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76號
PCDM,108,訴,776,202005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89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弘智犯下列各罪:
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海洛 因1 包(驗餘淨重0.5805公克)沒收銷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 實
一、陳弘智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 1 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及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境內某處,各以不詳方式,分 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陳弘智於108 年1 月16日晚間9 時5 分許,因形跡可疑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為警盤查,陳弘智 當場往後逃跑,而為警追趕,員警在路旁扣得陳弘智於逃跑 過程中丟棄之海洛因1包(淨重0.5823公克,取樣0.0018公 克鑑驗用畢,驗餘淨重0.5805公克),便以現行犯當場逮捕 ,經陳弘智自願接受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訴追條件:
被告陳弘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 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5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 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施用毒品前案判決書在卷足佐(本 院卷第445-448 、457 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並經法院判刑處罰,則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因此,本案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本案被告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辯護人(本院審理中已解除委任,本院卷第157 頁) 主張:
㈠警方逮捕、採尿程序不合法,且本件採驗之尿液並非被告所 有,故爭執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1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
㈡另辯稱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為傳聞證據,故無證據能力。 ㈢對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則不爭執(本院卷第97-99 頁) 。
二、本院之判斷:【本件被告係自願接受採尿,送檢驗尿液同一 性無誤,所衍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 力】。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件我是要幫林寶玫搬家,警察問 我拿的兩袋東西是不是偷來的,要我配合調查,我看到林寶 玫要回頭往巷口走去,就想追過去把林寶玫追回來澄清,就 被警方壓制,警察不知道在哪邊找到1包毒品,在警察局時 ,我從頭到尾都是拒絕採尿,後來我想要尿尿,但警察不讓 我尿,有一個警察說鑑定許可書已經准了,要帶我去醫院插 尿管,因為我內急不得已,才同意採尿,當下我採完的尿瓶 沒有在我視線範圍內,採完之後經過半個小時,承辦人拿了 鑑定許可書給我看之後,我說另一位員警已經幫我採尿了, 承辦人去找了2次才把尿找回來給我看,我才封緘的,我採 的尿可能遭受外力介入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並非現行犯,警方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對被告強 制採尿,被告於警詢時皆表明拒絕採尿,被告是因想要上廁 所,始不得已配合警方採尿,故對所衍生之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尿液檢驗報告均爭執證據能力等 語。
㈡查本件被告遭警方盤查過程中突然轉身往後快速逃逸,為警 追趕,被告於奔跑過程中有從口袋翻東西的動作,員警於控 制被告之位置旁約數公尺路邊(距離約為證人應訊台至檢察 官席位),扣得本案海洛因1 包,便以涉嫌持有毒品之現行 犯逮捕被告,因被告拒絕接受採尿,警方遂向檢察官聲請核 發鑑定許可書獲准等節,此為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王彥友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偵字第3945號卷第60頁,下 稱偵卷、本院卷第358-365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本人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現場、扣案物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 份在 卷可佐(偵卷第15-19 、26-32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 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認:被告於面對警方盤查過程中,突然 向後轉身逃跑時,被告逃跑過程中右手有做出拋擲物品的動 作,此有本院108 年10月8 日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1 份在卷 (本院卷第95、107-117 頁),可認警方因被告遇警盤查逃 跑而上前追查,意外發現被告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最後以 現行犯逮捕,其逮捕過程應為合法。則警方依據上開被告涉 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證,且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 (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涉嫌施用毒品,而檢察官依此開立108 年度鑑許字第 116 號鑑定許可書(偵卷第6 頁),自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204 條之1 、第204 條之3 第2 項規定所為合法權限行使, 故警方程序上本得基於檢察官之授權對被告強制採尿,而無 須被告同意。
㈢而對於被告接受採尿之過程,證人王彥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因被告拒絕採尿,所以我去聲請鑑定許可書,我回到警局 時,我有給被告看鑑定許可書,被告說已經由我同事幫忙採 好尿了,我記得當時採好的尿瓶就放在偵查隊的辦公桌上, 跟被告所處位置在同一個空間,距離大約是法庭書記官到通 譯的距離(約1 公尺左右),被告視線上是可以看到尿瓶的 ,我有拿給被告確認是否為被告的尿,被告說是,並有在尿 瓶上蓋手印等語(本院卷第360-365 頁),且被告於偵查中 亦坦承:我有自願接受採尿等語不諱(偵卷第56頁),並經 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警詢中錄音光碟,被告於警方出示鑑定 許可書後,有表明是自己排尿等語,另再當庭勘驗被告於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光碟可知:
檢察官:是否於警局自願接受採尿?
被 告:是,我自願。
檢察官:怎麼樣最後自願?因為檢察官有開強制採尿是不是 ?想說自己尿一尿?
被 告:不是不是,因為是一開始「寶玫」有來,但他(警 方)一直不讓她說明,我是想等她說明以後,再讓 你們驗,可是他不讓她說明,我也沒辦法。
檢察官:那你最後是怎樣決定說那好,來驗一下好了? 被 告:他們說會跟檢察官請示,我說你們讓她說明一下, 他們不讓她說明,說我還是要驗,我就驗了。
檢察官:所以是你自己自願接受採尿,這點沒有問題啦, 被 告:對。
此有本院109 年1 月7 日、3 月10日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206 、279 、280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亦自陳本件送驗尿液為被告自己所封緘(本院卷第94頁), 均核與證人王彥友證稱被告是自願接受採尿且有自行在尿瓶 蓋手印等節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是自願接受警方採尿並自行 封緘無誤。被告辯稱其並未同意採尿等語,並不可採。 ㈣經本院當庭開立鑑定許可書囑託地檢署法醫採集被告之口腔 黏膜,而連同被告當初送檢之尿液鑑定比對結果認:送鑑編 號J0000000(甲瓶)尿液檢出之粒線體DNA HVI 序列與陳弘 智口腔棉棒檢出之粒線體DNA HVI序列相對應鹼基對均相同 ,研判該瓶尿液很有可能(機率99.583%)來自被告或其同 母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有本院開立之鑑定許可書、被告原 送驗之甲瓶尿液照片(甲瓶尿液上蓋有檢驗公司檢驗後章戳 之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2月9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 000號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本院109年1月6日公務電話紀 錄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7、141、161-163、177-181 、189頁),又為警查獲當時僅被告1人,足證該瓶係屬被告 本人之尿液,並無誤取或混雜他人或同母系者尿液之虞,參 以本件被告係於遭警盤查中,突然向後逃逸,為警追趕過程 中,經警方於路旁扣得本案海洛因1包,因而開啟本案調查 ,顯示本案犯罪調查之啟動純屬偶然,難認警方有何設局陷 害被告之可能,且被告於遭查獲翌日(17日)上午9時7分許 製作警詢筆錄時,表明拒絕採尿,警方即未再費言,而依被 告原意記載,此經本院勘驗該次警詢光碟屬實(本院卷第20 6頁),警方進而始向檢察官聲請核發偵查中鑑定許可書, 並有向被告出示等節,已如前述,可認警方係預期被告仍會 拒絕採尿而依法定程序調查犯罪,實難認警方有何動機會將 被告採驗之尿液加工或投毒而陷害被告,是被告空言指摘其 尿瓶有離開其視線,而遭外力介入等語,尚難採信,故警方 是本於被告同意採集尿液,亦經被告本人所封緘,其程序應 屬合法,且尿液同一性亦確實為被告所排放,因此本案尿液 檢體及所衍生之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鑑定報告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等證據能力, 並不可採。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質疑本案卷內存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所出具 案由為「陳弘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淡黃色液 體毒品成分鑑定書,該液體經鑑定結果並無毒品反應(偵卷 第78頁),然經本院向警方查明並調閱相關資料,警方係於 將另案王昱翔所有之淡黃色液體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時 ,誤植被告之案由,導致醫院出具以被告案由為名之該淡黃 色液體毒品成分鑑定書,此有新北市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



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5 頁),又經本院調取該淡 黃色液體核對,該液體係裝盛於一般礦泉水之保特罐內,顯 不可能是本案被告所採驗之尿液,有該扣案之瓶罐照片可佐 (本院卷第141 頁),且本院為求慎重,再將該淡黃色液體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發現其中人類體染色體DNA 含 量不足,無法檢測其DNA STR 型別,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書可佐(本院卷第161 頁),是警方雖將另案扣案液體誤 植被告案由送請鑑定,然此程序違失與被告本件送檢尿液同 一性無關,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至員警王彥友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5 頁),為針對承辦 本案過程之說明,屬於傳聞證據,而本院認為員警王彥友既 已到庭作證,而前開職務報告又不符合傳聞之例外,故本院 認為無證據能力。另員警陳彥杰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 61頁),是針對將另案液體送檢時誤植被告案由過程之說明 ,本院並未以此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有無之依據,故不予 評價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 沒有施用毒品,警方扣到的毒品不是我的,我後來聽朋友說 那毒品是楊金翰丟在案發地點的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被告尿液檢體鑑驗結果為嗎啡、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可證明被告是於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 某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㈠本案被告之尿液檢體經警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 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交互檢驗,檢 出其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濃度為464ng/ml(可待因僅53 ),甲基安非他命則呈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705 ng/ml ,另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338ng/ml ,有該公司108 年2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各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3、68頁)。而酵素免疫分析法 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 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 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 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 函述甚明,故上開公司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 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可以採信。
㈡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 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 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 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 檢驗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於81 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敘明甚詳。茲參諸海 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 ,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 ,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 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再衡諸目 前一般常見施用之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 鴉片或嗎啡者之常情。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由代謝會 產生安非他命,而施用安非他命經由代謝則不會再產生甲基 安非他命,此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93年11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930003384號函文及附件可參 。另依據英國藥物協會所編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 FICATION OF DRUGS 一書之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 要代謝物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然 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有未改變型態之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調 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述可稽。此外,甲基安非他命經 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 、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 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 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 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 確。
㈢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之尿液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 驗,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足排除被告因服 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在經採尿前 之2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另 有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故被告辯稱本案未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語 ,並不可採。
三、本院之判斷:【本案扣案之海洛因應為被告所有】。 被告雖辯稱扣案之毒品為友人楊金翰所有等語。經查: ㈠警方於制伏被告現場附近,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



0 號前地上扣得本案白色粉末1 包,此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共8 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可佐(偵卷第17-19 、27-29 頁),而該白色粉末經鑑定 ,含有海洛因成分,則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3 月15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可佐(偵卷第80 頁)。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盤查被告過程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並製有108 年10月8 日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各1 份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94、95、107-117 頁)┌──┬─────┬────────────────────┬───┐
│編號│檔案時間 │內容 │備註 │
├──┼─────┼────────────────────┼───┤
│ 1 │2019/1/16 │被告提著物品,出現在樹林區新興街19巷34弄│附圖1 │
│ │20:41:18開│,3 名警察上前盤查。 │附圖2 │
│ │始 ├────────────────────┼───┤
│ │ │警察盤查被告過程中,被告將手上物品放在地│附圖3 │
│ │ │上,在盤查進行時,被告原本是背對巷口,突│附圖4 │
│ │ │然趁隙轉身往巷口方向逃跑,警察在後面追逐│附圖5 │
│ │ │。 │附圖6 │
├──┼─────┼────────────────────┼───┤
│ 2 │2019/1/16 │被告被警察追逐,被告在經過左側民宅大門口│附圖7 │
│ │20:43:00開│時(有亮燈),似有舉起右手做第一個拋擲物│附圖8 │
│ │始 │品的動作,被告速度減慢,警方追上後在拉扯│附圖9 │
│ │ │中,被告右手往道路右側機車停車格間又有一│ │
│ │ │個平伸拋擲物品的動作(附圖8 ),在拉扯之│ │
│ │ │中,被告鞋子明顯掉落,最後被警察制伏。 │ │
└──┴─────┴────────────────────┴───┘
可認被告於偶遇警方盤查之際,有向後奔逃之舉,過程中並 有拋擲物品之動作。
㈢對此,證人即逮捕被告之員警王彥友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當 時執行巡邏勤務,該社區是封閉型,只有一個出入口,我看 到被告提著大包小包,我便問被告以及經過之社區警衛,被 告是否為當地居民,被告及警衛都說不是,我覺得被告神色 慌張,我便請被告到旁邊遮雨棚接受盤查,判斷東西是否為 被告所有,然被告就把東西留在原地,開始逃跑,我便在後 面追,被告逃跑過程中有在口袋翻東西之動作,我們制伏被 告後,有在現場附近長椅下金爐旁發現一包白色夾鍊袋等語 (偵卷第6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為大致相符之證述,並補 充:我們發現該包海洛因之位置距離被告很近,若以法庭席 位為例,大約是證人應訊台到檢察官席位距離等語(本院卷



第359 頁),依照警方在被告遭制伏之附近扣得本案海洛因 ,勾稽被告於奔跑時於畫面中有拋擲物品之動作,可認該包 海洛因應為被告為避免查緝而丟棄,故應為被告所持有。 ㈣至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楊金翰徐武煒,證人楊金翰 於109 年4 月8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開車載林寶玫及 被告走進社區,要幫林寶玫搬家到徐武煒住處,被告幫林寶 玫拿包包走在前面,我跟林寶玫走在後面看到前面有警察, 警察在追被告,我就把我身上的海洛因丟到路旁,該包海洛 因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327-334 頁),另證人徐武煒亦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說要來我這,因為我住的地方有 空房間,可以讓被告的朋友(我們都叫她「姊姊」)來借住 ,被告與我電話聯絡說快到了,因為我住頂樓沒電梯,所以 我就在頂樓看,看到有3警察,被告就往後跑,警察就抓被 告,後來楊金翰跟姊姊又上來,楊金翰就說要下樓找東西, 但沒說要找什麼,可是我知道是海洛因,因為我也有在施用 等語(本院卷第347-354頁),姑不論該2位證人何以對於1 年以前的事均記憶如此清楚,且於不同地理位置卻皆恰好目 擊案發過程。觀諸證人楊金翰於本院審理中另稱:108年1月 間我陸續有在施用海洛因,每天幾乎都會買海洛因,每天買 的量不一定,(改稱)約每天買2、3錢,有時候好幾萬元, 買到後會分裝,每包有0.4公克重也有0.9公克重,本案我丟 的海洛因重量約0.5公克等語(本院卷第340-342頁),既然 證人楊金翰宣稱案發時期幾乎每天都會購買海洛因,且數量 既不特定也非少量,而有反覆購入毒品之行為,為何對於距 今1年前某日攜帶出門之海洛因重量會記憶如此清楚,且恰 好為本件扣案毒品之重量,實與常情有違,已有可疑,對照 經本院調閱證人楊金翰於109年4月10日(本院作證後第2天 )在看守所內會客錄音,並當庭勘驗:
(06:47-07 :10秒之錄音)
金瀚:那個陳弘智
蔡雯涵陳弘智安怎?
金瀚:跟他說好好打…官司好好打…跟他說官司好好打啦 ,我可以「幫他套的一定幫他套阿」,套得起來還 套不起來要看他自己啊!(台語)
蔡雯涵:為什麼跟他有什麼關係?
金瀚:「幫他撇開東西了啦」。
蔡雯涵:他喔,唉算了啦。………………。
此有本院109年5月1日、6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08、422頁 ),可認楊金翰於本院作證後第2天,於會客時有向友人承 認「幫他套」、「幫他撇開東西」之作證實情,若扣案之海



洛因真為楊金翰所有,何需對友人蔡雯涵稱「幫他(被告) 」之用語,可認楊金翰其開證述顯然不實,且徐武煒亦自陳 與被告間互相熟識,且有聯繫,考量其證詞與楊金翰間有異 常吻合之處,楊金翰復於會客時承認有以不實證詞維護被告 ,故該兩位證人之證詞均顯然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四、故該扣案之海洛因應為被告所持有,可為前開尿液檢驗報告 之補強證據,是被告辯稱並未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容屬犯後圖卸之詞,並不可採,本案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駁回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之說明:
㈠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勘驗警方逮捕被告之密錄器,聲請勘驗被 告於警察局內之監視錄影,欲調查逮捕過程及被告並非自願 接受採尿,以及被告採尿後,尿瓶有離開被告視線。被告另 聲請傳喚證人林寶玫,欲證明扣案之海洛因為楊金翰所有。 ㈡警方當時逮捕被告過程中並未配戴密錄器,而警局內監視器 畫面已超過保存期限而無法調閱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108 年10月28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83954304號、第 1083955275號函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9 、151 頁) ,且為證人王彥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62 頁 )。又證人林寶玫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庭,而目前仍遭另案 通緝中,是該證人客觀上無法傳喚到庭作證,故上開證據均 屬無法調查。
㈢又本件依前述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是遇警盤查時逃逸,為 警追上後,在路旁發現疑似被告丟棄的海洛因,而以被告為 涉嫌持有毒品之現行犯予以逮捕,被告於警詢中雖一度拒絕 採尿,經警方依法向檢察官聲請鑑定許可書後,被告則同意 自願接受採尿,且送驗尿液經鑑定,尿液中DNA 之粒線體DN A HVI 序列與被告本人相符,故本案採尿程序與尿液之同一 性並無疑問,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也無再調查之必要,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 予以駁回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
肆、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罪名、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扣案海洛 因;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別處罰。




二、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 上更㈠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經最高法院上訴 駁回確定(下稱前案),前案經假釋出監(第1 次假釋), 後經撤銷假釋,前案所餘殘刑7 年19日與另案所定應執行刑 6 年10月接續執行,前案殘刑部分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 間為96年5 月14日至103 年6 月1 日,被告於107 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第2 次假釋出監,此時前揭7 年19日之前案殘刑 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440-442 、456 、457 頁),參酌最高法院於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於10 7 年6 月4 日假釋時,假釋範圍僅及於後續其他接續執行之 另案徒刑;嗣後被告雖遭第2 次撤銷假釋,然不影響前案7 年19日殘刑執行完畢之效果。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
㈡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 累犯之犯罪紀錄,為財產型犯罪,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罪 名、犯罪手法不同,並無明確之關聯性,故本院認為此構成 累犯之素行,不需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處斷刑 ,視為量刑審酌因子即可。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行為人情 狀事由:
㈠被告業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仍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其所犯施用毒品為成癮型犯罪,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 害,故依被告犯行所彰顯之罪責程度,本院認為就施用第一 級毒品部分,於有期徒刑7 月至1 年之不得易科罰金刑度區 間;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於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區間內分 別擇定宣告刑即可達一般預防之必要性。
㈡本案被告前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遭判刑有期徒刑7 月之前科 素行(本院卷第448 頁),並有第1 次假釋遭撤銷之紀錄, 又於第2 次假釋中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刑罰感 受能力較低,且依被告犯後之表現,也難認被告有何具體悔 意,未來再犯可能性較高,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第2 次假釋之殘刑亦有高度可能遭撤銷而待執行等一 切情狀,於前開依罪責程度所定刑度區間內,各擇定較高之 刑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 刑10月、5 月。




㈢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審酌被告之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5823公克,取樣0.0018公克鑑驗 用畢,驗餘淨重0.5805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畢部分,因已滅失外,自應連同無析離 實益之外包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項下,諭知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