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909號
PCDM,108,訴,909,2020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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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志文 
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黃淑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4144號、第204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志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翁志文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電鑽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淑雯無罪。
事 實
一、翁志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使用其所有之門號OOOOOOOOOO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所 示之人聯繫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收取附表一 所示之對價。嗣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16時50分許,警方持 搜索票至翁志文位於新北市○○○○○○OO○O 樓之居處進 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翁志文):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謝印溢童嘉輝鄭有志於警詢所為之證述都欠缺證據 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 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 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有該法第159 條之2 (可信性 與必要性)、第159 條之3 (特別可信性、必要性與法定 事由)所規定的原因,才能例外賦與證據能力。(二)查證人謝印溢童嘉輝鄭有志於警詢之證述,都屬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上述3 位證人均已於審理 時到庭接受檢察官、被告翁志文之辯護人交互詰問。證人 謝印溢童嘉輝之證詞固然均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不符,



但並沒有證據顯示其等製作警詢筆錄時的原因、過程與外 在環境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事實上也並非無法再 從證人謝印溢童嘉輝取得原本陳述以外的證詞,而具有 利用之必要性。
(三)而證人鄭有志之證詞則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同 樣也不是證明被告翁志文之犯罪事實所必要,因此證人謝 印溢、童嘉輝鄭有志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與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規定的情況不符,被告 翁志文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並非沒有依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翁志文及辯護人對於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287 頁至第301 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再爭執 或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的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翁志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 稱:我雖然有在107 年9 月30日跟謝印溢見面,但我拿給他 的東西是粗鹽,我收他的新臺幣(下同)1,000 元已經還給 他,他也把粗鹽還給我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從童嘉輝處收 到電鑽跟500 元,也沒有交付毒品給童嘉輝,我忘記有沒有 在107 年10月29日、107 年12月17日跟童嘉輝見面;107 年 12月20日我是跟鄭有志合資購買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他出 1, 500元,我也出1,500 元,我去拿毒品回來之後交給他1 公克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翁志文於107 年9 月30日販賣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 給證人謝印溢
1.證人謝印溢於偵查時證稱:我107 年9 月30日時有拿1,00



0 元向翁志文買1 公克的安非他命,是用夾鏈袋裝著,回 去之後發現量不足,就拿回去退給他,他也把1,000 元還 給我了等語(108 年度偵字第4144號卷,下稱【偵卷】, 第448 頁)。
2.另根據107 年9 月30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偵卷第220 頁至第221 頁),證人謝印溢於8 時55分許告知被告翁志 文自己已「在樓下」,嗣於9 時35分許其等間有以下的對 話:
┌────────────────────────┐
│謝:文哥你剛那個是沒有足的嗎? │
│翁:剛那個有啊。 │
│謝:有。 │
│翁:怎麼嗎?拿回來我看一下。 │
│謝:好。 │
└────────────────────────┘
證人謝印溢於9 時50分許則再次向被告翁志文告知「文哥 我在樓下。」足以證明證人謝印溢於107 年9 月30日確實 有前往被告翁志文的住處,後來因為證人謝印溢質疑毒品 數量不足,始再次依指示返回被告翁志文的住處,與證人 謝印溢於偵查時所證述的情況大致相符,故證人謝印溢上 述證詞應可採信,而能夠認定被告翁志文確實於107 年9 月30日8 時55分許販賣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謝印 溢(即附表一編號1)。
3.至於證人謝印溢因為數量不足而將毒品返還,並由被告翁 志文退還證人謝印溢1,000 元的事實,只是交易完成以後 ,雙方對於毒品數量的認知不一致,所採取的「回復原狀 」行為,並不會影響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成立的認定,只需 要在計算犯罪所得範圍時扣除即可。
4.證人謝印溢於警詢、偵查與審理時關於粗鹽、無償取得毒 品的說法是為了袒護被告翁志文,均不能相信: ⑴證人謝印溢雖然於警詢、偵查時曾證稱:107 年9 月30日 我有去跟翁志文要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他就給我,沒 有任何代價,後來回去他家之後,我就把毒品還他等語( 偵卷第211 頁至第222 頁、第455 頁,此部分警詢之證詞 並非認定犯罪事實的基礎)。但是,如果證人謝印溢真的 是沒有付出任何對價取得毒品,何必去在意數量到底足不 足夠?眼下就有無償的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施用,利益在前 ,證人謝印溢卻僅僅因數量不足,返回被告翁志文住處繳 回毒品,造成自己一點毒品也不能獲得,這樣的行為與一 般理性之人明顯不能符合。




⑵證人謝印溢於審理時又另外證稱:107 年9 月30日我有去 跟翁志文買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我帶回家要燒的 時候,發現沒有辦法融化,我就知道那是粗鹽,那時候怕 翁志文說是我調包,所以我才和翁志文說是重量不足,後 來回去翁志文家把東西還給他,他可能也知道拿給我的是 粗鹽,就沒有重新秤,直接把錢退給我等語(本院卷第40 1 頁至第409 頁)。然而,關於此次交易涉及粗鹽調包的 情事,是由被告翁志文於108 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時才第 一次提出,證人謝印溢在警詢、偵查階段也從未提到粗鹽 ,如此重要的交易結果不太可能略而不談,而且這世界上 不能融化的東西這麼多,怎麼這麼剛好就是被告翁志文所 辯解的粗鹽?再者,證人謝印溢是因為毒品重量不足而返 回被告翁志文的住處,被告翁志文沒有對此進行處理(如 秤重確認數量)就退錢給證人謝印溢,更證明證人謝印溢 此部分證詞也是不合理的。
(二)被告翁志文確實於107 年10月29日、107 年12月17日分別 販賣1 公克、0.5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童嘉輝: 1.證人童嘉輝於偵查時證稱:107 年10月28日時心情有點不 好,覺得一直被翁志文嫌,所以想拿電鑽去跟他換甲基安 非他命,後來隔天凌晨翁志文才跟我說「好啦」表示同意 ,接著我就帶著電鑽過去跟他換1 克的甲基安非他命;10 7 年12月17日時我打給翁志文想要跟他借半個東西,一開 始是一個叫「六哥」的人接的,後來翁志文叫我先去他家 再說,到了之後翁志文拿0.5 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當 時沒有錢就先欠著,過幾天之後我有把500 元補給他等語 (偵卷第393 頁至第394 頁);
2.又證人童嘉輝於107 年10月28日21時10分許傳簡訊給被告 翁志文,內容略為:「我用最後自己珍藏版新的衝擊電鑽 你換一整隻螃蟹,你要換我馬上過去,拿完就走也不在那 邊煩你。」證人童嘉輝於隔日0 時51分許致電被告翁志文 ,進一步詢問「我說的可不可以」,經被告翁志文回應「 好啦」之後,證人童嘉輝於1 時22分許再以電話通知被告 翁志文自己在樓下,有其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可資佐證( 偵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可以證明其等於107 年10月 29日確實有見面,被告翁志文也有在電話中答應證人童嘉 輝以電鑽換取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即一整隻螃蟹)的要 求,與證人童嘉輝所描述的情況一致,故證人童嘉輝關於 此次毒品交易的證詞應可採信,而足以認定被告翁志文確 實於107 年10月29日1 時22分許販賣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 命給證人證人童嘉輝(即附表一編號2)。




3.另外根據該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偵卷第164 頁至第167 頁 ),證人童嘉輝於107 年12月17日21時36分許打電話給被 告翁志文,其等與綽號「六哥」之人間有以下對話: ┌────────────────────────┐
│童:六哥你可以再幫我一次嗎? │
│六哥:怎樣。 │
│童:借我半個東西,用完我就去驗尿了。 │
│六哥:什麼。 │
│童:借我半個東西。 │
│六哥:我沒有了,我這都停了,我跟你說真的,我現在│
│ 都清空了。 │
│童:那你叫我老大聽電話。 │
│翁:喂。 │
│童:大仔你可以最後幫我一次嗎? │
│(略) │
│童:大仔能先,頭好痛真的。 │
│翁:你過來,我好好跟你說。 │
│童:大仔可以先給我。 │
│翁:來再說啦。 │
│童:好 。 │
└────────────────────────┘
證人童嘉輝於22時9 分許再以電話向被告翁志文說:「樓 下。」表示自己已到達被告翁志文的住處,同樣可以確認 其等有於107 年12月17日見面,而且證人童嘉輝已在電話 中表達自己需要毒品解癮,不斷央求被告翁志文提供毒品 ,如果被告翁志文沒有提供毒品的意願,大可直接掛斷電 話結束對話,並拒絕接聽後續來電,以防止證人童嘉輝不 斷地騷擾,被告翁志文最後卻是妥協要證人童嘉輝先到自 己的住處再說,被告翁志文在電話中都無法拒絕證人童嘉 輝了,能在面對面情況下使證人童嘉輝打消索取毒品念頭 的機率更是微乎其微,故證人童嘉輝關於此次毒品交易的 證述應屬合理而可以相信,能夠認定被告翁志文確實於10 7 年12月17日22時9 分許販賣0.5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 即半個東西)給證人童嘉輝(即附表一編號3)。 4.證人童嘉輝於審理時否認自被告翁志文處取得任何毒品的 證述不能採信:
⑴雖然證人童嘉輝於審理時證稱:我107 年10月29日拿著電 鑽去翁志文家,可是他嫌東西爛,叫我拿回家,沒有換給 我,翁志文有點故意在耍我的感覺;107 年12月17日也是 在我講了很久、盧了很久的情況下,翁志文要我先去他家



好好講,結果過去也是沒有給我,讓我白跑一趟等語(本 院第410 頁至第419 頁)。但是,證人童嘉輝已分別於簡 訊、電話中表達自己就是需要毒品,被告翁志文也很明白 證人童嘉輝來自己住處的目的是什麼,如果被告翁志文沒 有要交付毒品的意思,只要封鎖或拒接證人童嘉輝的來電 即可,何必大費周章要證人童嘉輝來自己住處一趟後,再 將證人童嘉輝趕走?
⑵又證人童嘉輝於107 年10月29日17時34分許打電話向被告 翁志文索取「炳承」,有該日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偵 卷第160 頁),該物經本院向證人童嘉輝確認為電鑽的配 件(本院卷第417 頁),既然電鑽與「炳承」合為一套工 具組,而且證人童嘉輝也一併攜帶至被告翁志文的住處, 證人童嘉輝實在沒有理由僅將電鑽帶走而獨留「炳承」於 該處,導致自己必須再另外跑一趟取回物品,除了拿不到 毒品以外,還要花費交通成本。因此,被告翁志文與證人 童嘉輝上述不合理的行徑,已使證人童嘉輝審理時所為之 證詞難以採信,無法根據這樣的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翁志 文的判斷。
(三)被告翁志文確實於107 年12月20日販賣1 公克的甲基安非 他命給證人鄭有志
1.證人鄭有志於偵查、審理時前後一致地證稱:我107 年12 20日打給翁志文要用1,500 元買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 後來我去他家樓下,他就請一個我不認識的朋友拿下來給 我等語(偵卷第483 頁;本院卷第361 頁至第363 頁) 2.又依據107 年12月20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偵卷第59頁 ),證人鄭有志於0 時34分許告訴被告翁志文:「是哦, 我要一個咧。」嗣於1 時11分許其等間有以下對話: ┌────────────────────────┐
│鄭:阿文,你先裝起來,我就不上去了。 │
│翁:嘿。 │
│鄭:我一個。多少。 │
│翁:15。 │
│鄭:一個啦。 │
│翁:對啊15。 │
│鄭:15 │
│翁:嗯 │
│(約5分鐘之後) │
│鄭:我到了。 │
│翁:我叫人拿下去。 │
└────────────────────────┘




足以證明證人鄭有志向被告翁志文表示自己需要的毒品數 量後,由被告翁志文立即回應毒品價格為多少,完全不用 再另外去向他人確認,可以自行決定價格,顯然是在進行 毒品買賣,並非與證人鄭有志合資購買。又實施監聽所取 得的結果,不管是毒品數量或是價格,都與證人鄭有志於 偵查、審理時的證詞一致,故證人鄭有志上述證詞應該可 以相信,而能夠認定被告翁志文確實於107 年12月20日1 時16分許販賣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鄭有志(即附 表一編號4)。
(四)被告翁志文意圖營利而為買賣毒品行為: 1.由於被告翁志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與違反藥事法的前科, 理應非常清楚國家嚴格查緝非法販賣毒品的行為,而且法 律上亦會處以極重的刑罰,如果不是因為有利可圖(價差 或量差),被告翁志文何必要冒著會被查緝而移送法辦的 風險,在沒有牟利誘因或目的的情況下,平白無故地進行 買賣毒品行為,不然被告翁志文手上的毒品拿來供自己施 用豈不是更好?也不會使自己被追訴販賣毒品罪而有牢獄 之災。
2.因此,在被告翁志文與證人謝印溢童嘉輝鄭有志都沒 有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的情況下,既然被告翁志文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謝印溢童嘉輝鄭有志後,有實際收 取對價(電鑽或金錢),這樣有償的毒品交易,應該可以 認為被告翁志文在進行各次的買賣行為時,主觀上是有牟 利意圖的。
三、綜上所述,被告翁志文的辯解經本院審理之後認為都無法採 信,而且被告翁志文於偵查中接受法官羈押訊問時,對於本 案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不諱(偵卷第434 頁至第438 頁),更 證明被告翁志文的辯解只是事後推卸責任的說法。因此,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翁志文之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論 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翁志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 罪)。被告翁志文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該 被被告翁志文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翁志文所犯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時間、地點、對象與 價格都可以明白區別,被告翁志文主觀上的犯罪決意並不 相同,應該分別進行處罰。
(二)至於警方於108 年1 年10日搜索被告翁志文住處時,固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前純質淨重 總計為45.02 公克,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2 月18日刑鑑字第108000 4857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查(偵卷第11頁至第21頁;10 8 年度偵字第20446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但該日距離 本案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至少有20日左右的時間(附表一 編號4最接近搜索日),而且被告翁志文於警詢、偵查時 均自承受搜索當天的12時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偵卷第 57頁、第402 頁),足認被扣得毒品與施用行為比較有關 ,雖然被告翁志文持有第二級毒品的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 ,但與本案的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應該沒有吸收關係,公 訴意旨此部分主張應屬有誤,本院於此一併說明清楚。二、不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 之被告,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二)查被告翁志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藥事法案件,經 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06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 月 、3 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66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8 日執行有期徒刑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
(三)被告翁志文固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而且上述前科與本案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均屬故意犯罪,但是施用第二級品與違反藥事 法的犯罪手段,都和販賣第二級毒品的行為有所不同,法 律處罰的目的與程度亦有差異,又本案犯罪日期距離被告 翁志文的出監日(即104 年11月8 日),已有一段不算短 的時間,無從認為被告翁志文有特別惡性,或是對於刑罰 感應力較為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因此,本院 依前揭司法院釋字之意旨,裁量後認為本件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始為妥適,僅於後述量刑時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為再予斟酌即可。三、量刑與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審酌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至深且廣,被告翁志文漠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仍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 毒品,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並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 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被告翁志文的行為非常值得 譴責,而且被告翁志文事後矢口否認販賣毒品犯行,犯後 態度已無法給予最有利的考量,更何況被告翁志文有施用 毒品、違反藥事法的前科,素行無法稱得上良好。另考量 被告翁志文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粗工為業, 月收入約2 萬元左右,與20歲的女兒同住,母親已70幾歲 需要被告翁志文撫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翁志 文販賣毒品的對象有3 人,各次的交易價格、數量與所獲 利益均非鉅量等一切情狀,依照各次的販賣價金、數量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二)被告翁志文於本案所犯之4 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 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於有期徒刑7 年4 月至29年之間) 。由於上述4 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手段 、目的與所侵害的法益均屬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常 高,應該可以給與被告翁志文一定程度的刑罰寬減。另綜 合評價被告翁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的對象有3 人,其中2 次均為證人童嘉輝;這4 次行為橫跨於107 年9 月30日至 107 年12月20日之間,3 個月左右的時間並不是太長,其 中2 次一樣發生在107 年12月間;一共取得價金3,000 元 (事後退還1,000 元予證人謝印溢)與電鑽1 支,扣除毒 品成本後,被告翁志文實際獲利應該不是太多等情況後, 本院認為被告翁志文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最為適當, 並於主文一併諭知。
肆、沒收之說明:
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含SIM 卡1 張)應沒收:(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翁志文於本案所犯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是使 用門號OOOOOOOOOO號手機與證人謝印溢童嘉輝鄭有志 聯絡,並在電話中進行溝通、傳遞買賣毒品的訊息與資訊 ,此有上述所引用的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因此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含SIM 卡1 張),為被告翁志 文用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的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2,000 元與電鑽1支均應沒收:



(一)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翁志文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扣除事後歸還證人 謝印溢1,000 元後(此部分不影響犯罪成立),實際上取 得價金共2,000 元(500 +1,500 =2,000 元),以及電 鑽1 支(價值約2,000 元),此部分是被告翁志文的犯罪 所得,又未扣案,因此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就如同前面所提到的,因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9 包與被告翁志文的施用行為比較有關係,當然 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聲請沒收銷燬此部分毒品應 有誤會。至於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卷內並沒有證據 可以證明與本案有關聯(電子磅秤、分裝袋、鏟管可能與被 告翁志文於108 年1 月10日施用毒品行為更相關),同樣無 法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為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為本 案之犯罪工具同樣有所誤會。
四、現行沒收制度是參考外國立法例,修法後沒收為刑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 刑),並在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明定沒收為獨立之 法律效果,故在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經不用在各罪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可以另立一項合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也使 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 將應諭知沒收之物與犯罪所得合併宣告於另一獨立主文項, 除了有利於執行外,也更符合沒收制度的本質。乙、無罪部分(被告黃淑雯):
壹、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淑雯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 與被告翁志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使用被告翁 志文所有之門號OOOOOOOOOO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謝印溢聯繫後 ,於107 年9 月30日8 時5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22 號2 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證人謝印溢,並收取1, 000 元之對價(即附表一編號1)。因此認為被告黃淑雯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 語。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 ,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 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



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 ,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 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 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 判決被告為無罪。
叁、檢察官認為被告黃淑雯涉犯上述罪嫌,主要是以被告黃淑雯 於警詢、偵查不利己之供述;被告翁志文於警詢、偵查之證 述;證人謝印溢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07 年9 月30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黃淑雯堅詞否認有何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謝印溢打來的時候我是有幫忙 接電話,但我不知道他跟翁志文是在交易毒品,也沒有拿東 西給謝印溢等語。經查:
一、不能僅憑被告黃淑雯有為被告翁志文接聽來自證人謝印溢的 電話就認定被告黃淑雯對於毒品交易一事知情:(一)證人謝印溢於107 年9 月30日8 時28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 翁志文時,由被告黃淑雯接聽,並有以下對話: ┌────────────────────────┐
│謝:喂。 │
│黃:喂。 │
│謝:文哥我過去。 │
│黃:來啊。 │
│謝:好。 │
│(約1分鐘過後) │
│謝:喂。 │
│黃:沒有事了。沒有事了。 │
│謝:好,那我過去。 │
│黃:好。 │
└────────────────────────┘
後續證人謝印溢抵達被告翁志文住處之後,則由被告翁志 文親自接聽電話與證人謝印溢聯繫,證人謝印溢取得的毒 品數量不足,電話中也是由被告翁志文親自處理等情,有 該日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20 頁至第221 頁)。
(二)證人謝印溢於審理時則證稱:我去找翁志文,多半是為了 打麻將,有時候會跟翁志文買毒品或借錢,打麻將的時候 黃淑雯曾經有在場,但毒品交易當時,黃淑雯則不在場等 語(本院卷第407 頁至第408 頁)。經本院檢視卷內證人 謝印溢與被告翁志文所持用電話之間的完整通訊監察譯文 (偵卷第219 頁至第222 頁),確實並非每一次的聯繫都 涉及毒品交易,其中被告黃淑雯另外有3 次為被告翁志文



接聽電話(即107 年9 月24日、107 年12月19日、107 年 12月23日),而這3 次對話目的也與毒品交易沒有關係, 完全符合本案檢察官的偵查結果。
(三)由於當時被告翁志文與被告黃淑雯為同居情侶關係,被告 黃淑雯幫忙被告翁志文接聽電話是件再正常不過的事,而 且證人謝印溢打電話來的目的大部分是為了賭博,被告黃 淑雯在電話中與證人謝印溢的其餘3 次接觸也經確認與毒 品無關,更重要的是107 年9 月30日被告黃淑雯與證人謝 印溢的對話中,完全沒有提到任何毒品交易暗語,也沒有 對於毒品的價格、數量進行討論,是否能夠只因為被告黃 淑雯為被告翁志文接聽電話,並有答應證人謝印溢前來住 處的要求,就認定被告黃淑雯對於被告翁志文販賣毒品給 證人謝印溢一事知情是很有疑問的。
二、被告翁志文於警詢、偵查所為不利於被告黃淑雯的證述(即 供述),以及被告黃淑雯於偵查時的自白,均無法使本院獲 得被告黃淑雯有罪之確信:
(一)被告翁志文於警詢時供稱:黃淑雯知道謝印溢跟我借1 公 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57頁),而且於偵查中羈 押訊問時向法官表示:107年9月30日謝印溢打來是要買毒 品,黃淑雯知情我沒有意見,應是這樣子沒錯等語(偵卷 第436 頁),然而被告翁志文於審理時翻供,矢口否認有 販賣毒品給證人謝印溢,而且被告翁志文上述供詞並沒有 經過具結程序,無法擔保被告翁志文所述為真,可信性過 低。
(二)更何況,當警方向證人謝印溢詢問:「你撥打翁志文使用 之行動電話時,10次中即有4 次是由黃淑雯接聽,而且由 你與黃淑雯對話談論中,顯示黃淑雯對於你前去購買毒品 之應對談話非常熟悉及習以為常,黃淑雯是否與翁志文共 同販賣毒品給你?」時,證人謝印溢對此則回答:「沒有 。」(偵卷第213 頁),與被告翁志文前述供詞不符,更 足以令人懷疑被告黃淑雯與被告翁志文之間是否有販賣毒 品的犯意聯絡。
(三)至於被告黃淑雯固然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向法官自白犯罪 (偵卷第430 頁至第431 頁),但被告黃淑雯於警詢、偵 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罪,甚至被告黃淑雯於羈押訊問的前 階段仍不承認犯罪,直至法官詢問被告黃淑雯就羈押與否 有什麼意見時,被告黃淑雯才供稱:我想要回家,我都承 認等語(偵卷第429 頁),確實不能排除被告黃淑雯是希 望可以具保回家,才說出對自己不利的自白,該自白是否 與客觀事實相符已有疑慮。而更重要的是,在沒有足夠的



積極證據可以使本院獲得被告黃淑雯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行 為的確信以前,即便被告黃淑雯前後供述不一致,導致被 告黃淑雯的辯解不能成立,也不能直接以此做為不利於被 告黃淑雯的認定。
肆、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然認為被告黃淑雯涉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但檢察官所指事證及指出之證明方法,經過本院逐 一剖析與反覆參酌後,仍不能確認被告黃淑雯就被告翁志文 販賣毒品給證人謝印溢一事有所認知,也無法認定被告黃淑 雯與被告翁志文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足以使本院產生 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黃淑雯有罪之心證,因此根據前述無 罪推定的原則,自然應該判決被告黃淑雯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吳欣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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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