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民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宏民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刑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帳冊資料壹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參萬玖仟元均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宏民因知悉越南、印尼籍外籍移工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於待遣返而由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中,仍有繼續在我國工 作以賺取薪資之需求,並獲知外籍人士涉犯我國刑事案件, 經司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境,可能經內政部移民署為替代收容 處分而離開收容所,遂萌生假藉虛偽之刑事案件,使外籍移 工遭司法機關限制出境,進而受內政部移民署之替代收容處 分之機會,向外籍移工或其等之友人宣傳可支付其報酬,由 其協助離開收容所等語,而為下列犯行:
㈠許宏民與如附表編號1 「申告對象」欄所示之人或其等之友 人約定報酬給付後,遂基於意圖使如附表編號1 「申告對象 」欄所示之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 提出竊盜告訴」欄所示時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 各地方檢察署均簡稱地檢署),對如附表編號1 「申告對象 」欄所示之人,具狀申告如附表編號1 「申告事實」欄所示 之虛偽告訴內容,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 「犯罪所得」欄所示 之報酬。
㈡許宏民與如附表編號2 「申告對象」欄所示之人或其等之友 人約定報酬給付後,復基於意圖使如附表編號2 「申告對象 」欄所示之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 「 提出竊盜告訴」欄所示時間,向新北地檢署,對如附表編號 2 「申告對象」欄所示之人,具狀申告如附表編號2 「申告 事實」欄所示之虛偽告訴內容,並收取如附表編號2 「犯罪 所得」欄所示之報酬。其中並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在新竹市香山 區牛埔路由阮氏營所經營之小吃店內,向阮氏營佯稱:可協 助受收容中之阮氏營友人阮孟林之替代收容事宜,報酬共新
臺幣(下同)8 萬元,應先付訂金4 萬元,無法順利替代收 容將退款半數即2 萬元云云,惟其實際上並無意在無法順利 替代收容後退款,致阮氏營陷於錯誤,於當日及107 年2 月 12日前,陸續交付2 萬7,000 元款項予許宏民,嗣阮孟林於 107 年3 月16日遭遣送出境,許宏民隨即聯繫無著,迄未退 還逾2 萬元之款項,阮氏營始知受騙(關於受收容人阮孟林 之姓名,卷內曾有「阮明林」之譯名,本案因許宏民於告訴 狀或帳冊抄寫受收容人之譯名不一致,許宏民誣告案件又散 見各地檢署及機關,致卷內常見一人有數個譯名之情形,為 求明確,爰原則統一以內政部移民署之資料為準,並於適當 處以括號加註各受收容人之不同譯名,各譯名之說明詳見附 表)。
㈢許宏民與如附表編號3 「申告對象」欄所示之人或其等之友 人約定報酬給付後,遂與其友人孫瑞珍(所涉誣告、偽證犯 行,業經本院108 年原簡字185 號判決有罪在案,現於本院 第二審審理中)基於意圖使如附表編號3 「申告對象」欄所 示之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犯意聯絡,許宏民並基於教唆孫 瑞珍偽證之犯意,由孫瑞珍以2,000 元之代價出名擔任告訴 人,並由許宏民撰寫告訴狀,而於如附表編號3 「提出竊盜 告訴」欄所示時間,向新北地檢署,對如附表編號3 「申告 對象」欄所示之人,具狀申告如附表編號3 「申告事實」欄 所示之虛偽告訴內容。嗣孫瑞珍經檢察官傳喚,許宏民再教 唆孫瑞珍就其等申告案件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如附表 編號3 「曾具結之證人及證述內容」欄所示時間,在新北地 檢署具結後為如附表編號3 「曾具結之證人及證述內容」欄 所示虛偽不實之陳述。許宏民並向如附表編號3 「申告對象 」欄所示之人或其等之友人收取如附表編號3 「犯罪所得」 欄所示之報酬。
㈣許宏民與如附表編號4 「申告對象」欄所示之人或其等之友 人約定報酬給付後,遂與其友人張智誠(所涉誣告犯行,業 經本院業經本院108 年原簡字185 號判決有罪確定)基於意 圖使如附表編號4 「申告對象」欄所示之人受刑事處分而誣 告之犯意聯絡,由張智誠以2,000 元之代價出名擔任告訴人 ,並由許宏民撰寫告訴狀,而於如附表編號4 「提出竊盜告 訴」欄所示時間,向新北地檢署,對如附表編號4 「申告對 象」欄所示之人,具狀申告如附表編號4 「申告事實」欄所 示之虛偽告訴內容,並收取如附表編號4 「犯罪所得」欄所 示之報酬。
㈤許宏民與如附表編號5 「申告對象」欄所示之人或其等之友 人約定報酬給付後,遂基於意圖使如附表編號5 「申告對象
」欄所示之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5 「 提出竊盜告訴」欄所示時間,向南投地檢署,對如附表編號 5 「申告對象」欄所示之人,具狀申告如附表編號5 「申告 事實」欄所示之虛偽告訴內容,並收取如附表編號5 「犯罪 所得」欄所示之報酬。
㈥許宏民與如附表編號6 「申告對象」欄所示之人或其等之友 人約定報酬給付後,遂基於意圖使如附表編號6 「申告對象 」欄所示之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及偽證之犯意,於如附表編 號6 「提出竊盜告訴」欄所示時間,在接受警詢時以言詞之 方式,暨向新北地檢署、宜蘭地檢署先後以具狀之方式,對 如附表編號6 「申告對象」欄所示之人,申告如附表編號6 「申告事實」欄所示之虛偽告訴內容。嗣許宏民為檢察官傳 喚後,再於如附表編號6 「曾具結之證人及證述內容」欄所 示時間就其申告案件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在宜蘭地檢署 具結後為如附表編號6 「曾具結之證人及證述內容」欄所示 虛偽不實之陳述,並收取如附表編號6 「犯罪所得」欄所示 之報酬。其中並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明知受收容人是否替代收容,應視司法機關案件是否 有對受收容人限制出境而定,因此其並無法確保受收容人將 受替代收容處分,仍於106 年11月3 日至同年月8 日間某日 ,向受收容人阮氏清紅(「阮氏青紅」)之男友鍾政家佯稱 :可協助阮氏清紅之替代收容事宜,並保證可以順利完成替 代收容云云,而對不知許宏民協助替代收容詳情之鍾政家, 隱瞞上開風險,致鍾政家陷於錯誤,於106年11月13日前, 陸續交付6萬6,000元款項予許宏民,而阮氏清紅仍於106年 12月18日遭遣送出境,鍾政家始知受騙。
㈦許宏民與如附表編號7 「申告對象」欄所示之人或其等之友 人約定報酬給付後,適因先前借住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友人 廖為貴住處時發生竊案,廖為貴要求其負責,遂基於意圖使 如附表編號7 「申告對象」欄所示之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許宏民冒用廖為貴之名義,撰寫 而偽造告訴狀,並於如附表編號7 「提出竊盜告訴」欄所載 時間,向新北地檢署,對如附表編號7 「申告對象」欄所示 之人,提出上開告訴狀,申告如附表編號7 「申告事實」欄 所示之虛偽告訴內容,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生害於 新北地檢署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及廖為貴,許宏民並收取如附 表編號7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
㈧許宏民與如附表編號8 「申告對象」欄所示之人或其等之友 人約定報酬給付後,遂基於意圖使如附表編號8 「申告對象 」欄所示之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及偽證之犯意,並基於教唆
受收容人阮文重(「阮文忠」、「阮文中」)之友人潘青孝 (所涉偽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08 年度桃簡字第2358號判決有罪確定)偽證之犯意,於如 附表編號8 「提出竊盜告訴」欄所示時間,在接受警詢及桃 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言詞之方式,對如附表編號8 「申告對象」欄所示之人,申告如附表編號8 「申告事實」 欄所示之虛偽告訴內容。嗣許宏民經檢察官、桃園地院傳喚 ,潘青孝經桃園地院傳喚,許宏民再自行及教唆潘青孝就其 申告案件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如附表編號8 「曾具結 之證人及證述內容」欄所示時間,在桃園地檢署、桃園地院 具結後為如附表編號8 「曾具結之證人及證述內容」欄所示 虛偽不實之陳述,並收取如附表編號8 「犯罪所得」欄所示 之報酬。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許宏民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㈠關於被告所犯本案誣告(誣告范文雄即附表編號7 ②之部分 除外)、偽證、教唆偽證之犯行: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九 - ⑸第267 至276 、377 至382 頁、院卷第637 頁),核與 證人即共犯孫瑞珍(偵卷九- ⑸第17至20、59至65頁)、張 智程(偵卷九- ⑸第9 至16、69至75頁)於警詢及偵訊中關 於本案被告犯行之證述、證人即受教唆人潘青孝於偵訊中關 於本案被告犯行之證述(偵卷九- ⑹第285 至289 頁)、證
人即受收容人阮文重(「阮文忠」、「阮文中」,偵卷二第 169 至171 、223 至227 頁)、鄭廷雄(「鄭延強」,偵卷 二第173 至176 、223 至227 頁)於警詢及偵訊中關於本案 被告犯行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鍾政家(偵卷九- ⑶第37、 38頁、院卷第445 至453 、585 至587 頁)、阮文孟(83年 生,為吳文上《「吳文龍」》、范文面之友人,曾為吳文上 、范文面替代收容事宜,向被告支付報酬,因卷內尚有另一 同名之受收容人「阮文孟」《附表編號6 ④,69年生》,茲 以其出生年加註於後,以資區別)(偵卷十- ⑶第29、30頁 、院卷第588 至592 頁)、阮氏營(偵卷十- ⑴第38、39頁 、院卷第594 至600 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此外,復有如附表各編號「提出竊盜告訴」欄所示書狀(出 處詳見附表)、如附表編號3 、6 、8 「曾具結之證人及證 述內容」欄所示關於被告及孫瑞珍、潘青孝等人以證人身分 證述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出處詳見附表)、如附表各編 號「備註」欄所示竊盜案件偵查、審理結果書類(出處詳見 附表)等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7 年7 月3 日合 金羅東字第1070003019號函暨附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二 第376 至380 頁)、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5 月7 日移署資字 第1080052158號函暨附件查詢名冊(院卷第303 至312 頁) 、內政部警政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108 年6 月18日移 署北北所字第1088257852號書函暨附件(院卷第313 至316 頁)、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7 月29日移署資字第1080085435 號函暨附件資料(院卷第341 至357 頁)、內政部移民署北 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108 年7 月30日移署北北所字第1088 323284號書函暨附件越南籍受收容人名冊(院卷第363 、36 5 頁)、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108 年7 月 31日移署北宜所字第1088010678號書函暨附件資料(院卷第 367 至370 頁)各1 份、阮文孟(83年生)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螢幕截圖1 張(偵卷十- ⑴第8 頁)、匯款資料 及具領收據4 紙(偵卷十- ⑴第6 至9 頁)、阮氏營與被告 間之對話譯文1 份(偵卷十- ⑴43、44頁)在卷可參,另有 被告手寫之帳冊資料1 份(偵卷九- ⑸第131 至217 頁、偵 卷六- ⑼第31頁)扣案足證,堪認被告就該等犯行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該等部分犯行之事證均屬明 確,足以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一、㈦被告冒用廖為貴名義偽造私文書並持之以 行使、被告誣告范文雄等部分(附表編號7 ②):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07 年4 月至6 月間,多次以被害人 廖為貴之名義,向新北地檢署出具書狀,申告附表編號7 所
示「申告對象」欄之人(含范文雄)涉犯竊盜罪之情事,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對受收容人范文雄誣告之犯 行,辯稱:范文雄確實有偷廖為貴的東西,後來范文雄的朋 友賠我錢,我再還給廖為貴。廖為貴當初是說東西掉了要我 負責,要我去處理這件事,但怎麼處理他不管,他最後也有 認可我用他的名義寫訴狀云云。經查:
⒈被告曾於附表編號7 所示時間,以被害人廖為貴之名義, 向新北地檢署繕具書狀,申告受收容人范文雄及附表編號 7 所示其餘「申告對象」欄之人涉犯竊盜罪乙節,業據證 人即被害人廖為貴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八第49至51頁 ),復有如附表編號7 「提出竊盜各訴」欄所示書狀(出 處詳見附表)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 證明確,首堪認定。
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是否經授權,有無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 書,應以行為時為準,行為時未經授權,擅以他人名義簽 訂契約,於其行為終了後,犯罪即已完成,不因事後之追 認,使原屬違法,且已完成之犯罪行為變成適法,即真正 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自不 能據為免責之主張(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4805號、86年 度台上字第46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廖為貴於 偵訊中具結證稱:我並沒有委託他提告,當時只是我們在 談我項鍊失竊的事情,許宏民在107 年過年期間有住過我 家,事後我因為發現項鍊不見詢問他,他就說他也沒有拿 ,我叫他要負責此事,他就說可能是哪些人,但是我都不 認識這些人,結果他就提議說用我的名字提告好不好,我 問他說我要告誰,我一個都不認識,我是後來才接到檢察 官開庭通知,才知道他有用我的名義告這些人。他說項鍊 不是他拿的,我後來追問他很多次,他才說不然來告這些 人看看,他沒有說為何是這些人,我不在時,他有沒有帶 人來我也不知道。而且我應該只有跟他提到項鍊不見了, 我的電動工具、鑽孔機這些東西都沒有遭竊等語明確(偵 卷八第49、50頁)。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亦迭稱:我沒有跟 廖為貴說是要用寫狀紙的方式處理,不過後來他知道了也 沒有向我追究(院卷第338 頁);廖為貴一開始不知道, 我是好心幫忙他,我去告了之後有通知廖為貴,最後他才 知道這回事等詞(院卷第487 、488 頁),表示係以被害 人廖為貴名義提起告訴後,才對其告知此事乙情甚明,再 推究被告所述情節,被害人廖為貴亦僅係事後獲得賠償,
而對被告冒用其名義繕具書狀不置可否而已,更難認被告 確已獲得被害人廖為貴首肯而繕具該等書狀,是參諸上開 說明,縱被害人廖為貴事後追認此事,亦不影響被告冒用 其名義繕具書狀之犯行。況依被告及證人廖為貴前開所述 ,被害人廖為貴要求被告處理之緣由,顯係因其家中於被 告住宿期間遭竊,因此要被告對此負責,被告始指稱係受 收容人范文雄等外籍移工等人竊取,換言之,被害人廖為 貴始終不知受收容人范文雄等人是否有至其住處,迄被告 告知,方自其要求負責之對象即被告口中,知悉有所謂受 收容人范文雄等人行竊一事,則衡情被害人廖為貴更無貿 然聽從被告之說法,驟然以其名義對受收容人范文雄等人 提告之理。是被告所辯,即屬無據,並不可採。其以被害 人廖為貴之名義繕具屬私文書性質之書狀,並持向新北地 檢署出具以行使,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⒊關於誣告受收容人范文雄部分:
被告雖辯稱受收容人范文雄確有竊取廖為貴之財物云云, 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已稱:實際上范文雄偷東 西我也是聽他的外勞朋友講的,是這些外勞朋友委託我去 辦理,但是我也不知道那個人是不是范文雄,也不知道范 文雄有沒有做等語(院卷第338 頁);於偵訊中更曾稱: 最早提告的范文雄我認識,他也是我帶出來的,他與阮忠 孝(「阮仲孝」)是同時被抓進去的其中一個人是被抓去 勒戒,我是為了要幫他們才提告等語綦詳(偵卷九- ⑸第 380 頁)。此外,受收容人范文雄係因逃逸而於107 年3 月10日為警查獲,後續經執行毒品觀察、勒戒,而於107 年4 月17日經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 所,並於107 年4 月21日經遣送出境乙節,有其個別查詢 及列印(詳細資料)、宜蘭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3 號不起訴處分書(院卷第439 、440 頁)、內政部移民署 提出之收容資料各1 份可參(偵卷七第131 頁、院卷第31 1 頁),足見被告於107 年4 月26日以受收容人范文雄竊 盜為由具狀提起告訴之時,受收容人范文雄曾為警查獲, 並於被告具狀前不久,適執行毒品觀察、勒戒完畢,經收 容一情甚明,更可見被告有以對受收容人范文雄提起告訴 之方式,使受收容人范文雄經替代收容之動機甚明,雖受 收容人范文雄已於被告提起告訴時之5 日前經遣送出境, 惟因被告應未能知悉受收容人范文雄遣送時間,仍不足推 認其並無誣告之犯意。至於受收容人范文雄竊盜廖為貴財 物乙節,雖另經證人阮文寧(偵卷七第117 至121 頁)、 阮文第(偵卷七第81至85頁)、妮妮(偵卷二第405 至41
1 頁)及陳團立(偵卷七第105 至109 頁、425 至429 頁 )等人證述在卷,然受收容人阮文寧、妮妮及陳團立均係 被告於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中提起竊盜告訴之對象,阮文 第則經被告於書狀中列為竊盜案件證人(本案起訴書誤列 為被告告訴之對象,容有誤會,詳後述),其等所述即有 附和被告且虛偽陳述之可能,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㈢關於事實欄一、㈡被告對告訴人阮氏營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並不否認曾以協助受收容人阮孟林(「阮明林」) 替代收容為由,收受告訴人阮氏營對價,而對阮孟林誣告竊 盜案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阮氏營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我都有事先跟他們講清楚,也有去做,把訴狀 傳給她了,我也有跟她講了,說出來的機率不是說很高,但 我幫妳們跑來跑去,1 個人的基本費用是2 萬元,彌補一些 平常的費用,怎麼可能保不出來全部退錢給她,我都白跑了 ,我何必跑去法院云云。經查:
⒈被告曾受告訴人阮氏營所託,以協助受收容人阮孟林替代 收容為由,於附表編號2 「提出竊盜告訴」欄所示時間( 107 年2 月2 日),在新北地檢署,對受收容人阮孟林誣 告竊盜案件,並曾先後收取被害人阮氏營合計2 萬7,000 元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阮氏營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在卷(偵卷十- ⑴第38、39頁、院卷第594 至60 0 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7 年7 月3 日 合金羅東字第1070003019號函暨附件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 (偵卷二第376 至380 頁)、匯款資料及具領收據3 紙( 偵卷十- ⑴第7 至9 頁)、阮氏營與被告間之對話譯文1 份(偵卷十- ⑴43至44頁)在卷可稽(關於被告收取款項 金額部分,另參下述沒收部分),是此部分事實明確,亦 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阮氏營聯繫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阮氏 營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是說給他8 萬元,他就可以將阮孟 林保出來,要我先付一半,人出來再付另一半,我先交給 被告2 萬7,000 元,第1 次是107 年1 月29日在我的店裡 交2 萬元給他,其他是用匯過去的。他說有辦法把人保出 來,有說合法,我就相信他了等語(偵卷十- ⑴第38頁反 面);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是告訴我,他會用假案 子把人弄出,他只說他有辦法,我也不懂他是怎麼弄的, 他就寫一張單子(即告訴狀)傳給我。他有答應過我,如 果沒有成功,會把錢全部還給我,結果聯絡不到人,他的 行動電話都關起來,他錢收到後,人都不見了云云(院卷
第598 至600 頁)。又自卷附由告訴人阮氏營提出之錄影 光碟及對話譯文(偵卷十- ⑴第43頁),可知告訴人阮氏 營曾向被告詢問「如果8 萬塊辦到好,出來啊,全部拿給 你啊」,被告係答稱「我帶他出來,他人會出來,他人出 來的話,後面的錢再給我」等語,又告訴人阮氏營於詢問 「如果人不出來,那4 萬元,不就沒有了嗎?」後,被告 另表示「我們基本費就是2 萬,我們會再退你2 萬,我們 都跟那個對方都講好了」等語,參佐告訴人阮氏營於偵訊 中所述,顯示雙方應係約定告訴人阮氏營以總金額8 萬元 為代價,由被告協助辦理受收容人阮孟林之替代收容事宜 ,其中訂金及尾款各半數即4 萬元,訂金中之半數即2 萬 元於無法順利替代收容後即應退款等節。是前開告訴人阮 氏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成功,即會全額退款等節,固 可能因告訴人阮氏營原係越南人,其認知與雙方溝通之內 容尚有落差。然被告於收取2 萬7,000 元款項後,阮孟林 仍於107 年3 月16日遭遣送出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5 月7 日移署資字第1080052158號函暨附件查詢名冊1 份可稽(院卷第305 頁),嗣被告此後即避不見面,迄今 仍未曾退款。而受收容人阮孟林遭遣送後,被告之前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仍保持數萬元存款一節,有 該帳戶附件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可參(偵卷二第376 至38 0 頁),顯示被告並非一時之間無退款之能力,自堪認被 告最初對告訴人阮氏營聲稱訂金逾2 萬元部分,在無法順 利替代收容後即會退款云云,係被告佯稱並用以取信告訴 人阮氏營之說詞,足徵被告於與告訴人阮氏營約定時,自 始即無在無法順利協助受收容人阮孟林替代收容時退款之 意願,其主觀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告訴人阮氏 營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阮氏營陷於錯誤,而有詐欺取財之 犯行。是被告辯稱其確提起告訴,也有說1 個人的基本費 用是2 萬元等節,容或屬實,亦無解於其犯行。 ⒊綜上所述,被告詐欺告訴人阮氏營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
㈣關於事實欄一、㈥被告對被害人鍾政家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並不否認曾以協助受收容人阮氏清紅(「阮氏青江 」)替代收容為由,收受被害人鍾政家對價,而對阮氏清紅 誣告竊盜案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被害人鍾政家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跟他們接觸的過程中,都有跟他們 說我不保證可以出來,我並沒有詐欺他們云云。經查: ⒈被告曾受被害人鍾政家所託,以協助受收容人阮氏清紅替 代收容為由,於附表編號6 「提出竊盜告訴」欄所示時間
(106 年11月13日、同年12月5 日),在派出所及新北地 檢署,先後對受收容人阮氏清紅誣告竊盜案件,並曾先後 收取被害人鍾政家合計6 萬6,000 元款項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被害人鍾政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偵卷九 - ⑶第37、38頁、院卷第445 至453 、585 至587 頁), 並有鍾政家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卷九 - ⑶第43至5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7 年7 月3 日合金羅東字第1070003019號函暨附件歷史交易明細 表(偵卷二第376 至380 頁)各1 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明確,堪予認定。 ⒉證人即被害人鍾政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一開始和被告 聯繫當時是半信半疑,但還是不希望阮氏清紅回去,所以 想說試試看,被告就跟我說要先給錢才有辦法幫我辦。被 告叫我相信他就對了,因為阮氏清紅是我女友,我只希望 她不要回去。後來我打電話去收容所要預約會客的時候, 收容所說沒有辦法,因為阮氏清紅要遣送出境了,我問被 告,被告用LINE語音通話還跟我確認說一定可以。後來阮 氏清紅還是被遣送回去,所以我對被告很生氣,問他什麼 時候要把錢還給我,他只匯1 萬6,000 元給我,剩下的還 沒還。被告並沒有跟我說不能肯定會讓阮氏清紅出來。他 有向我保證能讓阮氏清紅出來,我在第1 次打電話給被告 時就有問他,他說OK,一定可以,叫我先匯款給他,他才 有辦法去做,如果他沒有這樣說的話,我怎麼會生氣,叫 他一定要把錢還我。被告一開始是說只要告阮氏清紅,她 就有案件在臺灣,留在臺灣的話,被告自然就有辦法讓她 出來,但他沒講是用什麼方法。我最後只向被告要2 萬6, 000 元退款,是因為他後來說沒錢,我想其他就算了等語 綦詳(院卷第448 至452 、586 、587 頁)。參以被害人 鍾政家於獲悉阮氏清紅將遭遣送出境,曾於106 年12月5 日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傳訊表示「應該來不及 了,他星期五回去了」,被告答稱「可以來得及的」,被 害人鍾政家又問「有辦法出來嗎」,被告復答稱「有」等 語,均未見被告有遲疑之情形;嗣於106 年12月8 日阮氏 清紅遭遣送出境後,被害人鍾政家更傳訊稱「你娘,你不 是說有辦法,為什麼還是回去」,其後並未見被告就此與 被害人鍾政家辯解一情,有前開行動電話LINE對話內容翻 拍照片1 份可稽(偵卷九- ⑶第43至52頁),則倘被告曾 向被害人鍾政家表示其做法未必能成功,被害人鍾政家實 無如此傳訊之理,被告亦應稍加辯解,方符常情,更堪認 證人鍾政家證稱被告最初曾保證能讓阮氏清紅出來等語,
應屬實情,被告辯稱曾向被害人鍾政家告知不保證能成功 替代收容云云,即屬事後杜撰之詞,並不足採。又本案被 告自稱協助多起替代收容之案件,當知其誣告受收容人刑 事案件,目的係在使受收容人遭司法機關限制出境,進而 由內政部移民署為替代收容處分,而司法機關是否就受收 容人限制出境一事,猶應視案件情形而定,其並無法確保 受收容人將受替代收容處分,是其向被害人鍾政家聲稱可 保證讓阮氏清紅受替代收容處分,隱瞞上開風險,藉被害 人鍾政家有使阮氏清紅留在臺灣之需求,向其收取款項, 自屬詐術之行使,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甚 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詐欺被害人鍾政家之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偽證罪係屬學說上所謂之「己手犯」,「己手犯」之特徵 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功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 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 犯行為,唯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行之,他人不可能參與其 間,縱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此因證人於法院 審判或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供前或供後具結 ,而為虛偽陳述者,構成刑法之偽證罪。數證人於同一案件 各別具結而為證述,其具結之效力,僅及於具結之各該證人 ,所為之證述是否於案情有重要關係,是否虛偽陳述,應依 各該證人之陳述事項內容而定,各自負責,不及其他證人, 無由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27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中,指示孫瑞 珍於偵查中具結後虛偽證述,揆諸上開說明,其仍無由構成 偽證罪之共同正犯,惟其授意孫瑞珍,使其萌生偽證罪之犯 意,進而實行偽證之行為,仍屬教唆偽證犯行。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事實欄 一、㈠至㈧,即附表編號1 至8 )、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 罪(事實欄一、㈥㈧,即附表編號6 、8 )、同法第29條 、第168 條之教唆偽證罪(事實欄一、㈢㈧,即附表編號 3 、8 )、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事實欄一、㈦,附表編號7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阮氏營部分、事實欄一 、㈥被害人鍾政家部分)。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中,指示孫瑞珍
偽證之行為,係共犯偽證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此 不涉罪名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孫瑞珍就事實欄一、㈢所示誣告犯行,其另與張智程 就事實欄一、㈣所示誣告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 益,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 立,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 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 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 充陳述者,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 續犯或數罪併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 故該罪之處罰重在保護國家審判權正確行使之法益,其罪 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計,故以一狀誣告數人,因 僅妨害一個國家法益,從而祇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 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 5 號、86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8 次誣告犯行,各次分別係以同一 虛偽內容,對數名申告對象,為1 次或數次之申告、追加 告訴或補充陳述(詳附表編號1 至8 「提出竊盜告訴」欄 所示),參諸上開說明,其上開8 次誣告犯行,均應屬單 純一罪之性質,而各成立一誣告罪。起訴意旨就被告於10 6 年11月13日誣告受收容人阮氏清紅(「阮氏青紅」)之 犯行,與其於附表編號6 「提出竊盜告訴」欄所示其餘日 期之誣告犯行,認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將之分列為附表 1 編號8 、6 ),惟查該二部分申告之事實既屬相同,且 申告之時間接近,期間均由被告與阮氏清紅之男友鍾政家 多次聯繫,而為上開申告行為,此有鍾政家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 份暨其內匯款資料照片(偵卷九- ⑶ 第43至57頁)可佐,足見被告應係基於同一誣告犯意,於 偵查中對不同公務員為虛偽申告,仍屬同一事實而構成單 純一罪,是起訴意旨,自有訛誤,併予指明。
⒉被告於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於如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中,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均係基於使如附表編號7 「申告對象」欄所示之人,得以
利用同一申告事實,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完成替代收容,而 冒用被害人廖為貴之名義為之,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 侵害相同之法益,並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應評價為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於如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中,被告 於106 年12月5 日在桃園地檢署偵訊中、107 年3 月8 日 、同年4 月19日在桃園地院審理中,先後經具結後,就同 一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不實證述,然被告上開3 次不實 證述,係基於同一偽證之目的,針對同一案件,就同一事 項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侵害同一案件之國家法益,應視為 同一個犯罪行為接續動作之實行,亦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⒋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 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