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654號
PCDM,108,簡上,654,20200527,1

1/3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隆





選任辯護人 陶光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
24日108 年度簡字第13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7 年度偵字第24717 號、第30361 號、第32664 號;移送併辦案
號:108 年度偵字第75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三、七及附表二編號五、六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政隆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七及附表二編號五、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三、七及附表二編號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及第三項上訴駁回之罪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政隆犯如原審附 表一、二「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所示之罪,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39 條之1 第3 項、第1 項、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其認事用法、沒收並無不當,除理由部分補充「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被告吳政隆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業 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 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量刑及沒收部分除原 審附表一編號3 、7 及附表二編號5 、6 部分詳下述外,其 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 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 與告訴人蔡孟儒、鄭贊嘉、玉山商業銀行調解成立,其等亦 對伊所為犯行表示宥恕,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對原審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 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竊取他人財物,復持竊得之信用卡前往 特約商店盜刷而不法詐取財物,所為不僅毫無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亦有害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然其於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為犯行 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 狀而為刑之量定。本院審酌原審前揭量刑因素,兼衡被告於 本院雖有與本案犯行之被害人、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除到 院調解之告訴人蔡孟儒、鄭贊嘉、玉山商業銀行外,其餘未 到院調解之告訴人、被害人均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簡上卷 第249-251 頁),固可認被告犯後尚有填補其所為犯行造成



之損害之意,然被告前業因搶奪、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 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再 次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屢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行,又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前從 事海鮮送貨,毋庸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簡 上卷第406 頁),酌以本案原審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 2 、4 至6 、8 至11之竊盜犯行,僅量處被告拘役20至40日 ,就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 至4 、7 至16之行使偽造文書、 詐欺取財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2 月至5 月,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則均量處有期徒刑2 月,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 犯行則量處拘役30日,相較被告就各該犯行之犯罪動機、情 節、手段、目的及所獲取財物價值,未有量刑顯然過重之情 ,認原審就前揭犯行所為之量刑刑度洵屬妥適,無失出或有 失衡平之情,且核與其罪責程度相稱,難認有何違反罪刑法 定相當原則之情。是本院認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 、2 、4 至 6 、8 至11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7 至16之犯行所為量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 原則。是此部分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至於原審就附表一編號3 、7 及附表二編號5 、6 之犯行所 為之量刑,固業已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前揭量刑因子 而分別量處拘役40、50日、有期徒刑5 月、5 月。然行為人 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 (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 「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 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 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而查被告業與告訴人蔡孟儒、 鄭贊嘉、玉山商業銀行達成和解,願賠償蔡孟儒3 萬元、玉 山商業銀行3 萬320 元(即填補告訴人蔡孟儒、玉山銀行因 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5 、6 所受之財產損失 ),鄭贊嘉則不向被告請求金額其量刑,其等告訴人並表示 願意宥恕被告本案犯行,有本院109 年3 月19日調解筆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249-251 頁),是就此部分之量刑 基準與原審判決時已難謂相同,原審就此科刑輕重有關之事 項未及審酌,因此所為之量刑難謂允當,則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3 、7 、附表二編號5 、6 犯行,請求從輕量刑,意指量 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應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應 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科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部分):
⒈被告前於⑴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 字第28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410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 2 罪)確定;⑷另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 字第706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2 月,嗣 被告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1 2 號刑事判決駁回竊盜部分上訴確定,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 台上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駁回搶奪部分上訴確定;⑸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074號刑事判決判 處6 月確定;⑹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9 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⑺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4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⑴至⑷部分之宣告刑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4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 確定,被告於105 年7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嗣經撤 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月19日;前開⑸至⑺部分之 宣告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7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與上揭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2 月24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 號3 、7 及附表二編號5 、6 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於107 年2 月間甫執行完畢前揭刑罰,即 於同年年7 月間再次違犯前揭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兼衡被告本案違犯情節、罪責等情狀及所犯竊盜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最低本刑,認本案就前揭犯行依照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 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 正途圖謀生計,且前業因搶奪、竊盜、詐欺取財等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為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仍未記取教訓,再度竊取他人財物, 並持竊得之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盜刷而不法詐取財物,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財產權之尊重,亦危害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 然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意,兼衡其於本 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蔡孟儒、鄭贊嘉、玉山商業銀行達成和 解,獲得該等告訴人之宥恕,惟尚未履行調解筆錄之和解條



件(見本院簡上卷第249-251 、445 頁),並酌以被告之智 識程度、素行、違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前從事海鮮送貨,毋庸扶養他人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406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侵害法益性質及手段、刑罰目的等為 考量,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第4 項所示,以資懲儆。
⒊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定 。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之偽造 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3 項之規定,既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查被告就 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簽帳單所冒簽之不詳署名各1 枚,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在各該犯行之宣告刑項下予以宣告沒 收。惟該等簽帳單,被告已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留存,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違犯附表一編號3 之竊盜犯行,所竊得告訴人蔡孟儒所有之現金5,000 元、土 耳其里拉100 元、PORTER包包1 個、萬寶隆皮夾1 個、鑰匙 1 串、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及提款卡數張;違犯附表一 編號7 之竊盜犯行,所竊得鄭贊嘉所有之現金400 元、黑色 包包1 個、華碩手機1 支、鑰匙2 串、助聽器1 只、盥洗衣 物等物;違犯附表二編號5 、6 犯行,而使玉山商業銀行支 付其所購買價值1 萬5,000 元、1 萬5320元價值之商品,等 同獲得1 萬5,000 元、1 萬,5320 元款項,均為被告違犯前 揭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就附表一編號3 犯行之未扣案、被 告所竊得之蔡孟儒所有之現金5,000 元、土耳其里拉100 元 、PORTER包包1 個、萬寶隆皮夾1 個,及附表一邊號7 犯行 之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鄭贊嘉所有之現金400 元、黑色包 包1 個、華碩手機1 支、助聽器1 只,及附表二編號5 犯行 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 萬5,000 元,以及附表二編號6 犯行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1 萬5,320 元,予以宣告沒收,核無價值低 微、過苛、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或維持被告生活條件必要之情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 各罪宣告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前揭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鑰匙(共3 串)、身分證、健保卡均係供特別用途所用, 而信用卡及提款卡則可透過掛失止付程序,阻止他人使用該 等信用卡、提款卡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是本院認沒收該等物 品本身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蔡孟儒 、鄭贊嘉、玉山商業銀行達成和解,並同意分別賠償蔡孟儒 3 萬元、玉山商業銀行3 萬320 元(鄭贊嘉部分不向被告請 求賠償),有本院109 年3 月19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 院簡上卷第249-251 頁),惟被告迄未履行上開和解筆錄所 載和解成立內容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 院簡上卷第445 頁),即難認前揭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自仍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倘被告於本院宣判 後履行和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 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後起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同原審判決):
┌──┬─────┬────┬────┬───────────┬────┬────────────┐
│編號│起訴書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竊方式及竊得之財物 │被害人/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 │ │ │ │ │告訴人 │ │
├──┼─────┼────┼────┼───────────┼────┼────────────┤
│3 │附表一 │107 年7 │新北市 │徒手竊取蔡孟儒所有置於│蔡孟儒 │吳政隆犯竊盜罪,累犯,處│
│ │編號4 │月20日下│板橋區 │該處置物櫃內之PORTER包│(提告)│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午5 時48│樂智路 │包1 個(內含現金5,000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分許 │6號(板 │元、土耳其里拉100 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橋國民運│萬寶龍皮夾1 只、鑰匙1 │ │仟元、土耳其里拉壹佰元、│
│ │ │ │動中心)│串、身分證、健保卡各1 │ │PORTER包包壹個及萬寶龍皮│
│ │ │ │ │張、信用卡及提款卡數張│ │夾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價值共計3 萬元)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7 │附表一 │107 年1 │新北市板│徒手竊取鄭贊嘉所有置於│鄭贊嘉吳政隆犯竊盜罪,累犯,處│
│ │編號11 │月28日晚│橋區樂智│該處置物櫃內之黑色包包│(提告)│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間8 時16│路6 號(│1 個(內含華碩手機1 支│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分許 │板橋國民│、鑰匙2 串、現金400 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運動中心│、助聽器1 只、盥洗衣物│ │佰元、黑色包包壹個、華碩│
│ │ │ │) │,價值共計6萬7,000元) │ │手機壹支、助聽器壹只及盥│
│ │ │ │ │ │ │洗衣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編號同原審判決):




┌──┬─────┬────┬────┬────┬─────┬──┬──────┬────────┐
│編號│起訴書編號│盜刷之 │刷卡時間│特約商店│消費內容/ │交易│簽單出處 │宣告刑(含主刑及│
│ │ │信用卡 │ │ │消費金額 │結果│ │沒收) │
│ │ │ │ │ │(新臺幣)│ │ │ │
├──┼─────┼────┼────┼────┼─────┼──┼──────┼────────┤
│5 │附表二 │玉山商業│107 年7 │新北市中│價值1 萬 │成功│簽帳單商店存│吳政隆犯行使偽造│
│ │編號6 │銀行信用│月29日下│和區新生│5,000 元之│ │根聯上「持卡│私文書罪,累犯,│
│ │ │卡(卡號│午5 時3 │街132 號│物品 │ │人簽名欄」處│處有期徒刑肆月,│
│ │ │00000000│分許 │之全家便│ │ │之簽名1 枚(│如易科罰金,以新│
│ │ │00000000│ │利商店中│ │ │字跡潦草無法│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持卡人│ │和新生店│ │ │辨識)(見偵│日。簽帳單上偽造│
│ │ │:謝章群│ │ │ │ │字第24717 號│之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卷第229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6 │附表二 │同上 │107 年7 │新北市中│價值1 萬 │成功│簽帳單商店存│吳政隆犯行使偽造│
│ │編號7 │ │月29日下│和區員 │5,320 元之│ │根聯上「持卡│私文書罪,累犯,│
│ │ │ │午5 時6 │山路325 │物品 │ │人簽名欄」處│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分許 │之5 號之│ │ │之簽名1 枚(│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全家便利│ │ │字跡潦草無法│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商店中和│ │ │辨識)(見偵│日。簽帳單上偽造│
│ │ │ │ │員山店 │ │ │字第24717 號│之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卷第301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 │新臺幣壹萬伍仟參│
│ │ │ │ │ │ │ │ │佰貳拾元沒收,於│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隆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717號、第30361號、第 32664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75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隆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罪名暨宣告刑」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政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1至11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 被害人及告訴人所有之財物。
(二)吳政隆竊得上開蔡孟儒、謝章群李金鴻之信用卡後,竟未 經蔡孟儒、謝章群李金鴻之同意或授權,分別為以下之犯 行:
1.盜刷無簽單: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 編號9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李金鴻之信用卡,向各該 編號所示商店之店員佯稱其係持卡人本人,致使各商店店員 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且得向發卡銀行請 求撥付消費款項,故分別同意交易並將所購商品交付,致其 詐欺得手(刷卡金額詳如各編號所示)。
2.實體商店盜刷交易失敗: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 編號2至4、7至8、13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 向各編號所示商店之店員佯稱其係持卡人本人,致使各商店 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且得向發卡銀 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故分別同意交易,然編號2至4、7至8 、13至15之交易,則因商店刷卡未成功,交易失敗而未得逞 。
3.盜刷並偽簽簽單: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 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5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 信用卡向各編號所示商店之店員佯稱其係持卡人本人,並偽 簽各編號「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於簽帳單上,再將該 偽造之簽帳單交還各店員以行使該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致 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且得向 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故同意交易並將所購商品交付



之,致其詐欺得手(刷卡金額詳如各編號所示),足以生損 害於蔡孟儒、謝章群、各該特約商店、台北富邦銀行、玉山 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簽帳管理之 正確性暨經濟交易秩序之安定性。
4.預借現金: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時間,持蔡孟儒之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插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附設自動櫃員機 (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以輸入上開信用卡 卡號、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辦理預借現金,經連線至發 卡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後,因故未能獲借款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政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二)被害人李孟桓彭祥肯、蔡薏璇簡子翔宋俊彥李承諭王博玄周侑群、告訴人胡馨芸、蔡孟儒、黃韋鈞、林柏 辰、洪晨維劉冠辰鄭贊嘉謝章群林侑群林世哲李金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代理人張鈞翔於警詢之 指述。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10幀、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簽 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6份、本院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各1份。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分係犯:
(1)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5、6、 8、9所示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 ,在同一地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多次竊盜罪,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2)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1.盜刷無簽單(即附表二編號9 至12)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3)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2.實體商店盜刷交易失敗(即 附表二編號2至4、7至8、13至15)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於附表二 編號7至8、13所示刷卡時間,雖係先後數次向如附表二編號 7至8、13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購買商品,惟係為達取財 之同一目的,且係在時間緊接之下所為接續多次行為,侵害 同一特約商店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至4、7至8、13至



15所示犯行,均業已持卡向特約商店刷卡購物,雖因故交易 失敗而未遂,然被告業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 財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4)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3.盜刷並偽簽簽單(即附表二編 號1、5至6)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於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簽單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 表二編號1、5至 6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罪,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5)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4.預借現金(即附表二編號16) 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1項非法由收費 設備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 4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上開犯行係由被告將本件信用卡插入台新銀行之自動櫃 員機感應而連線至發卡銀行,惟因故未獲授權而未能取得財 物,顯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6)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或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7)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二)之1. 部分(即附表二編號9至15)所示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之同 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被告前於(1)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 度簡字第28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 3410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共2罪)確定;(4)另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 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嗣被 告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12號 刑事判決駁回竊盜部分上訴確定,最高法院以 104年度台上 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駁回搶奪部分上訴確定 ;(5)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074號刑事判決判處6 月確定;(6)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932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7)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34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嗣上開 (1)至(4)部分之宣告刑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24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確定 ,被告於105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嗣經撤銷假釋 ,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2月19日;前開(5)至(7)部分之宣告 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與上揭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7年2月24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審酌被告甫因前案執行完畢,竟不能謹慎自持又 犯本案,且無刑法第59條可堪憫恕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爰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附表二編號編號2至4、7至8、13至15所 示之詐欺犯行、附表三所示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行,依 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竊取他人財物 ,復持竊得之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盜刷而不法詐取財物,所 為不僅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有害金融秩序及交易 安全,然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 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 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5 、6所示簽帳單所冒簽之不詳署 名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應於各該犯罪項下,予以 宣告沒收。至於該簽帳單 3紙,被告已交付各該特約商店留 存,自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立法理由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得所生之求償權 ,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 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 。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可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請求之」,是以,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除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外,均應於裁判時宣告沒收按犯罪所得。經查 :
1.附表1編號 1所示竊盜犯行,被告竊盜得被害人李孟桓現金1 ,200元、黑色側背包1個、咖啡色皮夾1個、學生證、悠遊卡 、行照、駕照、健保卡、身份證各1張及鑰匙2串,其中健保 卡業已發還被害人李孟桓,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附卷可 佐(參見107年度偵字第24717號卷第119頁),依刑法第 38 條之1第 1項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未扣案 之現金1,200元、黑色側背包 1個及咖啡色皮夾1個,被告就 上開犯罪所得部分,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李 孟桓之學生證、行照、駕照、身份證各 1張僅係被害人李孟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