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雅
選任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277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雅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王美雅為鄭耿青之妻,吳浮雪為鄭耿青之母,鄭耿青於民 國105 年9 月30日因遭受職業災害受傷,經本院於106 年6 月28日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258 號裁定宣告鄭耿青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吳浮雪為監護人。王美雅明知鄭耿青已受 監護宣告,亦明知鄭耿青之監護人係吳浮雪,其無權處分、 使用鄭耿青之財產,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王美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之單一犯意,利用其保管鄭耿青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並知悉提款卡密碼之機會,未經吳浮雪之同意或授權, 擅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 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共計新臺幣(下 同)121,000 元之款項(提領之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 示)得手。
㈡ 王美雅於107 年11月19日鄭耿青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保險金 131萬9,940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 一犯意,利用其保管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密碼 之機會,未經吳浮雪之同意或授權,擅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 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 共計165,000 元之款項(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 表二編號一至三、六、七所示)得手。
2.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利用其保管鄭耿青印章之機會,於 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時間、地點,未經吳浮雪之同意或授 權,接續盜蓋鄭耿青印文於2 張金額為50萬元之提款單而偽
造該等私文書後,先後連同匯款50萬元至不知情之姐姐王玉 秋帳戶之跨行匯款申請書(指附表二編號四)及存款50萬元 至王美雅帳戶之存款單(指附表二編號五),持交不知情之 郵局人員而行使之,致該郵局人員誤信係鄭耿青本人同意或 授權辦理上揭事宜,而分別匯款50萬元至王玉秋帳戶,王美 雅因而獲得清償其欠王玉秋債務之不正利益,暨存款50萬元 至王美雅帳戶。以上所為,均足生損害於鄭耿青及郵局對於 帳戶款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浮雪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王美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中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見訴字卷第49頁、第84、85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83至104 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 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 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46至49頁、 第10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浮雪於本院中證述(見訴 字卷第85至98)相符,並有戶口名簿、本案郵局帳戶105 年 9 月22日至108 年1 月7 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19日儲字第1080056524號函暨個人資 料、存款單影本、提款單影本、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同公 司108 年5 月28日儲字第1080119244號函、三重郵局108 年 3 月26日重營字第1080000238號函暨八里郵局自動櫃員機提 款交易之錄影畫面、同郵局108 年3 月27日板營字第108000 0351號函暨樹林三多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7日中信銀字第 108224839108285 號函、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258 號監護 宣告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影卷在卷(見他字卷第9 頁、第11至 14頁、第21至27頁、第29頁、第31頁、第59頁、第69頁、第 99至112 頁)可憑,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㈠ 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其7 次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之刑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 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 核被告就事實一、㈡、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其5 次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之刑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此部分行為時間距事實一 、㈠所為間隔7 個月,兩者在客觀上顯可區隔,縱係犯同一 罪名,所侵害者法益亦屬相同,仍無從併論以一罪,附此敘 明。
㈢ 核被告就事實一、㈡、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得利(指附表二編號四部分)、同條第2 項之詐欺取財 (指附表二編號五部分)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按指附表二編號四、五部分)。其盜蓋印文 所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次就附表二編號四部分,被告係同時犯 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五部分,被告係同時犯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揭2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地點 相同,時間僅隔約半小時,客觀上難以完全分離,應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此部分行為之時間,雖係在事實 一、㈡、1.所示5 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中間,其 詐領款項之帳戶所有人亦屬同一,然其犯罪行為之類型、態 樣究屬有別,各行為最終成立之罪名亦有不同,應認此部分 行為,係有別於事實一、㈡、1.部分,另行起意所為,附此 敘明。
㈣ 被告所犯2 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1 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
㈤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鄭耿青為夫妻關係,與 告訴人係婆媳關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自本案郵局帳 戶之款項提領,並持鄭耿青之提款卡輸入密碼而於自動櫃員 機內不法取得其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家 庭經濟狀況(現受雇於水果超市收銀,見訴字卷第51、52頁 ),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訴字卷 第111 至112 頁可稽),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各次犯案之類型、手法、動機等情狀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並主張以每月匯款1 萬元 至本案郵局帳戶作為和解條件等旨(見訴字卷第103 頁),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結前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 亦於本院中稱不接受被告之和解條件(見訴字卷第104 頁) ,復參以被告本件所犯對於告訴人及鄭耿青造成之危害程度 ,因認本院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自難遽予宣告緩刑,是辯護人前揭所請,容非有據。 ㈥ 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一、㈠詐取之12 萬1,000 元、就事實一、㈡合計詐取之116 萬5,000 元,均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及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於辯護人於本院中辯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四之帳戶(50萬 元)已遭假扣押凍結,實際損失只有50幾萬元等語(見訴字 卷第103 、104 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之帳戶是否 經假扣押,亦無法獲知假扣押之金額為何,是辯護人所述是 否為真,已非無疑。縱被告帳戶確遭假扣押而凍結,然該款 項僅係被告依法不得處分或動用,而非已實際返還鄭耿青, 自難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僅50幾萬元,是辯護人上揭辯詞, 應不可採。
2.又被告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所盜蓋之「鄭耿青」印文2 枚 (見他字卷第25頁),乃使用鄭耿青真正之印章,非刑法第 219 條所規定須沒收者,自無庸沒收。又其偽造之上開提款 單,因交付郵局人員收受,非被告所有,亦不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及其論據: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0 7 年10月15日冒用鄭耿青名義,盜蓋鄭耿青之印章於「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簽章」欄位,再寄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 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而行使之,惟經勞保局翌(16)日收受 上開文件後,以無鄭耿青之監護人副署蓋章為由退回,被告
承前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1月6 日前某日 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之印章(未扣案),未經告訴人之同 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名義盜蓋告訴人之印章2 枚於上開「 被保險人( 或受益人) 簽章」欄位「鄭耿青」之用印旁,以 示係鄭耿青之監護人即告訴人代為申請上開給付之意後,被 告將上開申請文件寄還勞保局而行使之,勞保局於同年11月 6 日收受上開文件,由不知情之勞保局人員書面審查後認申 請書件均完備,誤信上開給付確由鄭耿青之監護人同意或授 權申請,故於107 年11月19日核撥131 萬9,940 元之失能給 付至鄭耿青郵局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鄭耿青、告訴人及勞保 局審核勞工保險給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在偵查中之供述 、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258 號裁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 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保局107 年11月 13日保職失字第10760365100 號函、108 年4 月2 日保職失 字第10810033830號函為主要論據。貳、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略辯以:失能給付係告訴人叫伊去辦的,當時有一個司 法黃牛一直叫伊去辦,告訴人說看伊有沒有辦法自己辦,因 為還要去受傷那邊拍照,伊有在申請文件上蓋章,伊先生的 印章都是伊在保管,是告訴人叫伊去辦的,所以告訴人也知 道伊有去申請,因為告訴人只有國小畢業,當時勞保局說文 件上沒有監護人的蓋章退回,告訴人就叫伊自己去刻印,之 前告訴人也有印章放在伊那邊,因此,伊也有在文件上蓋告 訴人的印章等語。
二、辯護人略辯以:被告當時為鄭耿青之主要照顧者,告訴人、 被告與鄭耿青間親屬關係甚為親密,而被告經告訴人授權去 辦理失能給付等事項,亦符合經驗法則,且告訴人另有請求 被告協助辦理相關補助之聲請,足認被告確實有獲得告訴人 之授權;再者,卷內資料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未獲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依罪疑惟輕 原則,應對被告為無罪之宣告。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7 年10月15日以鄭耿青名義,蓋印鄭耿青之印章於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被保險人(或 受益人)簽章」欄位,再寄予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 ,惟經勞保局翌( 16) 日收受上開文件後,以無鄭耿青之監 護人副署蓋章為由退回,被告於同年11月6 日前某日蓋用告
訴人之印章2 枚於上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簽章」欄位 「鄭耿青」之用印旁,並將上開申請文件寄還勞保局而行使 之,勞保局於同年11月6 日收受上開文件,由不知情之勞保 局人員書面審查後認申請書件均完備,故於107 年11月19日 核撥131 萬9,940 元之失能給付至鄭耿青本案郵局帳戶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49、50頁),並有勞保局 108 年3 月13日保職失字第10810026350 號函暨被害人鄭耿 青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 書及107 年11月13日保職失字第10760365100 號函、108 年 4 月2 日保職失字第10810033830 號函在卷(見他字卷第35 至44頁、第47、48頁)可稽,堪認屬實。二、告訴人固於本院中證稱:伊沒有交代媳婦(即被告)去辦失 能給付,伊並沒有在申請文件上用印過,伊也沒有將兒子( 即鄭耿青)的印章交由被告保管等語(見訴字卷第86至89頁 )。惟:
㈠ 依告訴人於本院中稱:鄭耿青在馬偕住院時,有一個黃牛說 要幫伊們辦勞保失能給付,他說如果領到1 萬,他抽3, 000 元,伊們就說要「自己」辦,黃牛說的時候,被告也在場等 語(見訴字卷第86、87頁、第96頁),而被告於本院中亦稱 :當時有個黃牛說要幫忙辦,告訴人說看伊有沒有辦法自己 辦,是告訴人叫伊去申請的等語(見訴字卷第47頁),可見 當時在鄭耿青住院期間,被告及告訴人即知悉可申請失能給 付,且有意自行申請失能給付,則被告所辯即非全然無據。 ㈡ 且告訴人於本院中復稱:伊讀到小學畢業,漢字有些看得懂 ,有些看不懂,失能給付是被告說要處理,當時有跟被告討 論怎麼去辦,但當時伊沒空且心煩所以沒有辦,被告去幫鄭 耿青辦失能給付沒有跟伊商量,但伊也沒有跟她說不能去辦 ,伊在意的是被告沒有第一時間告訴伊等語(見訴字卷第97 頁),可見告訴人確曾與被告商量申辦保險事宜,且未表明 「不同意」被告去申辦該保險。再者,告訴人於本院中亦稱 :伊與被告婆媳感情都很好,伊都把她當女兒一樣看待,發 生職災前,兒子與被告同住,後來兒子的印章跟存簿都是被 告在管理,發生事故後,伊住在五股與被告同住,到臺北照 顧兒子,當107 年4 月22日轉到台南聖功護理之家,當時伊 有跟被告說要轉回台南,被告當時也有陪同在旁一起下台南 ,一直到107 年12月中旬以後,伊知道被告領伊兒子保險金 才撕破臉等語(見訴字卷第89至95頁),可見鄭耿青發生事 故後,告訴人與被告於107 年10月15日至11月6 日申辦失能 給付期間,婆媳關係尚稱良好,並無交惡情事,且觀以告訴 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均在醫院負責照顧鄭耿青,是其等
知可以申辦失能給付後,即由媳婦(即被告)為鄭耿青申辦 失能給付,與常情並無相違,此與一般不具身份關係之人, 委託他人辦理事項,常須明示或出具委託書之情形,顯不相 同。
㈢ 況被告於本院中供稱:鄭耿青在事故後,伊另外有申請新北 市政府的補助,此部分也是告訴人叫伊去版的,還有一筆係 區公所的補助,均係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兩筆都是伊辦理等 語(見訴字卷第48頁、第100 頁),而告訴人亦於本院中表 示:鄭耿青另外還有上開兩筆補助,是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都是被告申請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01 頁),可見鄭耿青事 故後,雖告訴人為監護人,然以鄭耿青名義申請之補助,亦 有由被告經手處理,則被告以鄭耿青名義申辦失能給付之保 險金一節,是否確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是否得逕認被告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故意,即非無疑。
㈣ 再者,告訴人於本院中稱:伊在台南勞保局申請「國民年金 補助」時,小姐才說伊兒子的勞保被伊媳婦退保了,伊才打 電話問被告為何退保,後來伊去郵局辦理印鑑證明並申請本 案郵局帳戶明細才知道被告將錢都領光了等語(見訴字卷第 87頁),告訴狀亦略載:告訴人於107 年12月中旬,至台南 市勞保局欲替鄭耿青申請「國民年金補助」時,才知悉鄭耿 青之失能給付已申請,並匯入本案郵局帳戶等旨(見他字卷 第3 頁),可見告訴人於107 年12月中旬前往台南市勞保局 ,係為辦理鄭耿青之「國民年金補助」,而「非」申辦失能 給付,是告訴人於發現本案郵局帳戶款項遭被告提領之前, 並「未」曾自行前往勞保局申辦失能給付,縱其事後因此發 現被告未經同意即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亦不得據以反推其未 同意或授權被告申辦失能給付,遑論逕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㈤ 又勞保局人員審查被告提供之失能給付申請文件(被告並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已如前述)時,既係依鄭耿青之職 業災害情形進行審核是否符合資格,實難認被告被告提供該 文件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嗣勞保局人員認為申請書件均完 備,而將保險金131 萬9,940 元之失能給付核撥至「鄭耿青 」之本案郵局帳戶,該筆保險金為鄭耿青所有,而非被告, 又本案郵局帳戶之有權處分者,為鄭耿青及其監護人(即告 訴人),是自難認上開保險金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時,被告 業已取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抑或有何侵害鄭耿青、告訴人及 勞保局審核勞工保險給付之正確性,故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至於被告事後將失能給付保險金自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 提領一節(即事實一、㈡所示情事),當屬其未徵得該帳戶
有權處分者(即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所私自提領,然此 部分,與其前開申辦失能給付保險金間,當屬二事,不足以 作為被告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之不利認定,自亦不得以詐欺 取財罪相繩。
㈥ 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 信被告就此部分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 ,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上開犯行,被告 此部分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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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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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7 年 4 月 11 日 │1,000 元(扣除5 元手續費)│
│ │23 時 34 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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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同日23時55分許 │2萬元(扣除5 元手續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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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同日23時56分許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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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同日23時57分許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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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同日23時58分許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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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同日23時59分許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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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翌(12)日0時許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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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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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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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7 年 11 月20│新北市五股區中│1 萬5,000 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 │日2 時29分許 │興路郵局 │ │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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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7 年 11 月21│新北市五股區中│6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 │日1 時58分許 │興路郵局 │ │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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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07 年 11 月21│新北市五股區中│5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 │日1 時59分許 │興路郵局 │ │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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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107 年 11 月22│新北市五股區中│50萬元 │提領同時轉入王玉│
│ │日11時57分許 │興路郵局 │ │秋之華南商業銀行│
│ │ │ │ │帳戶(即起訴書附│
│ │ │ │ │表二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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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107 年 11 月22│新北市五股區中│50萬元 │提領同時存入王美│
│ │日12時26分許 │興路郵局 │ │雅之郵局帳戶(即│
│ │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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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107 年 11 月24│不詳地點 │2 萬元(扣除│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 │日6 時37分許 │ │5 元手續費)│號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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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107 年 11 月29│新北市樹林區三│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 │日12時43分 │多郵局 │ │號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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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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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主刑 │ 沒收之諭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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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如事實一、㈠即│王美雅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附表一所示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拾貳萬壹仟元沒收,如│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二 │如事實一、㈡1.│王美雅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即附表二示編號│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拾陸萬伍仟元沒收,如│
│ │一至三、六、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所示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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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如事實一、㈡2.│王美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即附表二示編號│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佰萬元沒收,如全部│
│ │四、五所示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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