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玉英
陳欣怡
李光復
陳玉珍
林亞純
周怡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37196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8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丁○○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與癸○○(所涉之妨害風化案件,業經本院以106 年 度簡字第5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陳雲飛」之成年人、通訊軟體 LINE暱稱為「夢加一」之成年人及同應召站集團內之成年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06 年5 月中旬某日起,由庚○○使用LI NE以暱稱「凌莉」招攬不特定男客,待男客表示有意進行性 交易,庚○○即告知男客先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 號3 樓之新舍旅店樓下暫候,庚○○旋以LINE與「夢加一」 聯繫,經「夢加一」告知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即新舍旅店之 房號後,庚○○再以LINE通知男客該等資訊,男客即以每次 新臺幣(下同)2,500 元至3,500 元不等代價,與應召女子 為性交行為,庚○○可從中獲得每次200 元至300 元之佣金 ,嗣由癸○○依「陳雲飛」之指示,依該應召站集團成年成 員交付之清冊,於106 年5 月15日17時8 分許,將庚○○媒 介男客之佣金700 元匯入庚○○向其不知情之友人黃美英所 借用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庚○○即以此方式媒介他人性交易而牟 利,獲取佣金共計700 元。
二、壬○○自106 年間某日起,以日薪500 元受僱於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陳哥」之成年男子,加入渠與「陳雲飛」所 屬之應召站集團,並與「陳哥」、癸○○、「陳雲飛」及同 應召站集團內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壬○○經「陳哥」指示 ,使用LINE以暱稱「花花」刊登應召女子性交易時間、地點 之排班班表,以招攬不特定男客與應召女子進行性交易,壬 ○○並提供其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蘆洲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給「陳哥」使用,供「陳哥」 收受其等媒介應召女子性交易之佣金,由癸○○依「陳雲飛 」之指示,依該應召站集團成年成員交付之清冊,於106 年 6 月12日4 時5 分許,將「陳哥」、壬○○媒介應召女子之 佣金1,400 元匯入壬○○上開帳戶內,壬○○即以此方式媒 介他人性交易而牟利,於受「陳哥」僱用達2 月之期間內, 獲取報酬共計8,000 元。
三、丙○○於106 年間某日,因在「捷克論壇」網站搜尋按摩舒 壓等相關資訊,見倘介紹男客與應召女子性交易,即可取得
介紹之佣金,因而加入「陳雲飛」所屬之應召站集團,與癸 ○○、「陳雲飛」及同應召站集團內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丙○○介紹不特定男客至與該應召站合作臺北市林森北路一 帶之酒店、SPA 館,與應召女子為性交行為,丙○○即可從 中獲得佣金,嗣由癸○○依「陳雲飛」之指示,依該應召站 集團成年成員交付之清冊,於106 年6 月12日5 時21分許, 將丙○○媒介男客之佣金2,100 元匯入丙○○設於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丙○○即以此方式媒介他人性交易而牟利,獲取 佣金共計2,100 元。
四、辛○○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 由非屬親故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匯入犯罪所得財物 並提領之工具之可能,進而對圖利媒介性交正犯所實行之圖 利媒介性交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帳戶 實行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 6 年間某日,將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 稜岳」之成年男子,容任其將該帳戶作為轉匯媒介性交易所 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圖利媒介性交。嗣「羅稜岳」取 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癸○○、「陳雲飛」及 同應召站集團內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羅稜岳」以不詳方 式招攬不特定男客,並與該應召站集團成年成員聯繫後,由 該應召站集團安排應召女子與「羅稜岳」所招攬之不特定男 客為性交行為,「羅稜岳」即可從中獲得媒介性交易之佣金 ,嗣由癸○○依「陳雲飛」之指示,依該應召站集團成年成 員交付之清冊,於106 年6 月13日4 時15分許,將「羅稜岳 」媒介男客之佣金1,400 元匯入上開辛○○之帳戶內,「羅 稜岳」即以此方式媒介他人性交易而牟利,獲取佣金共計1, 400 元。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庚○○、壬○○、丙○○、辛○○犯罪之 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庚○○、壬○○、丙○○、辛○○ 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
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分別據被告庚○○(見偵卷 第9 至12、249 至251 頁、審訴卷第8 頁、訴卷第83、189 、337 頁)、被告壬○○(見偵卷第264 頁、審訴卷第8 頁 、訴卷第337 頁)、被告辛○○(見偵卷第265 頁、審訴卷 第8 頁、訴卷第84、337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癸○○於 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21、232 至 234 頁、訴卷第236 至241 頁)、證人黃美英於警詢、偵查 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4、231 至232 頁)、證人即應召女 子郝愛敏、伍紅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6、29至32 頁)相符,並有帳號清冊(見偵卷第191 至195 頁)、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17日營清字第1060080902 號函暨附件黃美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至 49頁)、被告壬○○之富邦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125 至130 頁)、被告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7至105 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偵卷第200 、212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 1 月31日儲字第1090020502號函暨附件癸○○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訴卷第 197 至20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庚○○、壬○○、辛○ ○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起訴書雖認被 告壬○○本案圖利媒介性交所獲取之佣金即為匯入其富邦銀 行帳戶之1,400 元,惟查,被告壬○○本案涉犯圖利媒介性 交之犯罪事實,係其在受僱於「陳哥」之期間內,經「陳哥 」指示,使用LINE以暱稱「花花」刊登應召女子性交易時間 、地點之排班班表,以招攬不特定男客與應召女子進行性交 易,而其另有提供其富邦銀行之帳戶供「陳哥」收受其等媒 介應召女子性交易之佣金使用,其受僱之期間係領取日薪, 每日500 元,共計約8,000 元等情,據被告壬○○自承在卷 (見訴卷第338 頁),至該筆匯入其帳戶之媒介性交易佣金 1,400 元,被告壬○○實係領出交給「陳哥」,而非其自行 取得,此節被告壬○○迭經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均供 陳一致,並無不同(見偵卷第264 頁、訴卷第83、190 頁) ,是以,起訴書此部分所載被告壬○○獲取佣金共計1,400 元,應有誤會,爰依卷內證據予以認定其所獲之報酬應共計 為8,000 元,併此敘明。
㈡、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辯稱: 伊之前有兼職做酒店幹部,介紹客人去喝酒、按摩,酒店、
SPA 館會給伊佣金,本案匯入伊帳戶之2,100 元即為因此所 得之佣金報酬,但伊不知道有性交易云云。經查: 1.被告丙○○於106 年間某日,因在「捷克論壇」網站搜尋按 摩舒壓等相關資訊,見倘介紹男客至臺北市林森北路一帶之 酒店、SPA 館消費,即可取得介紹之佣金,為賺取此佣金報 酬,而介紹不特定男客至該等酒店、SPA 館消費,而從中獲 得由癸○○依「陳雲飛」之指示,匯入被告丙○○設於國泰 世華帳戶之佣金2,100 元等情,為被告丙○○所自承,核與 證人癸○○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17至21、232 至234 頁、訴卷第236 至241 頁),並有被告 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9 至111 頁 )、帳號清冊(見偵卷第191 至195 頁)、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見偵卷第212 頁)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2.癸○○依「陳雲飛」之指示匯款該2,100 元入被告丙○○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原因,經證人癸○○於警詢中證稱:伊 老闆係「陳雲飛」,伊工作內容為收取小姐之性交易所得, 均係由「陳雲飛」以微信告知伊小姐之房號,伊依指示前往 收取,伊再依「陳雲飛」之指示在雙北地區某路口將款項交 給不特定人。另帳號清冊是由「陳雲飛」聯繫他人交給伊, 伊逐一依清冊之帳號、金額匯款,該等款項均為皮條客介紹 客人為性交易之媒介費用等語(見偵卷第17至21頁);與同 經證人癸○○依帳號清冊匯款之對象:①同案被告乙○○於 偵查中供承:伊是於106 年初兼差加入應召站集團,由伊與 集團成員聯絡,如有男客要從事性交易,會透過伊聯繫集團 成員,確定小姐可以的時間地點,伊回報給男客,男客再到 約定的時間地點從事性交易,由小姐直接跟男客收錢,伊從 中抽1 至2 成之佣金報酬,伊所賺取之佣金由集團成員匯入 伊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60 至261 頁);② 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供承:伊從106 年5 月中旬開始從 事媒介不特定男客之行為,伊是用LINE暱稱「凌莉」與「夢 加一」聯繫,當有男客透過LINE跟伊聯繫要從事性交易,伊 會請男客到新舍旅社樓下等,伊再跟「夢加一」聯繫,「夢 加一」會告知伊房號,伊再用LINE告知男客房號,性交易費 用由小姐直接跟男客收錢,伊抽取佣金係1 個男客完成性交 易約300 元,集團成員會將伊賺取之佣金匯入黃美英借伊使 用之華南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49 至251 頁);③同案 被告壬○○於偵查中供承:伊曾幫「陳哥」打工,在LINE動 態上上傳小姐性服務排班之班表,伊另有將伊富邦銀行帳戶 借給「陳哥」使用,供其匯入媒介性交易所得等語(見偵卷 第263 至264 頁)互核相符,並有帳號清冊(見偵卷第191
至195 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00 、211 頁)在卷可佐,足認癸○○依「陳雲飛」所屬之應召站集團 成員交付之帳號清冊逐一匯款之金額,確係集團內之成員因 媒介性交易而獲取之媒介報酬無誤,準此,被告丙○○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既經癸○○以相同方式匯款入帳,可見被告 丙○○應有與同應召站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該應召站集團 招攬不特定男客在先,且確經該應召站集團安排應召女子與 被告丙○○所介紹之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後,被告丙○○始 從中取得癸○○依帳號清冊匯款之2,100 元佣金。 3.證人癸○○雖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改稱:伊不知道清冊匯 款之對象是否為皮條客,款項及清冊是由「陳雲飛」聯繫他 人交給伊,款項是否為性交易所得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 232 至234 頁、訴卷第240 頁);惟證人癸○○於本院審理 中亦證稱:伊工作之內容是每天去飯店和從事性交易之小姐 收錢,公司每天都會派人和伊約在三重某路口,伊要將跟小 姐收的錢交回去。另公司的人每週會給伊一次匯款清單,例 如當天是要交回1 萬元,而名單上要匯出的是2 萬,公司會 再給伊1 萬元,連同伊原本應該要繳回的1 萬,伊就依名單 上去轉帳或存入等語(見訴卷第236 至241 頁),足見證人 癸○○所稱其工作之內容,即係共同分擔其所屬之應召站集 團所為之媒介性交易行為,而其依帳號清冊匯款之金錢來源 ,其中確有其甫收取之性交易所得無誤,與前開同案被告乙 ○○、庚○○均證稱渠等之工作內容係負責聯繫男客,所賺 取之媒介性交易之佣金,係由性交易所得中以成數或固定金 額抽取,統一由集團成員匯款以獲取乙節;及同案被告壬○ ○證稱本案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確實為媒介性交易所得等情 互核相符,足徵證人癸○○於警詢中證稱依帳號清冊匯款之 對象即為媒介性交易之人等內容屬實無訛,其雖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改稱如前,仍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4.被告丙○○雖辯稱其僅係介紹男客至酒店、SPA 館喝酒、按 摩,並無媒介性交易云云如前,惟依上述證人癸○○、證人 即同案被告乙○○、庚○○、壬○○之證詞及扣案之帳號清 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勾稽,足見本案癸○○所屬 之應召站,係因媒介者將有意從事性交易之男客介紹給應召 站,男客因而依指定之時間至指定之地點與應召站女子完成 性交易及給付費用後,方按媒介之人數由癸○○匯款相對之 報酬至媒介者提供之帳戶,當無可能在被告丙○○全無任何 媒介性交易之貢獻下,平白給付被告丙○○上開2,100 元之 佣金,況被告丙○○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所稱介紹朋友去消費
之地點,裡面有在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等語(見偵緝卷第42頁 ),足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以為介紹之男客僅 是去喝酒、按摩,並不知道介紹消費之內容有包含媒介性交 易云云,應係臨訟避重就輕,難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前開所辯云云,尚不足採 ,被告庚○○、壬○○、辛○○、丙○○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庚○○、壬○○、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 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庚○○與癸○○、「陳 雲飛」及同應召站集團內之成年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 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壬○ ○與「陳哥」、癸○○、「陳雲飛」及同應召站集團內之成 年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與癸○○、「陳雲飛」及同 應召站集團內之成年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辛○○雖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給「羅稜岳」,容任其所屬之應召站集團作為轉匯媒介性 交易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辛○○有 以自己實行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圖利媒介性 交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圖利媒介性交罪構成要件行 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辛○○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犯意,對於應召站成員遂行 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予以助力,屬於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 。
㈢、查被告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 4 年度交簡字第5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37 7 至378 、369 至373 頁),被告庚○○、丙○○曾受前述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 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依被告庚○○、丙○ ○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辛○○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為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庚○○、壬○○、丙○○均不思以正道取財,竟 與應召站集團份子共同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助 長違法色情行業氾濫,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均有不該; 被告辛○○則係輕率交付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 之做為應召集團從事圖利媒介性交之犯罪所用,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導致犯罪之正犯逍遙法外, 所為亦應非難;惟念及渠等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無施用 暴力、脅迫手段之情形,復斟酌渠等擔任之角色,被告庚○ ○、丙○○係於男客與應召站間之居中聯繫,被告壬○○係 受僱於「陳哥」,均尚非主要經營應召站之人,被告辛○○ 則尚未直接參與圖利媒介性交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兼衡 被告庚○○、壬○○、辛○○坦承犯行,被告丙○○則係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庚○○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與朋友經營網拍,月收入約1 至2 萬元,須扶養子女 2 名,1 名成年、1 名未成年之生活狀況;被告壬○○自陳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 名 之生活狀況;被告丙○○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 任房屋仲介,月薪25,000元,須扶養配偶、子女3 名,2 名 成年、1 名未成年之生活狀況;被告辛○○自陳為初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須扶養配偶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 339 至34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 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 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庚○○與癸○○、「陳雲飛」及同應召站集 團內之成年成員共犯本案圖利媒介性交之行為,其共取得70 0 元為佣金報酬;而被告壬○○受僱於「陳哥」期間,與「 陳哥」、癸○○、「陳雲飛」及同應召站集團內之成年成員 共犯本案圖利媒介性交之行為,其係獲取8,000 元為報酬; 被告丙○○與癸○○、「陳雲飛」及同應召站集團內之成年 成員共犯本案圖利媒介性交之行為,其係取得2,100 元為佣 金報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700 元、8,000 元 、2,100 元即分屬被告庚○○、壬○○、丙○○之犯罪所得 ,因均未扣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分別於渠等犯行之宣 告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己○○明知申辦帳戶手續簡便,且申辦人無須具備特殊 條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得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可幫助他人提領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之犯 罪所得,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 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 意,基於幫助癸○○、「陳雲飛」及「陳雲飛」所屬之應召 站集團成年成員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 犯意,於106 年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富邦銀行雙連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應召站成員 ,以供作應召站集團提領性交易所得之用。該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旋經不詳應召站成員交給癸○○、「陳雲飛」及「陳雲 飛」所屬之應召站集團成年成員共組之媒介性交易集團,以 供入帳規避查緝之犯罪工具。嗣該應召站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利用LINE通訊軟體,散布性交易訊息對外招攬男 客,由應召站成員與男客約定性交易時間、地點、約定性交 易價格後,告知議妥之性交易地點,指定應召女子至指定地 點,由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該應召女子向男 客收取性交易所得後,將性交易款項匯款至被告己○○上開 富邦銀行帳戶內。
㈡、被告丁○○明知申辦帳戶手續簡便,且申辦人無須具備特殊 條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得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可幫助他人提領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之犯 罪所得,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 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 意,基於幫助癸○○、「陳雲飛」及「陳雲飛」所屬之應召 站集團成年成員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 犯意,於106 年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下稱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應召站成員,以供作應召站集團提領 性交易所得之用。該提款卡及密碼旋經不詳應召站成員交給 癸○○、「陳雲飛」及「陳雲飛」所屬之應召站集團成年成 員共組之媒介性交易集團,以供入帳規避查緝之犯罪工具。 嗣該應召站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利用LINE通訊軟體 ,散布性交易訊息對外招攬男客,由應召站成員與男客約定 性交易時間、地點、約定性交易價格後,告知議妥之性交易 地點,指定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由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 從事性交易,該應召女子向男客收取性交易所得後,即於10 6 年6 月12日5 時29分許,將性交易款項4,000 元匯款至被 告丁○○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
㈢、因認被告己○○、丁○○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丁○○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己○○、丁○○之供述、證人癸○○之證述、證人即應召女 子郝愛敏、伍紅麗於警詢之證述、帳號清冊、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己○○之富邦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丁 ○○之新光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己○○固對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所指之犯行坦承不 諱,惟查,依卷附癸○○經應召站集團不詳成員交付而據以 存款或匯款之帳號清冊所示,其上固載有被告己○○之富邦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惟並無指示匯入之金額(見 偵卷第195 頁);復查以卷附警方查獲癸○○時,所扣押之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計81張中,均無存入或匯入被告己 ○○之富邦銀行帳戶之單據(見偵卷第197 至217 頁);又 核諸癸○○設於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6 年 5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之紀錄,亦均無任何匯入被告 己○○之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有被告己○○富邦銀行帳戶 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1至70頁)、癸○○前開帳 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訴卷第199 至209 頁) 在卷可佐,是依上開客觀書證所示,均未見被告己○○之富 邦銀行帳戶曾有本案起訴書所載癸○○、「陳雲飛」或渠等 所屬之應召站集團成員匯款之紀錄,可見公訴意旨所指「被 告己○○之富邦銀行帳戶係供應召站集團提領性交易所得之 用」、「應召女子向男客收取性交易所得後,將性交易款項 匯款至被告己○○之富邦銀行帳戶內」,尚無任何客觀證據 為憑,自難認被告己○○有何幫助該應召站集團遂行圖利媒 介性交易之行為存在。又公訴人其餘所舉之證人癸○○、郝 愛敏、伍紅麗之證述內容,均與被告己○○上開被訴內容無 關,無從憑以認定被告己○○有何幫助圖利媒介性交易之犯 行,併此敘明。基上,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除 被告己○○之自白外,實無任何其他證據足以憑信,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不能逕認被告己○○有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所 指之犯行。
五、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辯 稱:伊與戊○○是認識很久的朋友,因他於106 年間向伊說 他有欠銀行錢,無法使用自己名義之帳戶,要借伊之帳戶使 用,伊就將不常使用之新光銀行帳戶改好密碼,將提款卡借 給他,後來他有將卡片還給伊,卡片斷掉,伊就沒有再去理 會,伊不知道帳戶內有媒介性交易之款項匯入等語。經查:㈠、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因伊有銀行欠款,若有錢 進入自己的帳戶,會被銀行扣掉,故沒辦法使用自己的帳戶
,而伊與丁○○已認識5 、6 年,有很多共同朋友,故伊於 106 年間有向丁○○借用其新光銀行帳戶,她是在便利商店 設定密碼,再將帳戶提款卡拿給伊。伊白天做房仲,晚上有 兼職酒店幹部,帳戶是酒店客人會轉帳進來,後來伊有將卡 片還給丁○○,但存摺遺失等語(見偵卷第297 至298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伊於2 、3 年前,因有欠銀 行錢,如果有錢轉到伊自己帳戶,會被銀行扣走,伊和丁○ ○認識很多年,很常聯絡,故向丁○○表示上情,說伊沒有 卡片可以和銀行往來,要向她借帳戶,丁○○同意,她在便 利商店改帳戶密碼,並將其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交 給伊,丁○○並沒有向伊收取報酬。伊借該帳戶是正常使用 ,伊擔任酒店幹部,客人酒單的錢會轉到該帳戶,錢收到沒 幾天伊就會提出,另外也有可能是向朋友借款等等。對於10 6 年6 月12日轉入該筆4,000 元伊不清楚,伊借用該帳戶會 有客人陸陸續續轉帳給伊,數目不一定,伊沒有在做媒介性 交易,伊不知道何以該款項會和媒介性交易有關。印象中該 帳戶用了2 、3 個月,不超過半年,因為卡片右上角折損沒 有辦法用,所以將卡片還給丁○○,但存摺伊弄丟了等語( 見訴卷第318 至323 頁),前後一致;與被告丁○○所供稱 :戊○○向伊稱其有債務問題,帳戶不能使用,要和伊借用 帳戶,伊想說是朋友,不疑有他就借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後來因為提款卡斷掉不能用,他就還給伊,但存摺他說已遺 失等語(見偵卷第176 頁、訴卷第137 、332 至335 頁)互 核大致相符,至被告丁○○雖於偵查中就帳戶交付時之細節 與證人戊○○之證述未盡一致,惟就上揭其係將帳戶交給友 人戊○○使用之基本事實,被告丁○○歷來供述,實並無甚 大差異,並與證人戊○○之證述相符。
㈡、又被告丁○○之新光銀行帳戶,係於102 年3 月4 日以0 元 新開戶,迄106 年6 月3 日均無任何往來交易,自106 年6 月4 日起至106 年7 月11日止,始陸續有多筆存入、匯入、 提領、匯出之交易紀錄,最末係於106 年11月12日有1 筆匯 入500 元之交易紀錄(餘額共計675 元),此後均無任何交 易紀錄等情,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 108 年11月1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6007718號函暨附件帳戶 交易明細可考(見訴卷第145 至151 頁),足見被告丁○○ 上開帳戶確僅於106 年6 、7 月間有多次存入、支出,此外 均無頻繁使用之相關紀錄,與證人戊○○前開證詞及被告丁 ○○前開供詞,亦無不合,益徵證人戊○○證稱及被告丁○ ○供稱該段時間帳戶實際係戊○○使用等節,應非子虛;衡 以被告丁○○係因戊○○稱有債務問題而需借他人名義帳戶
使用,基於朋友間之信賴關係,始將其帳戶資料交付給戊○ ○使用,與一般基於不確定故意幫助犯罪者,係將其帳戶資 料交付給來路不明之人,即已可預見對方可能有犯罪風險之 存在,仍不顧風險隨意將帳戶資料交給無從追查之人之情形 尚屬有別,是以,被告丁○○於出借其新光銀行帳戶給戊○ ○時,是否確實存在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難謂無疑。㈢、至本案於106 年6 月12日5 時29分許存入被告丁○○新光銀 行帳戶該筆4,000 元,係由癸○○依「陳雲飛」之指示,依 應召站集團成年成員交付之清冊匯入,此為皮條客介紹客人 為性交易之媒介費用等情,據證人癸○○證述如前,並有帳 號清冊(見偵卷第191 至195 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偵卷第213 頁)可稽,固見自承係實際使用帳戶之人之 證人戊○○證稱其不知悉為何該筆款項與媒介性交易相關, 其並無媒介性交易乙節部分,非無可疑,然縱證人戊○○為 避免自陷於罪,而就此部分非如實陳述,實亦無從反推被告 丁○○於出借其新光銀行帳戶之際,即得預見此情,併此敘 明。另證人即應召女子郝愛敏、伍紅麗之證述內容,僅係其 等曾於106 年6 月20日從事性交易,並將性交易所得交給癸 ○○等情,與認定被告丁○○交付帳戶之際,有無幫助圖利 媒介性交易之犯意無關,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