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邦進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50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邦進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夏邦進係夏雪芳、夏邦杰、夏雪樺之弟,渠等之父、母分別 為夏良開及夏魏眉嫣,而夏魏眉嫣於民國99年10月25日死亡 ,繼承人為夏良開、夏雪芳、夏邦杰、夏雪樺、夏邦進5 人 ,夏良開則於106 年6 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夏雪芳、夏邦 杰、夏雪樺、夏邦進4 人。詎夏邦進明知上情,仍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夏魏眉嫣死亡後,夏良開、夏雪芳、夏邦杰、夏雪樺(下稱 夏良開等4 人)僅同意將夏魏眉嫣遺產中門牌號碼臺北縣樹 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以下同)三福街26巷18之1 號(即18號2 樓)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臺北縣○○市○○ 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下稱系爭房地)由夏邦 進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對於夏魏眉嫣其他遺產並未同意拋 棄繼承,夏邦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公文書等犯意,先利用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機會,取得夏良開等4 人交付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再於 100 年1 月3 日前某日,未經夏良開等4 人之同意,在「聲 請拋棄繼承權狀」、「拋棄繼承權書」等2 份文件上聲明人 簽章欄內盜蓋夏良開等4 人之印鑑章(該4 人印文各2 枚) ,以偽造該2 份私文書,虛偽表示夏良開等4 人向法院聲明 對夏魏眉嫣所有遺產拋棄繼承之意,隨後於100 年1 月3 日 下午某時,透過不知情之某代書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夏良 開等4 人之印鑑證明送交本院收狀處人員收受而行使之,致 不知情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1 月21日形式審查後准予 備查,而將夏良開等4 人聲明拋棄繼承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之本院准予備查函上,並核發記載上開不實事 項之准予備查函,足以生損害於本院對拋棄繼承事件管理之 正確性及夏良開等4 人。嗣夏邦進於100 年2 月16日15時50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上開准予備查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 資料,向址設新北市○○區地○街00號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 務所申請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登記原 因為繼承),使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認為夏邦進係夏魏眉 嫣之唯一繼承人,而於100 年2 月21日核准該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
㈡夏邦進明知夏良開等4 人並未同意拋棄繼承夏魏眉嫣除系爭 房地以外之其他遺產,該等遺產應屬於繼承人公同共有,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等犯意,未經夏良開等4 人之同意,即於102 年11月21日某 時,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樹林迴龍郵局,持本院核發之上 開准予備查函,向該郵局承辦人員表示自己為夏魏眉嫣之唯 一繼承人,要領取夏魏眉嫣之存款,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 信為真,遂依照夏邦進之要求,辦理夏魏眉嫣在該郵局之定 期存單終止及帳戶結清等業務,並將夏魏眉嫣在該郵局之2 筆定期存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萬7450元、91萬 6364元)、1 筆活儲帳戶存款(金額17元)等款項共計105 萬3831元交付夏邦進收受(夏邦進領得款項後隨即轉匯至其 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 於中華郵政公司對於提款業務、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夏良開 等4 人。
㈢夏良開死亡後,夏邦進明知夏良開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已消滅 ,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主體,夏良開生前申設之中華郵政公 司樹林迴龍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之 存款屬於遺產之一部分,須由全體繼承人依據繼承之程序始 得提領款項,不得再以夏良開之名義逕行提領存款,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藉夏良開生 前委託保管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便,未經夏雪芳、夏 邦杰、夏雪樺等3 人之同意,即於106 年6 月27日某時,前 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中華郵政公司樹林三 多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提款日期、局帳 號、金額等資料,及在該提款單上原留印鑑欄、驗證欄內盜 蓋夏良開之印章(共2 枚印文),以偽造該份私文書,虛偽 表示係夏良開欲自上開帳戶提款之意思,再持向不知情之郵 局承辦人員提領款項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 夏良開尚未亡故且夏邦進為經夏良開授權有權提款之人,因 而交付該帳戶內之存款87萬元予夏邦進收受(夏邦進領得款 項後隨即轉匯至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 內),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對於提款業務、帳戶管理
之正確性及夏雪芳、夏邦杰、夏雪樺等3 人。
二、案經夏邦杰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茲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 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 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 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夏邦進及 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 第134 至13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 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 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辦理夏良開等4 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 宜,並曾持本院核發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以夏魏眉嫣唯 一繼承人之名義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向樹林迴龍分局辦理夏魏眉嫣在該郵局之定期 存單終止及帳戶結清等業務,因而領得夏魏眉嫣在樹林迴龍 郵局之存款共計105 萬3831元,及於夏良開死亡翌日(106 年6 月27日)以夏良開名義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在該提款單上蓋用夏良開之印章,因而領得夏良開在樹林迴 龍郵局之存款87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 稱:我媽媽生前答應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我,她過世後我請 代書辦理,代書申請財產清冊後,發現只剩下畸零股股票、 現金13萬多元,當時不知道我媽媽郵局有存款,代書建議辦 理拋棄繼承比較快,所以我填寫好聲請拋棄繼承權狀後,請 其他繼承人拿回去看,他們自己用印後交給我,可見他們都 有同意拋棄繼承,後來告訴人發現郵局寄來要繳所得稅的通 知,才去調查媽媽有無剩餘存款,大家才知道還有郵局的存 款,因為其他人都已經拋棄繼承,所以由我去領款,要作為 我爸爸生活費用;我爸爸生前都是我在照顧,其他兄弟姐妹
對爸爸不聞不問,也不拿錢出來,我提領爸爸郵局帳戶內的 錢是大姊夏雪芳叫我去領的,在爸爸生前或過世之後她都有 叫我去領,因為她覺得我花在爸爸身上的錢太多了,所以叫 我領爸爸的錢出來用,不要用我自己的錢,且我爸爸生前去 住院開刀的前一天,有將他的印鑑章、存摺交給我,並口頭 將密碼告訴我,跟我說這幾年都是我在照顧他並支付費用, 不想要再花我的錢,假如他有任何狀況,叫我可以提領他戶 頭裡的款項,並償還我代墊的費用。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 在夏魏眉嫣過世後,繼承人有就遺產如何分配加以討論,當 時大家以為除了系爭房地外,剩下財產不多,所以被告在與 代書討論後,有跟大家討論,大家一致同意辦理拋棄繼承, 被告當時有把拋棄繼承的文件給每個人過目,讓每個人親自 用印,之後才去辦拋棄繼承,故被告此部分並不該當偽造文 書犯行,雖然後來大家才知道夏魏眉嫣郵局有存款,但因其 他人已經拋棄繼承,被告是唯一合法繼承人,當然被告去提 款是合法的,其他繼承人既然已經同意拋棄繼承,不能因為 後來知悉有這筆款項,就反悔之前拋棄繼承是無效的;關於 被告領取夏良開存款部分,由於夏良開晚年皆由被告照料, 營養食品、居家看護、醫療照料等費用花費很多,都是由被 告用自己的錢支付,故夏良開生前便一再向被告告知要將存 款交給被告,以支應上開花費及喪葬費用,由被告與大姊的 LINE對話紀錄可以證明,無論夏良開生前的作法事祈福,或 過世後的醫療、喪葬費用,皆是家人要求被告提款出來支付 的,可見被告家人對此一部分早已知情並有授權被告用該筆 款項處理,因此被告主觀上自始至終以為自己有權利運用夏 良開郵局帳戶內之金錢,縱有於夏良開死亡後提領其帳戶內 之金錢,亦因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故難認其 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應不構成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 況夏良開喪葬費用及生前所有支出、費用皆由被告墊付,金 額已經超過87萬元,被告經家人同意為了照顧父親可以動用 該筆款項,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故意云 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犯行:
①被告係夏雪芳、夏邦杰、夏雪樺之弟,渠等之父、母分別為 夏良開及夏魏眉嫣,而夏魏眉嫣於99年10月25日死亡,繼承 人為夏良開(於106 年6 月26日死亡)、夏雪芳、夏邦杰、 夏雪樺及被告5 人,全部繼承人均同意將夏魏眉嫣遺產中之 系爭房地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嗣被告於100 年1 月 3 日下午某時,委由某代書將蓋有夏良開等4 人印鑑章之「 聲請拋棄繼承權狀」、「拋棄繼承權書」等文件及夏良開等
4 人之印鑑證明送交本院收狀處人員收受,表示夏良開等4 人向法院聲明對夏魏眉嫣所有遺產拋棄繼承之意,致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00 年1 月21日形式審查後准予備查,而將夏良 開等4 人聲明拋棄繼承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本院 准予備查函上並核發之;被告取得上開准予備查函後,於10 0 年2 月16日15時50分許,持該准予備查函、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等資料,向址設新北市○○區地○街00號之新北市樹林 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 登記原因為繼承),使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被告係夏 魏眉嫣之唯一繼承人,而於100 年2 月21日核准該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復於102 年11月21日某時,前往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 號之樹林迴龍郵局,持本院核發之上 開准予備查函,向該郵局承辦人員表示自己為夏魏眉嫣之唯 一繼承人,要領取夏魏眉嫣之存款,承辦人員遂依照被告之 要求,辦理夏魏眉嫣在該郵局之定期存單終止及帳戶結清等 業務,並將夏魏眉嫣在該郵局之2 筆定期存款(金額分別為 13萬7450元、91萬6364元)、1 筆活儲帳戶存款(金額17元 )等款項共計105 萬3831元交付被告收受(被告隨即轉匯至 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內)等事實,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夏良開之死亡證明書、拋棄繼承准予 備查函、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郵局存單 掛失補副/終止申請書2 份、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存款 申請書、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各1 份(見新 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6001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8 頁、第12至13頁、第15至17頁、第47至66頁)、被告所申設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表及各類存款歷 史對帳單1 份(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5009 號偵查 卷【下稱偵字卷】第21至45頁)、本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45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②關於夏良開等4 人是否曾同意對夏魏眉嫣之遺產辦理拋棄繼 承事宜、是否同意被告領取夏魏眉嫣上開郵局存款等節,證 人夏邦杰於偵訊時證稱:聲明拋棄繼承文件上的章是我的章 ,但不是我蓋的,對於拋棄繼承之事我不知道,也沒有收到 法院通知,當時因為被告稱要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所以 我將我的印鑑證明、印鑑章交給我太太王淑貞,由她交給我 父親再轉交給被告,後來我一直向被告催討印鑑章,但他未 歸還,所以我在100 年3 月9 日有申請註銷,之後有一次我 回我父親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住處,發現 我母親郵局定存利息單,才發現有這筆存款,被告才跟我說 我們都已經辦理拋棄繼承,對於母親這筆存款並無權利,當
時我們礙於父親身體狀況所以未提告,被告並未告知我他去 提領母親郵局定存之事,是在我父親過世時,順便去查我母 親郵局帳戶,我才知道這筆錢已遭領取,母親的遺產我們僅 同意過戶房屋給被告,其餘財產並沒有同意交由被告處理等 語(見他字卷第104 頁背面至第105 頁背面);證人夏雪芳 於偵訊時證稱:聲明拋棄繼承文件上的章是我的章,但不是 我蓋的章,字也不是我寫的,我不知道被告辦理拋棄繼承的 事,我有把我的印鑑章、印鑑證明交給被告,但我以為是要 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被告或父親都沒有提過要讓被告辦 理母親財產拋棄繼承事宜,我沒印象法院有通知我拋棄繼承 的事情,後來我看到郵局寄來一封信,發現母親郵局帳戶有 款項需要我們去處理,我們兄弟姊妹到我父親家開會,被告 才說這筆款項我們不能領,因為他已經幫我們辦理拋棄繼承 ,我才知道被告辦理拋棄繼承之事,關於母親的遺產,我們 當時僅同意過戶房屋給被告、勞保金給夏雪樺,我沒有分得 母親遺產,我不知道被告提領母親郵局款項之事等語(見他 字卷第105 頁背面至第106 頁背面);證人夏雪樺於偵訊時 證稱:我沒有看過這份聲明拋棄繼承的文件,文件上的章是 我的章,但不是我本人蓋的,我不知道被告幫我們辦理拋棄 繼承之事,當初說是要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所以我有把 我的印鑑章、印鑑證明交給被告,被告或父親都沒有提過要 讓被告辦理母親財產拋棄繼承事宜,只有說要將系爭房地過 戶,法院也沒有通知我拋棄繼承的事情,後來夏雪芳接到通 知,稱母親郵局帳戶有款項,需要我們去處理,我們兄弟姊 妹到父親家開會,被告才說這筆款項我們不能領,只有他有 資格領,因為我們沒有繼承權,此時我才知道拋棄繼承之事 ,父親也才知道此事,我當時表示本來只是要過戶房屋給被 告,並未要拋棄繼承等語(見他字卷第106 頁背面至第107 頁背面),證人即夏邦杰之妻王淑貞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不 曾交付寫好的聲請拋棄繼承權狀給我或夏邦杰,也沒有拿任 何文件給我們被我們拒絕簽收,夏魏眉嫣過世沒多久,因為 夏良開及夏雪樺跟我說要過戶系爭房地給被告,需要夏邦杰 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所以我有把這些東西交給夏良 開,隔一個多月後夏良開把夏邦杰身分證還給我,但印鑑章 沒有交還,所以有去申請印鑑證明失效,我有問夏良開為何 沒有歸還印鑑章,但他說已經跟被告要很多次,我完全沒有 看過本件拋棄繼承聲請狀,若是我有看過,我會寫(我們實 際居住的)桃園龜山地址,不會留三福街(戶籍地址),送 達人也會寫夏邦杰,不會寫被告,夏良開沒有說夏魏眉嫣財 產都由被告繼承,他只有說18號房產要給被告,沒有說要將
所有財產給被告,在郵局通知說夏魏眉嫣有定存後,被告稱 已經辦理拋棄繼承,我們當下才知道有拋棄繼承之事,被告 說這筆錢只有他可以用,其他繼承人沒有資格,他們吵完後 ,其他兄弟姊妹認為夏良開身體不好,所以才沒有提告,之 後夏良開過世,夏邦杰辦理除戶時才發現夏良開款項均遭被 告領走,所以才提告等語(見偵字卷第115 至121 頁),復 有夏邦杰100 年3 月9 日印鑑註銷登記申請書1 份(見他字 卷第115 頁)在卷可佐,足認在夏魏眉嫣死亡後,夏良開等 4 人僅同意將系爭房地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對於夏 魏眉嫣其他遺產並未同意拋棄繼承,被告明知此事,竟利用 要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夏良開等4 人印鑑章 、印鑑證明之機會,冒用夏良開等4 人之名義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致不知情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准予備查 ,而將夏良開等4 人聲明拋棄繼承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本院准予備查函上,並核發記載上開不實事項之 准予備查函,足以生損害於本院對拋棄繼承事件管理之正確 性及夏良開等4 人,嗣後復行使上述登載不實之准予備查函 ,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詐得夏魏眉嫣郵局存 款共計105 萬3831元。
③證人夏雪芳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母親過世後大家有開會討 論遺產如何處理,當時我只知道母親有一棟房子及勞保的錢 ,我有同意拋棄繼承,是針對房子,當時我的認知拋棄繼承 是指房子,我知道要辦理拋棄繼承的事情,但我當時一直以 為是針對房子,不確定有無在聲請拋棄繼承之文件上蓋章或 授權被告蓋章,印象中可能被告有拿文件,但我不知道詳細 內容是什麼等語,及證人夏雪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母親過 世後大家有討論過房子要給被告,被告有拿一份文件來給我 簽名過,但我不確定文件內容,被告只有跟我說我們要簽那 份資料,房子才能過戶給他,當時我也不懂那是什麼就簽了 ,因為我們都說好房子要給被告,我有沒有在任何文件上用 印我忘記了,我不確定有沒有看過本件聲明拋棄繼承的文件 ,有一份我忘記內容的文件是要給夏邦杰,我記得他好像不 願意拿,我們有拜託大嫂(即王淑貞)拿回去給他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104 至123 頁),均對是否曾同意被告辦理拋 棄繼承之事改為肯定或模糊不清之回答,惟此不僅與證人夏 雪芳、夏雪樺2 人於偵訊時明確證稱未同意向法院辦理拋棄 繼承,事後才知悉此事等語不符,且參酌證人夏雪芳於本院 審理時曾陳述自己是大姊,希望這件事情可以好好處理,不 希望到最後全家人都受傷,不希望碰到很不好的事情發生, 希望可以釐清事情始末,把該給誰的給誰就好等語,並當庭
啜泣(見本院訴字卷第116 頁),證人夏雪樺亦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大家都是一家人,該分的分清楚就好,沒必要判很重 ,聽起來很可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7 頁),足認其等 因念及親情,只希望能將父母遺產妥善分配處理,不希望被 告因本案受到嚴重處罰,則其等見被告遭起訴本案罪名、面 臨刑責,確有意圖大事化小、避重就輕以迴護被告之動機及 可能,故該2 人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詞,尚 難採信。
④又查,上開本院准予備查函送達夏良開等4 人之方式,均係 於100 年1 月27日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送達代收人記載為「夏邦進」,由某人蓋用「夏邦杰 」之印章收受,此有上開准予備查函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 見本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4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第28頁), 而當時「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係由夏良開與 被告2 人共同居住,夏雪芳、夏邦杰、夏雪樺均未住在該處 之事實,業據證人夏雪芳、夏雪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第111 頁、第122 至123 頁),證人夏邦杰亦 於偵訊時否認前開送達證書上蓋用之「夏邦杰」印章為其所 有或親自蓋用(見偵字卷第178 頁),則「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2 樓」既非夏雪芳、夏邦杰、夏雪樺之實際住 處,上開准予備查函復記載送達代收人為「夏邦進」,屬於 被告之信件,他人並無拆閱權,且前開送達證書上蓋用之「 夏邦杰」印章亦來源不明、不知何人所持用,自難依據上述 送達證書即認夏邦杰或夏良開、夏雪芳、夏雪樺確有收受閱 覽上開准予備查函,而於100 年1 、2 月間已知悉被告有以 其等名義聲明拋棄繼承之事。
⑤另被告雖提出偵查期間其與夏雪芳之夫張宏寬之電話錄音譯 文(見他字卷第148 頁、偵字卷第139 至141 頁),對話中 兩人有提及被告曾請所有人拋棄繼承、張宏寬一家有拿到拋 棄繼承相關文件等語,惟張宏寬曾於偵查中到庭說明:我是 夏邦進家族以外之人,許多事情都是由夏邦進告知我,實際 發生的事我不太清楚,我岳母過世後,夏邦進有打給我,稱 要通知我配偶辦理房子過戶之事,本件告訴人提告後,夏邦 進打電話給我,我記得是講房屋拋棄之事,並不是說遺產拋 棄,我只記得他說一個合約內容,我岳母過戶房屋,有文件 需要蓋章,我不記得岳母過世時有要拋棄繼承的事,我只記 得有一戶房屋要過戶,已經辦完房屋過戶後,還有一些金融 機構或是股票公司通知有其他財產,才在吵要分配之事,但 夏邦進說你們已經蓋完章,那時才知道有拋棄繼承之事,我 不清楚夏邦進在辦理房屋過戶前,有無經過所有兄弟姊妹同
意拋棄繼承等語(見他字卷第153 頁正、背面),足認張宏 寬於繼承開始後,對夏魏眉嫣之遺產狀況並不清楚,僅知悉 夏魏眉嫣之繼承人全體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之事,則 其即有可能將「拋棄房屋」(即除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放棄系 爭房地之繼承權)與「拋棄繼承」混為一談,因而在講電話 時附和被告所稱曾請所有人拋棄繼承等語,並自承有拿到「 拋棄繼承」相關文件,從而,前開被告與張宏寬之電話錄音 譯文,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
①夏良開於106 年6 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夏雪芳、夏邦杰、 夏雪樺、被告4 人,被告於同年月27日某時,攜帶夏良開生 前委託其保管之郵局帳戶(即夏良開所申設之樹林迴龍郵局 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 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樹林三多郵局,在「郵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提款日期、局帳號、金額等資料 ,及在該提款單上原留印鑑欄、驗證欄內蓋用夏良開之印章 (共2 枚印文),表示夏良開欲自上開帳戶提款之意思,再 持向不知夏良開已死亡之郵局承辦人員提領款項而行使之, 承辦人員因而交付該帳戶內之存款87萬元予被告收受(被告 隨即全數轉匯至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 內)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夏良開之死亡證明書 、其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公司板橋郵局106 年10月31日板營字第1061801473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8 頁、第19頁、第87至88 頁),堪認屬實。又被告於夏良開死亡翌日即領取上開87萬 元之行為,未事先告知夏邦杰、夏雪芳、夏雪樺等3 人亦未 徵得其等同意之事實,亦據證人夏邦杰、夏雪芳、夏雪樺於 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05 頁背面至第107 頁背 面)。
②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 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 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 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 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7 0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繼承人夏良開於106 年6 月26日 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即已喪失,再無可能為何授權行為,其 生前原有之委任、授權亦因其死亡歸於消滅,任何人均不得
以夏良開本人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 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其無權擅 自以夏良開名義提領夏良開生前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款,至 為明確,是被告上開蓋用夏良開印章、以夏良開之名義填製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行為,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無誤 ,主觀上亦有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被告偽造上開提款 單後持以行使(即臨櫃提款),該行為顯足以生損害於中華 郵政公司對於提款業務、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夏良開之其他 繼承人夏雪芳、夏邦杰、夏雪樺,自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③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被告雖否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主觀犯意,並辯稱是夏良開生前授權提領,且大 姊夏雪芳亦叫其去提領款項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前 ,然查:
⑴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 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 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 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 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且 依民法第550 條前段規定,委任關係亦消滅。準此,夏良開 生前縱有授權被告提領存款以支付夏良開之醫療與生活費用 、喪葬費用,亦因夏良開死亡後其本人已不能為法律行為, 授權關係已因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歸於消滅,委任關係亦已消 滅,且提領存款以支付醫療與生活費用、喪葬費用等事務, 並非類如受任辦理土地登記等無法中斷之較強繼續性事務, 尚無民法第550 條但書之適用,是被告與夏良開生前即使有 委任、授權關係,亦因夏良開死亡而消滅,對於夏良開遺產 之處分,僅全體繼承人有權為之,被告無權自行決定,被告 既為有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其 於夏良開死亡後,已無依夏良開生前授權而領取其帳戶內存 款之權利,竟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全體同意,即冒用夏良開名 義領取上述夏良開帳戶內之存款,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無疑。
⑵被告之大姊夏雪芳已於偵訊時否認知悉或同意被告於夏良開 死亡翌日去提領夏良開郵局帳戶款項87萬元之事(見他字卷 第106 頁正、背面),至證人夏雪芳固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父親過世的喪葬費用都是被告在處理,我的認知是會用父 親的錢來處理,就是直接從那些錢去支出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108 頁),惟證人夏雪芳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有意圖 大事化小、避重就輕以迴護被告之動機及可能,其於本院審 理時改口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詞,尚難採信,已如前述。況夏 雪芳僅為繼承人之一,除被告與夏雪芳外,尚有夏邦杰、夏 雪樺2 位繼承人,夏雪芳本即無權代表夏邦杰、夏雪樺對夏 良開之遺產進行處分,被告身為智識能力正常、有社會歷練 經驗之成年人,對此實無不知之理,故其縱有獲得夏雪芳之 同意,亦無權領取夏良開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影響 本件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成立。
⑶被告另提出其與夏雪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證明夏雪 芳有同意用夏良開的錢來支付夏良開生前及喪葬費用。然被 告與夏雪芳在夏良開生前(106 年4 月3 日之前某日)以通 訊軟體對話時,夏雪芳雖曾向被告表示「你就用爸爸的錢來 處理(爸爸的祈福法會)吧!」(見本院訴字卷第157 頁) ,但斯時夏良開之存款尚非遺產,如何運用應由夏良開決定 ,夏雪芳僅係表達對該次祈福法會費用如何支付之建議,並 非表示同意被告全權處理夏良開之遺產;又夏雪芳於106 年 7 月28日與被告以通訊軟體對話時,向被告表示「爸爸剩的 錢應該也夠買一個塔位……為何要讓他住進軍人公墓?」( 見本院訴字卷第165 頁),雖可認其同意以夏良開之存款購 買塔位,惟此對話之時間係在被告領取上開款項之後約1 個 月,自難據以認定夏雪芳於被告領款前已知悉並同意其領取 該筆款項。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適用新舊法部分: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 元5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 萬 5 千元,僅為文字修正(為增加法律文字明確性,並使刑法 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法律效果相同,其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 ,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規定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 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係透過不知情之某代書將 上開偽造之「聲請拋棄繼承權狀」、「拋棄繼承權書」等私 文書送交本院收狀處人員收受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本院司 法事務官登載不實,已如前述,被告就該部分犯行為間接正 犯。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盜用夏良開等4 人印鑑章之行為 ,及於事實欄一、㈢盜用夏良開郵局帳戶印章之行為,均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該等文書,其各次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㈢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基於冒用夏良開等4 人之名 義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以取得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供辦理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單一犯意,以因果歷程未中斷之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罪構成要 件不同之2 罪,上開3 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1 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夏魏眉嫣死亡後,未
依照全體繼承人之約定僅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竟 擅自冒用其他繼承人之名義辦理拋棄繼承,更藉此領取夏魏 眉嫣郵局存款105 萬3831元,於夏良開死亡後,復冒用夏良 開名義領取其郵局存款87萬元,不僅對其他繼承人之財產權 益造成損害,亦足以生損害於本院對拋棄繼承事件管理之正 確性,或中華郵政公司對於提款業務、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素行(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犯後態度、被 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如 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 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開始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 正後該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