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64號
PCDM,108,訴,664,2020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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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合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8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販賣毒品所得即現金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清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5日17時許 ,在名流旅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861號房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蕭敬錡,且當場收取 販毒價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張清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皆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64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63頁、第418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皆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63頁、第418頁),是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2 1頁),核與證人蕭敬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8935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39頁 至第14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名流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蕭敬 錡使用「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35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85頁、第89頁至第93頁),復 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物品扣案足憑。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且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 量,亦可能因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 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並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 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 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毒品物 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苟 無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論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 端且無償為該買賣之行為。準此,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 ,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參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105年度台上第343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 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1次,販賣毒品之數 量亦屬少量,販賣所得價金為3千元,獲利亦有限,顯非組 織性、常態性之犯罪,為小額交易,屬毒品交易之下游,其 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毒販顯有差異。是以,本院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法定刑,縱使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公訴人論告稱:本件 犯罪情節嚴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又多次未 到庭,無端消耗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本件並無 任何可憫恕之特別情形,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云云,尚 非可採。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 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 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 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 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 刑(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販賣給蕭敬錡之毒品是向「 吳濟郎」購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惟有關被告張清合 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渠供稱毒品上游「吳濟郎」一情, 經本分局多次前往吳濟郎戶籍地及當時張清合所提供可能之 住居所找尋吳嫌均未遇,因而無法續予偵辦;吳濟郎涉嫌販 賣第二級毒品給被告之案件,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8年9月4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492 106號函、吳濟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115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按(本院卷第84頁、第136頁、第138頁至第140頁)。 顯見警方或檢察官並未因被告供稱而查獲其於本案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之情,可堪認定,本案尚無從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三)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足以導致精神障 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竟以販賣之方式流毒予他 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 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復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 ,辯稱其與蕭敬錡之Line對話內容係在談論賣車之事云云( 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29頁至第133頁),迄至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甚佳,惟其 販毒次數僅為1次、毒品重量僅1公克,數量屬少量、販毒實 際所得亦僅3千元,所獲不法利益亦不高,暨其自陳生有一 子(現由被告母親照顧)之家庭環境、羈押前在工地工作之 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69頁、第42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屬被告所有供其用以與前揭 購毒者聯繫販毒事宜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2頁),並有上開「Line」之對話訊 息畫面擷取照片可證,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 條款所定之情形,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其有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而取得販毒價金(見本院卷第61頁),此財物雖未扣案,然 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 條款所定之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物品,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時所述(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421頁至 第422頁),均與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扣案之 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內含物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及鑑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如 附表二所示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惟被告業因販賣而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給蕭敬錡,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則 係員警拘提被告時,被告主動交出之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在卷(見偵卷第14頁),顯見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甲 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販賣交予蕭敬錡之毒品,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為供其施用之毒品( 見本院卷第422頁),是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皆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準此,上開物品均 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羅雪舫、蔣政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
│ 1 │手機1支(廠牌:,IMEI │本院108年度刑 │
│ │:000000000000000,內 │保管字第1021號│
│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28號SIM卡1張) │ │
├──┼───────────┼───────┤
│ 2 │分裝袋82個 │同上 │
├──┼───────────┼───────┤
│ 3 │磅秤1臺 │同上 │




├──┼───────────┼───────┤
│ 4 │毒品吸食器1組 │無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驗前毛重 │鑑驗結果 │毒品鑑定書所在卷宗及頁碼│保管機關│
│ │ │驗前淨重 │ │ │及字號 │
│ │ │驗後餘重 │ │ │ │
├──┼────────┼──────┼────────┼────────────┼────┤
│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 │0.6419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30│無 │
│ │包(檢體編號:C9│0.4305公克 │基安非他命成分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
│ │000000-0) │0.4295公克 │ │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08年 │ │
│ │ │ │ │度偵字第8935號卷第145頁 │ │
│ │ │ │ │)。 │ │
├──┼────────┼──────┼────────┼────────────┼────┤
│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 │0.3255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同上 │無 │
│ │包(檢體編號:C9│0.1119公克 │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000000-0) │0.1100公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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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