事先也沒有 任何人跟我們說要這樣弄,價金我們沒有拿到一毛錢,庚○ ○或被告2 人都沒有跟伊講過有3 筆土地要用買賣的方式移 轉給被告戊○○,我們以為已經辦好繼承,所以一直都沒有 發現等語(見他字卷第137 頁至138 頁;本院訴字卷第328 頁至343 頁)。
⑶再者,被告丁○○在偵查時,固曾以證人身分陳稱:當時她 們(按即被告戊○○及庚○○、張OO)後來協議表示土地 要分3 份,但伊有告知被告戊○○跟張OO沒有繼承權,必 須要協調先由告訴人丙○○繼承之後再移轉給被告戊○○及 張OO,後來張OO不要她那1 份,就給被告戊○○由其去 繳繼承相關稅金及費用云云(見他字卷第138 頁)。然審諸 證人即張OO之子陳OO、陳OO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母親 在98年間去世,生前沒有特別跟我們提及該土地之分配及繼
承方式,我們也不曾向母親或被告戊○○表示因為遺產稅等 相關稅捐繳不出來所以要拋棄繼承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 ;證人即張OO之女己○○亦在同次訊問中證以:被告戊○ ○有打電話向伊表示土地賣掉了,伊跟她說請她全權處理, 因為伊知道她腦部開過刀,而且要撫養重度殘障的女兒,另 外伊也不知道賣掉的金錢如何處理,之後伊也沒有從她那裡 拿到款項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至21頁);在本院審判程序 中則稱:伊對於祖先留下來的地後來有重劃,所以還要給政 府重劃費用這件事細節不清楚,但是伊記得被告戊○○有打 來跟伊說要繳稅,打來講的時候應該是伊媽媽出事之後,她 就植物人但還沒往生,被告戊○○也知道伊媽媽植物人,她 們有來看伊媽媽,稅金伊不記得多少錢,不記得伊那時候是 怎麼講,沒有特別跟伊2 個弟弟討論這件事,可能就是看她 要怎麼處理,我們也不會反對,伊不記得被告戊○○有沒有 說還是她幫我們繳,但是土地張OO的部分就歸她,事實上 伊跟弟弟都沒有繳,就是看長輩們要怎麼處理,後來被告戊 ○○有1 天打給伊,說都已經辦好了,那時候張OO往生了 ,就說大概有多少錢,好像有1 、2 百萬吧,被告戊○○就 說她年紀大要把女兒送到療養院她沒辦法照顧,然後伊就說 我們不會跟她拿錢,都可以靠自己,後續伊就沒有再過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