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7387號
PCDM,108,簡,7387,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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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2685、2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二、附件三所示之本院一○九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六六三、七○八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包含駁斥被告林俊廷辯解的理由),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 者詐得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 詐欺取財既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 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 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 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 告並無前科素行、年齡、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詳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緝2686卷第3 頁)、告 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並 考量我國基本工資目前為23,800元,被害金額已超過眾多國 民辛勤工作4 個月的所得,然參酌被告事後與告訴人等皆達 成調解,被告有努力在彌補自己所犯下的錯誤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緩刑的說明:
㈠、本院理解我國有眾多國民仍認為若有人犯錯、犯罪了,國家 應該給予重懲,但本院要說明的是,刑罰的目的固有處罰行 為人之意義,但仍有「教育」的概念在內,如認行為人對於



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 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 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 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且本院認為,若依照主文所示的刑度讓 被告入監服刑,「坐過牢」的標籤效果,其實對於復歸社會 不利,反可能促成其再犯;又考量現行執行機構之設施、人 力有限,設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有可能會使 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等惡性之感染,又無明 顯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 將付出更大成本,所以本院願意給予被告一次機會。㈡、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 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點第1 款(初犯)、6 款(向被害人給付賠償)之規定,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被告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的內 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使調解履行期間能盡量跟緩刑期間相契合,且倘若被告 最後拖延履行時,檢察官還保有能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的彈 性。又被告與告訴人既然調解成立而達成如附件二、三所載 之調解內容,然為免被告未能依約給付尚未履行部分之賠償 義務,爰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依如附件 二、三所記載之方式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而依同條第4 項 規定,此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 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就代表著被告自己無 視本院這次給予緩刑的好意,是被告自己放棄緩刑的,也就 是說本院原本考慮避免短期自由刑的流弊而給予緩刑,對被 告來說很難達到原本預期效果,因此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 法院可以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述明。
四、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使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款項隨即均遭不詳 人士提領,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該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 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685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2686號
被 告 林俊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廷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 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 用,竟與同其胞兄林俊瑋(所涉詐欺部分,另簽分偵辦)均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前某日 ,將林俊廷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先於107年7月12日11時41分 許,佯以洪世育之友人「阿棋」,致電洪世育佯稱:現已更 改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並於翌(13)日11時37分許, 以該門號撥打電話予洪士育向其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



洪士育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 案土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二)於107年7月12日12時 許,佯以吳桓昌之妻之堂妹,致電吳桓昌之妻佯稱亟需用錢 欲借款云云,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Amma」做為聯絡之 用,吳桓昌之妻遂撥打電話告知吳桓昌,致告訴人吳桓昌陷 於錯誤,(1)於107年7月12日14時26分、29分許,陸續在新 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之臺灣銀行匯款3萬元、1萬元至本案 土銀帳戶;(2)於107年7月13日13時29分許,在新北市三重 區正義南路之郵局匯款3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
二、案經洪士育吳桓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俊廷固坦承有將本案土地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 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 稱:伊因急需用錢,伊哥哥林俊瑋在網路上看到借錢資訊, 對方聲稱只要將帳戶存摺等資料寄送過去,就可以換錢,伊 就將帳戶資料交由林俊瑋寄給對方等語。經查:前揭詐欺集 團利用本案土銀帳戶詐騙等情,業據告訴人洪士育吳桓昌 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洪士育提供之華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告訴人吳桓昌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 紀錄擷取照片1 份及其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2 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及本案土銀帳戶基 本資料及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1 份附卷可稽。足見本案土 銀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2 人將金錢匯入 使用。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 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 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按再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 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 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且銀行或民間貸 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 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是被告既不認識向其收取帳戶 資料之人,亦無看過對方或相關之證件,堪認被告與其聯繫



借款事由之人並無信賴關係。且被告既係有智識之人,應可 辨識詐騙集團之要求顯不合理,竟僅憑網路上之聯繫,在無 從防止其交出之銀行帳戶不致遭人濫用之情況下,即貿然聽 信該人要求,率將本案土銀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足認被告 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 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認識,且此種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綜上 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行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正 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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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