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960號
PCDM,108,簡上,960,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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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曉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2日
所為之108 年度簡字第56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7649 號、19478 號、20194 號、
20196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91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已預見將自己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給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作為詐欺之犯罪所得工具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8 年4 月5 日13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 之統一超商OO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 銀行帳戶,並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寄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新 OO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提款卡密碼則事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 員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變更為其指定之密碼。嗣該等不詳 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 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所示之本案帳戶內。後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均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庚○○、乙○○及丁○○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 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庚○○、乙○○、丁○○ 、戊○○(下合稱告訴人6 人,分則稱其姓名)於警詢時所 為指訴相符,並有卷附交貨便顧客留存聯、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臺灣銀行OOO00 0 年0 月0 日OOO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批次查詢、帳戶資料、臺灣銀行OO分行000 年0 月0 日OOOO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 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 年0 月0 日OO O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000 年0 月00日OOO字第00 00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客 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及告訴人丙○○所提出之儲金帳戶交易 明細查詢資料、告訴人甲○○所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網頁資料、 告訴人庚○○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丁○○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OOOO」交易平臺訊息紀錄、網路 銀行轉帳資料、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土地銀行存摺內頁照 片、告訴人戊○○所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台新銀行網路轉 帳資料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上述引用各證據資料,見本 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960 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82頁、 108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649 號卷, 下稱偵17649 卷,第8 頁至11頁、23頁、25頁至32頁、36頁 、38頁至45頁;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19478 號卷第5 頁至9 頁、16頁至20頁、22頁;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20194 號卷第 12頁至13頁;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20196 號卷第5 頁至6 頁 反面、9 頁至15頁;同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47 號卷第9 頁至10頁、16頁至17頁、25頁至26頁反面),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 以詐術,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自屬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之幫助犯。是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 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對告訴人6 人犯詐欺取財罪,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 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公訴意旨雖指明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惟遍查本案全部卷證,未見檢察官有 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狀 ,或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 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是 本件被告所為,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 條件存在。又本件詐欺正犯雖有為如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 、4 、5 所指,以在網際網路張貼虛偽之商品販售訊息之方 式實行詐術,並致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詐 欺正犯指示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而屬合於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之情形。然被告 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任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供其作為詐欺取財轉帳或匯款使用,僅係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交付上開物件供人使 用,要難與詐欺正犯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 ,且衡以現今各類詐騙手法不斷推陳翻新,卷內尚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對於詐欺者係以刊登虛偽購物網頁,作為訛詐他 人財物之方法一情,確實具有全然同一之認識,甚而被告對 詐欺者施以此等「加重之詐欺手段」予以容認而任其發生。 從而,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雖本件被告 幫助之詐欺正犯實行詐欺之手段方式,有屬於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情形,惟參諸前揭論旨,僅得認定 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尤不應率 以幫助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 繩,附此說明。又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91 號,因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乃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之事項:
㈠原審認定被告涉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91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 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戊○○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尚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甲○○請求上訴,則以被告迄 今未向告訴人道歉並賠償損失,實無悔改誠意,斷無僅科處 3 月有期徒刑之理,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 由等語,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 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 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 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 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 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 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審量定刑期,業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2 個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 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破壞社會公安 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見本院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而量處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 審判決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且原審量刑 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 不當可言,應屬妥適,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綜上,檢察 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改判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 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依法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聯絡工具,不僅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



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屬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本院簡上卷第85頁新北市社 會福利資格證明新莊區),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 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雖終能承認犯行,然迄今仍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雖主張其希望和告訴人達成和解,如果合乎緩刑的要 件,請給予緩刑機會云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憑,固符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得宣告緩刑之要 件,然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經本院於109 年4 月7 日排定調解庭,被告竟未到場,當場電話聯繫亦未接等情,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各1 紙附卷可 憑,顯難認被告確有和解意願,迄未獲告訴人諒解,本院審 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則 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要無正當之理由,爰不予宣告緩 刑,一併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 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 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伊在臉書網站小額借款平臺看到 借款訊息,有談要借3 萬元,但沒有拿到款項等語(見偵17 649 卷第6 頁、51頁反面至52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因交付本案帳戶受領金錢,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 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之問題。
㈡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6 人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 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然因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 揆諸上開判決要旨,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 犯即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江祐丞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殷正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宋泓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 轉帳│存入金額 │存入帳戶 │
│號│ │ │時間 │(新臺幣)│ │
├─┼────┼───────┼─────┼─────┼─────┤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4 月│9,128元 │中國信託銀│
│ │ │108 年4 月9 日│9 日14時13│ │行帳戶 │
│ │ │14時許,以電話│分許 │ │ │
│ │ │向告訴人丙○○│ │ │ │
│ │ │佯稱為網路購物│ │ │ │




│ │ │人員,稱網購款│ │ │ │
│ │ │項可退款,需依│ │ │ │
│ │ │指示以郵局APP │ │ │ │
│ │ │操作網路匯款。│ │ │ │
├─┼────┼───────┼─────┼─────┼─────┤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4 月│1,400元 │臺灣銀行帳│
│ │ │108 年4 月7 日│9 日10時17│ │戶 │
│ │ │14時23分許前之│分許 │ │ │
│ │ │某時,在000000│ │ │ │
│ │ │網站商店街個人│ │ │ │
│ │ │賣場刊登販售O│ │ │ │
│ │ │OOOOOOO│ │ │ │
│ │ │之不實訊息,待│ │ │ │
│ │ │告訴人甲○○在│ │ │ │
│ │ │該網頁留言後,│ │ │ │
│ │ │即以LINE通訊軟│ │ │ │
│ │ │體聯繫告訴人谷│ │ │ │
│ │ │OO,假冒網路│ │ │ │
│ │ │賣家佯稱願出售│ │ │ │
│ │ │上揭商品5 盒,│ │ │ │
│ │ │惟需先匯款再出│ │ │ │
│ │ │貨。 │ │ │ │
├─┼────┼───────┼─────┼─────┼─────┤
│3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4 月│49,986元 │中國信託銀│
│ │ │108 年4 月9 日│9 日13時33│ │行帳戶 │
│ │ │13時10分許起,│分許 │ │ │
│ │ │分別以電話向告│ │ │ │
│ │ │訴人庚○○佯稱│ │ │ │
│ │ │為賣場、中國信│ │ │ │
│ │ │託銀行之客服人│ │ │ │
│ │ │員,因收到金管│ │ │ │
│ │ │會公文要退還之│ │ │ │
│ │ │前詐騙的款項,│ │ │ │
│ │ │需依指示操作網│ │ │ │
│ │ │路轉帳沖帳。 │ │ │ │
├─┼────┼───────┼─────┼─────┼─────┤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4 月│1萬元 │臺灣銀行帳│
│ │ │108 年4 月9 日│9 日12時許│ │戶 │
│ │ │12時許前之某時│ │ │ │
│ │ │,在臉書社團刊│ │ │ │




│ │ │登販賣筆記型電│ │ │ │
│ │ │腦之不實訊息,│ │ │ │
│ │ │告訴人乙○○加│ │ │ │
│ │ │入詐欺集團成員│ │ │ │
│ │ │所留之LINE通訊│ │ │ │
│ │ │軟體帳號後,該│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即│ │ │ │
│ │ │假冒網路賣家要│ │ │ │
│ │ │求匯款。 │ │ │ │
├─┼────┼───────┼─────┼─────┼─────┤
│5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4 月│2萬元 │臺灣銀行帳│
│ │ │108 年4 月9 日│9 日11時23│ │戶 │
│ │ │9 時40分許前之│分許 │ │ │
│ │ │某時,在「OO│ │ │ │
│ │ │OO」網路拍賣│ │ │ │
│ │ │平臺刊登販賣00│ │ │ │
│ │ │00000 00000 筆│ │ │ │
│ │ │記型電腦之不實│ │ │ │
│ │ │訊息,經告訴人│ │ │ │
│ │ │丁○○出價後,│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即│ │ │ │
│ │ │假冒網路賣家,│ │ │ │
│ │ │以網路拍賣平臺│ │ │ │
│ │ │對話框要求匯款│ │ │ │
│ │ │。 │ │ │ │
├─┼────┼───────┼─────┼─────┼─────┤
│6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4 月│21,983元 │臺灣銀行帳│
│ │ │108 年4 月9 日│9 日13時20│ │戶 │
│ │ │13時1 分許、13│分許 │ │ │
│ │ │時5 分許,分別│ │ │ │
│ │ │以電話向告訴人│ │ │ │
│ │ │戊○○佯稱為00│ │ │ │
│ │ │0000網站、台新│ │ │ │
│ │ │銀行之客服人員│ │ │ │
│ │ │,要將上次被騙│ │ │ │
│ │ │款項退還,需依│ │ │ │
│ │ │指示操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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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