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39號
PCDM,108,訴,439,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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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曾正成
      陳純榮
      陳漳聯
      錢文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29
3 、29294 、29295 、29296 、29297 、29298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家銘犯如附表三所示叁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及諭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曾正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純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漳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錢文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家銘曾正成陳純榮陳漳聯錢文生(下稱張家銘等 五人)依其等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犯意,由張家銘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出、入境時間內, 各與曾正成陳純榮陳漳聯錢文生(下稱曾正成等四人 )搭機前往香港,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開戶日期,至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柔音」成年女子所指定之香港上 海滙豐銀行,由曾正成等四人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 ,張家銘再將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保安編碼器及密碼等 物,交予「柔音」所指派到場之不詳人士,「柔音」取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後,將其收購每個銀行帳戶之新臺幣 (下同,如為美金、港幣等他國貨幣,則另行註記)7 萬元 款項匯款予張家銘張家銘從中各給付5 萬元予曾正成等四



人,並扣除其代訂機票、支付車資、伙食等費用後,取得每 個銀行帳戶之8000元款項,而以上開方式幫助「柔音」所屬 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 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詐 騙人,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詐騙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如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所匯入款項 一空。嗣因如附表二所示受詐騙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月珍、牟品潔、張庭瑜、胡瑜君、辜蓁璿、江秀儀、 柯月枝葉家伃楊榕和、黃氏秋莊李麗虹、李利雅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張家銘等五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39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88頁】,或被告張家銘等五人及檢察官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 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銘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自白 認罪,另被告曾正成等四人於本院審理後亦同時遞狀而均坦 承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見本院卷第254 頁、第261 頁),且 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分別係由被告張家銘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各與被告曾正成等四人搭機前往香港後,立刻至「



柔音」成年女子所指定之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所申設,且如附 表二所示之受詐騙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遭「柔 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騙,因此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即遭上開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匯入款項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張家銘等五人所是認, 並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及證人謝宗軒各自於警 詢時指述明確,復有各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出處均 詳見如附表二之補強證據欄所載)及報案紀錄文件: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如 附表二編號4 至9 、13、14所示被詐騙人部分,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附件卷第15頁反面、第18頁、第25 頁正反面、第7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聲扣卷 第115 頁;北檢偵16897 卷第29頁、第30頁、第32頁;北檢 偵23244 卷二第135 頁反面、第137 頁反面至第139 頁、第 142 頁、第189 頁反面、第190 頁、第195 頁;本院卷第22 7 頁】,復有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24日東旅 總字第2017005 號函、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 24日106 雄獅總法字第10601003號函暨電子機票訂位紀錄、 被告張家銘等人之入出境查詢資料、香港警務處商業罪案調 查科106 年7 月11日回函暨香港地區銀行開戶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20日刑偵七(二)字第106360 0487號函暨106 年2 月18日偵查報告、106 年3 月2 日偵查 報告、106 年4 月7 日刑偵七(二)字第1063601058號函暨 106 年4 月6 日偵查報告、106 年7 月11日偵查報告、106 年7 月18日職務報告暨淨朋專案假交友2 樹狀圖、法務部調 查局105 年11月25日調錢參字第10535568000 號函暨「一定 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被告張家銘曾正成所得及財產 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 年5 月16日國世左營字第1060



000029號函暨被告張家銘公司登記、開戶及交易往來明細、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 年12月7 日 (105 )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6558號函暨被告張家銘開戶及 交易明細資料查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5 年12月19日作 心詢字第1051201111號函、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第二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相片、告訴人李麗虹製作遭詐 欺之匯款紀錄表、北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雙向通聯紀錄 檔案光碟、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翻拍畫面2 張及被告張家 銘手機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畫面37張附卷可稽(見北檢他卷第 1 頁至第9 頁反面、第21頁至第33頁、第73頁至第81頁、卷 末袋;北院聲扣卷第4 頁至第41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71 頁、第91頁正反面;北檢偵16893 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44 頁;北檢偵16894 卷第20頁至第22頁反面;北檢偵16896 卷 第21頁、第29頁至第31頁反面、第34頁;北檢偵16897 卷第 7 頁至第9 頁反面、第15頁至第19頁;北檢偵16898 卷第8 頁至第11頁反面、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第17頁至第19頁、 第21頁至第25頁反面、第26頁至第34頁、第49頁至第53頁、 第55頁;北檢偵23244 卷一第21頁至第29頁;偵29298 卷第 17頁),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確實已供詐騙集團不法使 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又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 ,一般民眾均能自由申請,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蒐集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予 以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 具有強烈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 有何理由可將個人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流通使用,縱 令果有特殊事由偶須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 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後始供之使用,且此種專有性物品倘落入不明陌生人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當合理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通常事理甚明。參以邇



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 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他 人,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是倘未以自己名義 開立金融帳戶,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 取得金融帳戶,存戶應有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 法財產犯罪及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誠為參與社會生 活並實際累積經驗而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㈢查被告張家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是 一位大陸籍「柔音」女子在大陸跟我聯繫,請我帶人到香港 開戶,每個人「柔音」會給我7 萬元,包含開戶人的機票費 用,我到香港銀行開戶的地點是「柔音」指定的,因為「柔 音」應該跟該銀行的某些承辦人員比較熟,開完戶之後,「 柔音」會以微信跟我聯絡,說有人會在銀行外面跟我拿編碼 器,我知道在臺灣將存摺及金融卡交給別人是幫助詐欺,我 有聽聞過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匯款的新聞,「柔音」說她 要做香港及新加坡的網拍,需要到香港開美金帳戶,她說要 租帳戶,1 個人頭帳戶給我7 萬元,我從中拿5 萬元給開戶 的人,2 萬元就是買機票及食宿,扣掉後有剩就是給我的, 我帶1 個人去香港開戶可以拿8000元等語(見北檢偵16898 卷第6 頁反面、第73頁反面、第86頁正反面、偵29293 卷第 10頁、本院卷第87頁);被告曾正成於偵查中供稱:去香港 之前,張家銘跟我說要做人頭開戶,可以拿5 萬元,我有聽 聞過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匯款的新聞等語(見北檢偵1689 3 卷第70頁、第73頁、偵29293 卷第12頁);被告陳純榮於 偵查中供稱:張家銘找我去香港開戶,說他朋友做生意需要 戶頭,開戶就可以拿5 萬元,我有聽聞過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匯款的新聞等語(見北檢偵16897 卷第74頁、偵29293 卷第14頁);被告陳漳聯於偵查中供稱:張家銘找我去香港 開戶,要給我5 萬元,我有聽聞過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匯 款的新聞等語(見北檢偵16896 卷第62頁、偵29293 卷第13 頁);被告錢文生於偵查中供稱:是陳漳良介紹張家銘給我 認識,陳漳良有說去香港做人頭就可以賺5 萬元,我有聽聞 過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匯款的新聞等語(見北檢偵16894 卷第51頁、偵29293 卷第13頁),由上可知被告曾正成等四 人僅需前往香港申辦金融帳戶,即可獲取5 萬元之高額收入 ,而被告張家銘則可因此獲取每個帳戶8000元之款項,均無 須付出任何勞力或知識技能,亦毋庸實際執行任何工作,即 可輕易獲取高額報酬,已顯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再者,被 告張家銘等五人於案發時,均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及一定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其等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一事,均有所聞,足見被告張家銘等五人對於 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一事,主觀上均有預 見,且其等對於「柔音」之真實姓名、電話、地址等各項聯 絡資訊皆一無所悉之情形下,為達成輕易賺取金錢之目的, 即恣意將如附表一所示重要且專屬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提供 予「柔音」使用,則被告張家銘等五人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詐騙他人使用乙事,自應有所認識, 堪認其等主觀上均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等不法使用,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益徵明確。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家銘與「柔音」及其他年籍、國籍不 詳之「佰信- 陳」、「帶刺的玫瑰」、「藍星」等成年人, 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 詐騙集團,並由「柔音」擔任集團中俗稱收簿手之角色,負 責指示被告張家銘在臺灣地區招攬欠缺金錢之人前往香港地 區申辦金融帳戶,被告張家銘再將相關帳戶交予「柔音」所 指派之人,該集團成員取得各該金融帳戶之編碼器、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後,即由該集團所屬不詳之電信機房人員進行詐 騙,因認被告張家銘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且係以:①被告張家銘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被告張家銘與「柔音」、「佰信- 陳」、「帶刺的玫瑰」、「藍星」等人之微信擷圖;③被告 曾正成等四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④如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溫月珍等人及被害人林亭秀之警詢筆錄;⑤如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溫月珍等人及被害人林亭秀提供之匯款單據; ⑥被告張家銘等五人之入出境資料;⑦香港港務處商業罪案 調查科2017年7 月11日回復香港地區銀行開戶資料;⑧東南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24日東旅總字第2017005 號 函、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24日雄獅總法字第 10601003號函等資為依據。然:
⑴被告張家銘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去大陸跟朋 友一起吃飯認識「柔音」,我當時從大陸進貨,「柔音」是 在做貨運的,我跟「柔音」認識1 年多,都是用手機、微信 聯繫,因為「柔音」是在做商品物流業,聯繫內容主要是我 跟「柔音」訂貨,「柔音」再把我訂的商品寄到臺灣,後來 她說準備要做香港及新加坡的網拍,需要到香港開美金帳戶 ,她說要租帳戶,但我不知道「柔音」的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我不認識「藍星」,也沒看過他,「藍星」好像是「柔 音」的朋友,「藍星」會交代我處理臺灣貨款的事情,我不 知道「藍星」有沒有住臺灣,「佰信- 陳」是「柔音」下面



的人,但我沒看過他,而「帶刺的玫瑰」就是「柔音」等語 (見北檢偵16898 卷第74頁、第89頁反面、第93頁、本院卷 第87頁),已明確供稱「柔音」係欲經營網拍事業,因需要 承租帳戶而請其找人到香港開戶,且其並不認識「佰信- 陳 」、「藍星」等人,亦不知悉「柔音」等人實為詐騙集團成 員,而否認其與「柔音」等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再觀諸卷附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北檢偵16898 卷第21頁至第25頁反面),其中「退貨到13件,還沒秤,很 大件都很輕?一件裡面都2-3 箱子裝」、「退貨12500 」、 「我在看什麼貨價錢好買點走回來吧~」、「今天到深圳了 ,香菇那邊還要運沒」、「我發點貨抵那些款」等對話內容 ,確與被告張家銘所稱「柔音」是從事商品物流業,其有向 「柔音」訂貨等情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張家銘前揭所辯,並 非無據,尚難依被告張家銘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上開微信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遽認被告張家銘與「柔音」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間,主觀上有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 意聯絡。
⑵又被告曾正成等四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被告張 家銘等五人之入出境資料、香港港務處商業罪案調查科2017 年7 月11日回復香港地區銀行開戶資料、東南旅行社股份有 限公司106 年1 月24日東旅總字第2017005 號函、雄獅旅行 社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24日雄獅總法字第10601003號函 等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張家銘等五人前往香港申辦 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而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溫月 珍等人及被害人林亭秀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等提出之匯款單 據,則僅能證明告訴人溫月珍等人遭「柔音」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行騙而匯款之事實,是公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均未能 證明被告張家銘與「柔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主觀上有 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抑或被告張家銘確有參與詐騙 如附表二所示受詐騙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張家銘於偵 查中所供承:我有幫忙帶人過去香港開戶,開完戶後,「柔 音」會以微信跟我聯繫,說有人會在銀行外面向我拿編碼器 ,我出銀行後,就會把銀行開戶的編碼器交給對方,我知道 將存摺及金融卡交給別人是幫助詐欺等語(見北檢偵16898 卷第73頁反面、第86頁正反面),亦得以證明被告張家銘係 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從事交付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 自難遽認被告張家銘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張家銘等五人之前揭自白,核皆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等所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張 家銘等五人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張家銘等五人有參與詐騙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等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且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家銘等五人係 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等所為僅成立 幫助犯,是核被告張家銘等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張家銘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等語,尚有未合,詳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張家銘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 卷第238 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曾正成等四人各自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予詐騙 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 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詐騙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同種之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張家銘先後於105 年5 月11日( 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同年6 月30日(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及同年8 月23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各交付 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予「柔音」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時間相隔1 至2 個月之久,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共3 罪)。又被告張家銘等五人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皆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張家銘前因: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970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月,再上訴後 ,由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②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雄高分院以104 年度聲 字第79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5 年1 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錢文生則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7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 被告張家銘錢文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稽,其等於受上開各案(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並審酌被告張家銘錢文生各因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等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 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張家銘錢文生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 節,被告張家銘錢文生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第247 號、第363 號判 決意旨參照),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並皆與上開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家銘等五人均明知目 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竟仍提供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為不法 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 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張 家銘等五人於本案交付銀行帳戶之數量、如附表二所示受詐 騙人遭詐騙所受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張家銘等五人之犯 罪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等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曾一度否認犯行,顯示其等尚存僥 倖心理,未見確實悔改之意,直至起訴卷證併送本院審理中 ,經提示證據,終知事證明確,而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後始 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 被告張家銘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按刑法有關沒收之修正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亦即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家銘於 偵查中供稱:我帶1 個人去開戶可以拿7 萬元,給開戶的人 5 萬元,我付機票、車資、伙食,最後可以賺8000元等語( 見偵29293 卷第9 頁至第10頁),被告曾正成等四人於偵查 中則均供稱:被告張家銘有給5 萬元現金作為辦1 個香港帳



戶的報酬等語(見偵29293 卷第12頁至第14頁),可知被告 張家銘因本案所取得之3 萬2000元(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 示帳戶共取得1 萬6000元,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帳戶則 各取得8000元)、被告曾正成等四人各自所取得之5 萬元, 均為其等於本案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於被告張家銘等 五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警方雖於106 年7 月19日7 時30分許,在被告張家銘位於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0弄12號居處內,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0時2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3 所示之物,然被告張家銘於警詢時供稱:扣案45萬5000元是 我女友范玉清借款給友人,該友人於昨日歸還的款項;港幣 3620元、人民幣1863元、日幣3 萬7000元,都是我在銀行兌 換供出國使用;本國金融卡14張、信用卡9 張、本國存摺12 本、外匯存摺1 本,都是我本人申辦供一般消費、經商、外 匯使用;人頭銀聯卡9 張,是我大陸友人張克東之前來臺遊 玩時掉在我車上的,他之後來臺會再跟我拿,這些銀聯卡都 是他和他旅行社員工辦的;曾正成的本國存摺4 本,是早期 我與曾正成一起在做網拍,需要綁定銀行帳號,他放在我這 的;郵輪使用卡16張,是麗星郵輪招待我跟我女友度假使用 ,因為我是麗星郵輪會員;手機5 臺都是我的,但我只有使 用2 支三星手機,其他沒在使用;點鈔機1 臺,是我做香菇 和網拍退貨生意盤點貨款使用等語(見北檢偵16898 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可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非被告張家銘 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且卷內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檢察官復未能進一 步提出證據證明上述扣案物與本案犯行之關聯性,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表一:
┌──┬────────┬───┬───────┬───────┐
│編號│ 出境/ 入境日期 │開戶人│ 開戶日期 │ 銀行帳號 │
├──┼────────┼───┼───────┼───────┤
│ 1 │105 年5 月11日/ │曾正成│105 年5 月11日│000000000000號│
│ │105 年5 月12日 │ │ │ │
├──┼────────┼───┼───────┼───────┤
│ 2 │105 年5 月11日/ │陳純榮│105 年5 月11日│000000000000號│
│ │105 年5 月12日 │ │ │ │
├──┼────────┼───┼───────┼───────┤
│ 3 │105 年6 月30日/ │陳漳聯│105 年6 月30日│000000000000號│
│ │105 年7 月3 日 │ │ │ │
├──┼────────┼───┼───────┼───────┤
│ 4 │105 年8 月23日/ │錢文生│105 年8 月23日│000000000000號│
│ │105 年8 月23日 │ │ │ │
└──┴────────┴───┴───────┴───────┘
附表二:
┌──┬───┬───────────┬───────┬───────┬───────┬──────────┐
│編號│受詐騙│ 詐騙時間及手法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補強證據 │
│ │人姓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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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張│105 年5 月17日│美金2 萬6100元│如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溫月珍於警詢時│
│ │溫月珍│駿偉」於105 年4 月間某│某時許 │ │所示帳戶 │ 之證述(見北檢偵16│
│ │ │日,透過臉書與溫月珍交│ │ │ │ 893 卷第23至25頁)│
│ │ │友,並佯裝為香港證券商│ │ │ │②中央銀行外匯局106 │
│ │ │,於105 年5 月初某日佯│ │ │ │ 年3 月7 日台央外捌│
│ │ │稱有投資案可獲利且需支│ │ │ │ 字第1060010083號函│
│ │ │付境外稅云云,致使溫月│ │ │ │ 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
│ │ │珍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 │ │ │ 易資料明細表1 份(│
│ │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見北檢附件第49、50│
│ │ │帳戶。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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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鄭│105 年5 月18日│美金7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牟品潔於警詢時│
│ │牟品潔│光明」(暱稱「光明」)│某時許 │ │所示帳戶 │ 之證述(見北檢偵16│




│ │ │於105 年4 月11日,透過│ │ │ │ 893 卷第26至28頁)│
│ │ │SWEET RING手機通訊軟體│ │ │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
│ │ │與牟品潔交友,並佯稱投│ │ │ │ 出匯款收件證明、台│
│ │ │資香港恆生指數可獲利,│ │ │ │ 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
│ │ │俟牟品潔依指示匯款後,│ │ │ │ 封面及內頁各1 份(│
│ │ │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復佯│ │ │ │ 見北檢附件第29至30│
│ │ │裝為聚富證券有限公司財│ │ │ │ 、31頁) │
│ │ │務總監「楊明濤」、香港│ │ │ │ │
│ │ │金融管理局「曾先生」,│ │ │ │ │
│ │ │並致電牟品潔表示需支付│ │ │ │ │
│ │ │獲利及資金來源之保證金│ │ │ │ │
│ │ │云云,致使牟品潔陷於錯│ │ │ │ │
│ │ │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在│ │ │ │ │
│ │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0 │ │ │ │ │
│ │ │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松│ │ │ │ │
│ │ │江分行臨櫃匯款右列金額│ │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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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錢│105 年5 月23日│美金3 萬565.92│如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張庭瑜於警詢時│
│ │張庭瑜│國森」於105 年5 月23日│13時45分許 │元(起訴書誤載│所示帳戶 │ 之證述(見北檢偵16│
│ │ │13時45分許前某日,透過│ │為3 萬565 元)│ │ 893 卷第33至37頁)│
│ │ │臉書與張庭瑜交友,並佯│ │ │ │②證人謝宗軒於警詢時│
│ │ │裝為香港國稅局員工,佯│ │ │ │ 之證述(見北檢偵16│
│ │ │稱需借錢支付走私手錶之│ │ │ │ 893 卷第41至43頁)│
│ │ │稅金,將加倍歸還借款云├───────┼───────┼───────┤③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
│ │ │云,致使張庭瑜陷於錯誤│105 年5 月24日│美金2 萬1360.7│如附表一編號2 │ 匯申請書1 份(見北│
│ │ │,因而於右列時間,在新│某時許(友人謝│1 元(起訴書誤│所示帳戶 │ 檢附件第43頁) │
│ │ │竹縣○○市○○○路00號│宗軒匯款) │載為2 萬1360元│ │④玉山商業銀行匯出匯│
│ │ │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臨櫃│ │) │ │ 款申請書1 份(見北│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檢附件第46頁) │
│ │ │,復佯稱該筆款項遭銀行│ │ │ │⑤中央銀行外匯局106 │
│ │ │發現涉及洗錢而凍結,需│ │ │ │ 年3 月7 日台央外捌│
│ │ │借錢買通高層始能解還云│ │ │ │ 字第1060010083號函│
│ │ │云,致使張庭瑜陷於錯誤│ │ │ │ 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
│ │ │,因而委託友人謝宗軒於│ │ │ │ 易資料明細表1 份(│
│ │ │右列時間,在新竹市東區│ │ │ │ 見北檢附件第49、50│
│ │ │民族路34號之玉山商業銀│ │ │ │ 頁) │
│ │ │行新竹分行臨櫃匯款右列│ │ │ │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4 │告訴人│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羅│105 年10月3 日│美金1 萬400 元│如附表一編號4 │①證人胡瑜君於警詢時│
│ │胡瑜君│致林」於105 年7 月15日│12時許 │ │所示帳戶 │ 之證述(見北檢偵16│
│ │ │9 時許,透過臉書與胡瑜│ │ │ │ 894 卷第11至13頁)│
│ │ │君交友,並佯裝為香港稅│ │ │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
│ │ │務辦事員,於105 年8 月│ │ │ │ 出匯款收件證明1 份│
│ │ │15日22時許佯稱需支付勞│ │ │ │ (見北檢附件第17頁│
│ │ │力士手錶交易之稅金,可│ │ │ │ 反面) │
│ │ │與其對分該筆買賣投資之│ │ │ │ │
│ │ │獲利云云,致使胡瑜君陷│ │ │ │ │
│ │ │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 │ │ │ │
│ │ │,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 │ │ │ │
│ │ │路450 號之台北富邦商業│ │ │ │ │
│ │ │銀行博愛分行臨櫃匯款右│ │ │ │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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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告訴人│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陳│105 年10月18日│美金3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4 │①證人辜蓁璿於警詢時│
│ │辜蓁璿│伯秋」於105 年10月17日│11時51分許 │ │所示帳戶 │ 之證述(見北檢偵16│
│ │ │22時許前某日,透過臉書│ │ │ │ 894 卷第14至15頁)│
│ │ │與辜蓁璿交友,並於105 │ │ │ │②中華郵政外匯匯出匯│
│ │ │年10月17日22時許佯稱投│ │ │ │ 款申請暨賣匯水單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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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