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495號
PCDM,108,易,495,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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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華賜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緝字第
15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華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華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9 年12月間至100 年1 月間先向鄭澤霖佯稱可代鄭澤霖覓得適 合之農地,並於100 年1 月間向鄭澤霖佯稱坐落桃園縣八德 市○○段○0000號地號之建地及同段第1108號地號之農地( 下稱本案土地),每坪平均售價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 且有陳文成(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廖雪雲願共同承買,使鄭澤霖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 本案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價金共計1150萬元及支付曾華 賜仲介費20萬元,並依照曾華賜之指示,於100 年1 月4 日 、100 年1 月5 日、100 年1 月11日各匯款150 萬元、70萬 元、100 萬元至曾華賜新北市鶯歌區農會(下稱鶯歌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曾華賜並於100 年1 月19日 交付由其經鄭澤霖授權後,以鄭澤霖之名義,與其他不知情 之共同承買人陳文成、廖雪雲簽立內容為本案土地按買受人 之出資比例登記(即陳文成【起訴書誤載為曾華賜應予更正 】為應有部分2 分之1 、廖雪雲為應有部分4 分之1 、鄭澤 霖為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協議書(下增本案協議書)與鄭 澤霖,藉此取信於鄭澤霖曾華賜再於100 年1 月23日要鄭 澤霖一同前往廖雪雲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 號之住處辦理簽約,由陳文成擔任出名之買方,在場簽署本 案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曾華賜再 向鄭澤霖佯稱日後再辦理土地分割過戶給鄭澤霖鄭澤霖並 於簽約後,依照曾華賜之指示,陸續於100 年1 月25日、10 0 年1 月31日、100 年2 月1 日、100 年2 月22日、100 年 3 月1 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



元、350 萬元至曾華賜前開帳戶內。後因鄭澤霖遲未取得前 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所有權,遂於100 年4 月初向地 政事務所申請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 始發現本案土地早已於100 年2 月24日移轉登記至陳文成名 下,並於同日向鶯歌農會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復旋於10 0 年3 月1 日出賣與第三人曾浴沂,並於100 年3 月18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鄭澤霖始悉受騙。遂至鶯歌農會找曾華 賜詢問此事,曾華賜即答應返還購買本案土地之價金1150萬 元,並陸續開立由其擔任發票人,金額共計1150萬元之如附 表二所示之支票共6 張交付予鄭澤霖,然如附表二所示支票 其後均跳票,鄭澤霖遂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澤霖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111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0 年間擔任鶯歌農會總幹事,且與告 訴人父親鄭清文是小學同學,有在100 年1 月間跟陳文成、 廖雪雲討論本案土地購買的事情。且其確實有收到告訴人及 其家人名義所為之上開匯款共1170萬元,亦有在廖雪雲家中 簽署本案協議書,其有簽名在本案協議書上,於100 年1 月 19日有交付本案協議書給告訴人,嗣後本案土地確實有轉賣 予曾浴沂等語。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關於本案 土地投資的事情,我只有跟鄭清文談過,沒有跟告訴人接觸



過,當時是鄭清文問我有沒有好康的事情,我就向他表示我 們在投資本案土地,我可以讓他從我投資的四分之一中再投 資一半即八分之一,但我沒有跟告訴人或鄭清文提到說本案 土地每坪3 萬元。鄭清文有支付投資款共200 萬元,告訴人 所稱上開款項中,只有其中100 年1 月5 日的70萬元、1 月 11日的100 萬元與本案土地的買賣有關,其他部分都是我跟 鄭清文的借貸關係。我收款後也有實際付款買地,鄭清文也 都知道本案土地就是要投資轉賣獲利,不會登記在鄭清文名 義下,後來本案土地賣掉後,我的部分有獲利62萬元,我有 分紅給鄭清文共231 萬元,包含投資的本金200 萬元,我是 開100 年4 月29日、4 月30日到期之鶯歌農會支票230 萬元 給鄭清文,他再給我1 萬元吃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被告自99年5 月間起就陸續與鄭清文有借貸關係,但並未 就本案土地之投資或其他借款有與告訴人間有任何討論或協 議,也未與告訴人共同投資本案土地。且被告就本案土地與 陳文成約定被告投資額為四分之一,即出資額400 萬元,然 因鄭清文向被告詢問有無土地投資機會,鄭清文即要求一半 給其投資,由被告出名與陳文成等人成為共同投資人,但因 本案土地尾款需向鶯歌區農會貸款,被告不方便具名,鄭清 文始向被告稱得以告訴人作為名義人,故本案協議書上乃由 告訴人作為乙方。又本案協議書內容目的只在確認三方投資 比例,實際出資額應如陳文成所稱分成四份,每一份投資額 為400 萬元,其餘都是跟鶯歌區農會貸款支付,亦僅能作為 當成陳文成、廖雪雲與被告間投資的憑證,並無告訴人所稱 四分之一出資為1150萬元之情事。況被告所稱之投資獲利與 證人鄒寶慶所述獲利62萬元相符,故無被告利用本案土地投 資詐騙的情事。另被告從未交付任何票據予告訴人,告訴人 所提出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6 張部分,均為被告向鄭清文借 款時,被告提供鄭清文作為擔保之用,並於票據到期時付款 之依據,且鄭清文與告訴人就買賣本案土地時間及後續處理 所稱詐騙而被告應清償交付票據之部分證述亦有不合,當不 足採信。況票據號碼亦無連號,是根本沒有告訴人所稱於 100 年4 月間被告為清償向告訴人詐騙土地價款,而交付上 開支票之情事。另若告訴人確實有在100 年4 月間發現遭被 告詐騙,鄭清文自不可能於其後仍多次借款予被告,顯然與 經驗法則有違。經查:
(一)被告之上開帳戶確有於100 年1 月4 日(匯款人為鄭澤霖 )、100 年1 月5 日(匯款人為鄭澤霖)、100 年1 月11 日(匯款人為告訴人之姐鄭慧鈴)各收到上開名義人匯款 之150 萬元、70萬元、100 萬元款項,被告並於100 年1



月19日交付由其代簽告訴人之姓名之本案協議書予告訴人 收受。又於100 年1 月23日,被告與告訴人有至上開簽約 現場,約定由代書盧清義協助辦理日後本案土地之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嗣後被告之上開帳戶陸續於100 年1 月25 日(匯款人為鄭慧鈴)、100 年1 月31日(匯款人為鄭慧 鈴)、100 年2 月1 日(匯款人為鄭慧鈴)、100 年2 月 22日(匯款人為鄭慧鈴)、100 年3 月1 日(150 萬元部 分匯款人為鄭澤霖及200 萬元部分告訴人之母鄭陳秀錦) 亦有收到上開名義人匯款之10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 元、100 萬元、350 萬元款項。本案土地於100 年2 月24 日已移轉登記至陳文成名下,且於同日向鶯歌農會辦理抵 押權設定登記,復旋於100 年3 月1 日出賣與曾浴沂,並 於100 年3 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告坦 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成、廖雪雲盧清義等 人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詳後述),且有本案協議書、臺灣 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8874 卷第10至15頁)、桃園 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1 日德地登字第1000007117 號函及所附100 年德資字第23400 、23410 、35560 號登 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見偵28874 卷第44至56頁)、本案契 約書(見偵28874 卷第109 至117 頁)等附卷可憑,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本案土地是被 告知道我們有需求,他在99年12月底到100 年1 月時打電 話跟我說有找到一塊農地,我在1 月4 日就匯款給他,我 們不是合作關係。我的認知就是被告要幫我找土地,找完 土地要過戶給我,被告算是我的代理人,他有說要收仲介 費20萬元。當時被告是跟我說本案土地共1500多坪,1 坪 約3 萬元,總價約4600萬元,是被告跟我說的。但我沒有 這麼多錢,只能集資購買約四分之一的持分,就是1150萬 元,被告說多20萬元是仲介費,總共1170萬的價格,被告 說好他會去處理,說是按坪數四分之一計算的。因為我們 家是佃農,想說要買農地來讓家族可以居住、蓋農舍使用 。被告跟我說找到土地時,就說要先匯款定金給他,因為 他是父執輩的舊識,且是鶯歌農會的總幹事,我就相信他 先匯款定金三成給他。我怕遭被告欺騙,我就有說要寫協 議書給我,證明之後土地會分給我。至100 年1 月11日時 我總共匯款320 萬元,至19日簽協議書、23日到廖雪雲那 邊簽合約書,中間陸續匯款500 萬元,我有請家人匯款過 去。被告有說要寫協議書給我,土地要分四分之一給我,



我相信他,事後才發現我被騙了,因為本案土地一直沒分 割給我。本案協議書上的簽名是被告代簽的,因為當時被 告說找到土地馬上要跟對方簽約,我說我沒有憑證,被告 說要幫我簽協議書,我有授權他代簽,因為我也來不及。 本案契約書則是我在1 月23日也有去廖雪雲家簽的,是被 告要我載他去,說本案土地要先掛在陳文成名下,之後再 分割給我,有看到整個買賣簽約的過程,當時是陳文成代 簽的,上面就沒有我的簽名。被告跟其他人說我是本案協 議書上的鄭澤霖,且我是出資者,中間流程我忘記了,當 時我們也有要求之後要依照本案協議書把本案土地分出來 ,但我沒有本案契約書,當時我有跟被告要,我那天也先 離開現場,後來他沒有給我,他只說代書還沒辦好。當天 在場的人還有陳文成、廖雪雲、被告、我、地主跟代書等 人。後來100 年3 月1 日被告要我匯款尾款350 萬元,但 是本案土地我一直沒拿到,包含合約書、土地過戶證明, 因為過很久了,我認為有問題,才去調閱土地謄本,發現 本案土地在這中間就被賣掉。我有去找被告,原先是說陳 文成分到二分之一,廖雪雲四分之一,我是四分之一,後 來被告跟我說陳文成表示本案土地不乾淨賣掉了,會將我 的錢還我,被告就開立如附表二所示6 張支票給我,說到 時會匯錢給我,都是被告決定日期跟金額的,但我忘記是 不是被告當場開票的。後來6 月去找被告都沒有兌現,被 告要我讓他延期,到9 月時被告人就消失跑掉。被告介紹 我購買本案土地跟我匯款的過程中,我父親鄭清文都不知 情,也沒有參與或接洽我跟被告談本案土地的買賣過程, 鄭清文是到後來被告跳票以後才知道本案的事。當時我也 不知道他跟被告有金錢往來的事,是後來本案事情爆發後 我才知道。被告也沒有跟我說過買本案土地可以再轉賣賺 錢,我也沒有想要再賣出去,我是想要買農地來使用,被 告也沒有將轉賣的錢分給我等語(見偵緝2473卷第11至14 頁、本院卷第300 至323 頁)。是證人鄭澤霖前開證述關 於被告確有向其接洽談論本案土地買賣等相關事宜,並有 收受被告交付之本案協議書,而非向鄭清文接洽等情,歷 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除就其是否有 在本案協議書上簽名部分,曾於偵查中證稱有自行在場簽 署,然於本院審理時其業已確認是被告幫其簽名的,因時 間有點久故有點忘記等語,且本案契約書上確無告訴人之 簽名,亦有本案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偵28874 卷第109 至 117 頁),足徵證人鄭澤霖就部分細節乃因時間經過甚久 而記憶模糊外或有混淆外,並無歧異之處,衡情告訴人如



非親身經歷與被告討論協商本案土地之買賣事宜,當無從 如此清楚完整證述案發之經過,足認其確有直接向被告接 洽本案土地買賣情事並收受被告交付之本案協議書甚明。 另被告辯稱簽立本案協議書時告訴人有到場,可能是告訴 人自行簽名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02 頁),然被告前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本案協議書上告訴人之簽名為其筆跡 ,由其代為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卻於本 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亦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不符,自無可採 ,足認本案協議書上告訴人之簽名確為被告所代簽甚明。 2.又證人即告訴人父親鄭清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100 年1 月時告訴人有跟我說被告有說本案土地可以分割 ,告訴人是想要買蓋農舍,我有跟告訴人一起去農會找被 告,被告有說四個人買並可以分割,但沒有包含他自己。 本案土地的事情都是告訴人在處理,告訴人有說大概要支 付1170萬元,當初的資金是告訴人的姐姐、弟弟及母親都 有借。買地時我雖沒有參與,但我知道過程。後來100 年 3 、4 月時,我聽告訴人說被告將本案土地賣給別人,我 有跟告訴人一起去跟被告碰面,我問被告說原先要分割給 我們,怎麼地賣掉了,我們都不知道,被告支支吾吾說沒 有明確講,但有說要把錢還給我們。被告說要開票還給我 們,之後才開票,當天票不太夠,好像隔幾天才拿,被告 開支票是給告訴人。我確實沒有跟被告一起投資本案土地 等語(見偵續緝15卷第29至34頁、本院卷第324 至337 頁 ),是告訴人前開證述關於本案土地均係其與被告接洽處 理,並非鄭清文與被告投資等情部分,實與證人鄭清文證 述相符,足徵告訴人上開證言實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且告訴人提告時確有提出本案協議書、被告之名片、匯款 申請書等證物(見偵28874 卷第9 至15頁),如非告訴人 確有實際參與本案土地買賣情事,當無從輕易取得相關完 整之證據資料,足徵告訴人前開證述應屬可採,被告確係 與告訴人接洽本案土地之買賣事宜。證人鄭清文亦明確證 稱並無與被告一同投資本案土地之情事,也沒有提及曾收 受被告交付之本案協議書,足認被告所辯尚有疑問,自無 可採。
3.況依被告就其與鄭清文接洽之過程供稱:我跟鄭清文說的 是投資買賣的事,以後土地增值有賺錢時大家再來分紅。 我跟他說本案土地就在三陽工廠後面,離他家很近,地點 大概在哪裡,我沒有帶他去看過。我也沒有說土地買賣交 易細節如買方何人、何時簽約、仲介費用等,只有廖雪雲 才知道細節。我沒有跟鄭清文說如果賺錢利潤要怎麼分,



因為也不知道會不會賺錢,我問鄭清文他就說他願意,我 不知他為何要答應。我也是到現場簽約時我才知道土價價 格總金額、何時付款這些細節,其他的之前我都不知道等 語(見本院卷第398 至401 頁)。是依被告所述,其僅有 跟鄭清文說到要投資土地,之後有賺錢再分紅,且大概說 明本案土地位置在何處,然關於實際交易之細節如買方何 人、何時簽約、詳細購買之總價、仲介費用等其均未向鄭 清文提及,衡情如被告確係向鄭清文接洽本案土地之投資 事宜,理應將上開細節均如實以告,始較能取得鄭清文之 信任而出錢投資,否則實難想像鄭清文在對上開情況全無 瞭解之情況下即願意相信被告而投資高達200 萬元之金額 ,要與常情不符。而就鄭清文究投資多少金額部分,被告 於偵查中曾供稱鄭清文投資之金額是匯款200 多萬元給我 等語(見偵續緝15卷第7 至8 頁),亦曾供稱:告訴人匯 款的前開款項中,僅有150 萬元是鄭清文投資本案土地的 款項,其他都是我跟他借的等語(見偵續緝15卷第29至34 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匯款過來的錢, 只有100 年1 月5 日之70萬元、100 年1 月11日之100 萬 元與買賣本案土地有關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63頁),再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鄭清文匯款給我投資款共200 萬元, 分成3 次匯款,是100 年1 月5 日70萬元、2 月1 日100 萬元、2 月2 日30萬元(被告當庭在其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上標記),皆是匯款到我上開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 401 頁)。是被告就鄭清文就本案土地究竟投資多少金額 ,前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供述均有不一, 衡情投資金額之多少當屬共同投資之重要事項,被告對此 應有相當之印象,然其前後供述卻有上開差異,亦可徵被 告辯稱有共同投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關於被告所稱投 資獲利部分,被告曾辯稱:230 萬元款項我是開立100 年 4 月29日、30日之支票交給鄭清文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 64頁),又稱:投資獲利我有給鄭清文30萬元現金,又開 立一張4 月30日200 萬元支票給他,當作還鄭清文當初投 資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再改稱:我有於100 年4 月29日、30日匯款200 萬元給鄭清文償還本案土地之 投資本金云云(見本院卷第404 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 前後不一,顯有矛盾,亦未能舉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 可徵被告所辯此係與鄭清文共同投資實與事實不符。故被 告及辯護人辯稱都是跟鄭清文洽談本案土地投資事宜,且 是交付本案協議書給鄭清文云云,並無可採。
4.而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表示購買本案土地後會分割四分之一



之應有部分給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前開證述明確,核 與本案協議書上所載告訴人與陳文成、廖雪雲等人共同出 資購買本案土地,其登記之權利範圍,依出資之比例陳文 成登記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告訴人及廖雪雲則均為四分 之一等情實屬相符,亦有本案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偵 28874 卷第10頁),足認告訴人此部分證述當有補強證據 可佐,亦堪採信。且本案土地於100 年2 月24日已移轉登 記至陳文成名下後,亦於同日向鶯歌農會辦理抵押權設定 登記,復旋於100 年3 月1 日出賣與曾浴沂,並於100 年 3 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此有桃園市八德地政 事務所100 年12月1 日德地登字第1000007117號函及所附 100 年德資字第23400 、23410 、35560 號登記申請書及 其附件在卷可憑(見偵28874 卷第44至56頁),已如前述 ,是本案土地並未依被告所稱及本案協議書所載明會移轉 登記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告訴人,反而係逕行出賣與他人 ,亦未將出售所得分予告訴人,然被告當時卻向告訴人佯 稱上情並交付本案協議書以取信於告訴人,顯見被告當時 確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致使告訴人誤以為依本案協議 書記載應可分得本案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而陷於錯誤甚 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沒有施用詐術云云,亦無可採。 5.雖辯護人辯稱本案協議書只是因本案土地日後就給付尾款 需向鶯歌農會貸款而無法使用被告名義,僅為被告與陳文 稱、廖雪雲間投資合作之憑證而已,無從認為被告有詐欺 告訴人云云,然查:
⑴參以證人即參與本案土地買賣之廖雪雲於偵查中證稱:當 時有本案土地要做買賣,我介紹陳文成要買本案土地,但 因為要貸款,我就去找被告,因為他是農會總幹事,被告 就說我跟他各佔四分之一,陳文成佔二分之一,我當時認 為是被告要出資四分之一,真的不知道另外有告訴人。我 不知道本案協議書上乙方為何有告訴人的簽名,我不認識 他,只有被告到我家辦貸款時,我有看到一個年輕人,我 有問被告說那是誰,被告說是載他來的人。我們本來講好 說要把地買出去賺差,後來丁美華是我朋友說想加入,陳 文成就將他的一半給丁美華。且因為陳文成股份佔一半是 最大的,我們就說登記在他名下。當初會寫本案協議書是 因為我們一起去看土地時,被告說口說無憑,就要用寫的 ,當時為何要用告訴人的名字我不曉得,只知道被告是鶯 歌農會總幹事不方便出名,我就以為告訴人只是幫被告出 名的而已,本案協議書也只是我們合作的憑證,之後就推 由陳文成去購買土地,那時我們只是口頭說說怕沒有憑證



,才會寫本案協議書。那時用好了之後,丁美華有加入, 當時都是用講的,我們都不知道告訴人之事,也不記得有 無通知告訴人等語(見偵28874卷第103至105頁、偵續706 卷第31至38、48至56頁),證人即參與本案土地買賣之陳 文成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我跟廖雪雲、被告及一位丁小 姐等4人合資購買本案土地,當初約定由我出名簽約,因 為被告是總幹事不便出名,廖雪雲也說他不方便,就用我 名字登記。其他合夥人也有依約定給我錢,也是說本案土 地登記在我名下。本案協議書詳細內容我沒看,但我有簽 名,我簽了就走了,當時人很多,我是付錢給鄒寶慶。我 真的不知道有本案協議書存在,當時要簽很多文件,我沒 注意看,我根本也不認識告訴人,不然我就跟他講。記得 還有一位丁小姐加入,我當初只是去簽名。我只是出名跟 出錢,本案土地出售給誰我也不清楚,都是廖雪雲去處理 的。後來本案土地出售後,就按照股份來分配,有被告、 廖雪雲丁美華及我各四分之一,約賺了3、40萬元等語 (見偵28874卷第37至39、81至82頁、偵續706卷第31至38 、48至56、68至72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其等均認知 到本案土地是與被告一同投資,且被告是向廖雪雲佯稱因 其本人為鶯歌農會總幹事之身分故不方便出名,廖雪雲因 而認為告訴人僅為代替被告出名之人,陳文成則因未注意 而不清楚為何本案協議書上會有告訴人之簽名,可見被告 對上開證人均未曾告知告訴人也有要參與購買本案土地並 有出資之情事,是上開證人對此均不知情,然當時確係被 告主動提出要簽立本案協議書作為投資之憑證,且亦未誠 實對其等交代告訴人有投資一事,上開證人等也並未究明 本案協議書為何要如此記載,可認被告係利用上開證人對 本案土地之買賣投資已有共識,而誤以為告訴人僅是幫被 告出名之人的機會,而主導在本案協議書上將告訴人載為 本案土地買賣之當事人,藉機以本案協議書作為取信於告 訴人之客觀憑證,可認被告確有以此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 術。
⑵況依本案協議書上所記載之內容觀之,共同出資投資本案 土地之當事人應係告訴人(乙方)、陳文成(甲方)及廖 雪雲(丙方)三人而已,實無從僅憑其上之記載看出被告 就本案土地是否有出資。被告雖有在其代簽之告訴人姓名 下自行簽名,並按捺指印及書寫身分證字號,此有本案協 議書在卷可參(見偵28874 卷第10頁),是被告在本案協 議書上並非全然沒有顯名,若被告確有出資理應在「立協 議書人」處就寫明被告也是共同出資人,以免誤解,當無



須僅是寫在告訴人簽名之下方,則無從確認被告是否也是 出資人。再者,若需避免被告為名義人而無法順利辦理貸 款之需求,被告既然都已經代替告訴人在本案協議書上簽 名,又何需畫蛇添足自行簽署其名於告訴人之下方,甚至 也有寫其身分證字號,反而徒增辦理貸款問題之可能,實 與被告所辯本案協議書為何如此記載之辯解不符,要難作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依本案協議書所載之內容來看,當 會使收到被告交付本案協議書之告訴人認為本案土地確係 由告訴人、廖雪雲及陳文成三人共同承買,且依出資比例 分別登記為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二分之一的權利範圍。 至被告與廖雪雲及陳文成間究係如何約定投資之合作事宜 ,及其等投資額各為400萬元等情,僅為被告與其等間之 內部關係而已,縱然其等間確屬投資土地關係,然被告也 並未據實告知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事實,反而向告訴人佯 稱購買本案土地再辦理分割登記,而未告知可能轉賣牟利 的事實,自不影響被告確有以上開話術及本案協議書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無從憑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三)告訴人陸續匯款共117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原因應係 為購買本案土地,而與被告與鄭清文間之借款無關: 1.被告雖否認前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與本案土地之買賣有關 聯,而辯稱係其與鄭清文間之借款云云,並舉如附表一所 示,其所開立給鄭清文兌現還款之支票19張為證,然依證 人鄭澤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款項均係其購買本 案土地之價金,加上被告說仲介費用20萬元共計1170萬元 ,是被告說依坪數四分之一下去計算出來的等語(見偵緝 2473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302 至303 、316 頁),另 依證人廖雪雲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土地之買賣價金總計4500 萬元等語(見偵28874 卷第103 至105 頁),核與本案土 地契約書上所載之買賣價金共4570萬元大致相符,是以此 金額估算四分之一之價額即約1142萬元,核與告訴人前開 證述被告所計算出來之金額,且其匯款過去之總額亦大致 相符,可認告訴人前開證述當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況據證人鄭清文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為 被告跟我借款的錢,被告還給我,與本案土地的投資無關 ,因為本案土地總價是4000多萬元,該些支票我都有收取 過等語(見偵續緝15卷29至3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自98年間起我跟被告有借貸關係,我都會看誰的帳戶有 錢,就會用他的帳戶匯款,包含鄭慧鈴鄭陳秀錦等人, 被告則會開支票給我,被告大部分借款約2 、3 個月時間 ,我會等到期再拿票據去領,會看用誰的名義借的,就會



用他的帳戶提示付款。後來我知道本案土地有發生事情後 ,我再匯款給被告的原因就是因為被告還在當總幹事,他 說不能跳票,我要提示時錢不夠就要先借給被告,被告就 是借新還舊,我借錢給被告去過票,不然我的錢都不能領 。被告跟我借錢所開的票,最久票期一般是三個月左右, 最久有超過半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24 至337 頁)。是鄭 清文已明確證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與本案土地之買賣款 項並無關聯,而係被告另向鄭清文借款之金額,並有告訴 代理人所提之被告於99年5 月至12月間向其借款之匯款申 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 至257 頁),是該匯款之 金額合計約1100萬元,核與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7 至9 、18至19所示被告開立之大額支票金額共950 萬元亦大致 相符,可認證人鄭清文所述應堪採信,足認如附表一所示 支票應係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上開時間與鄭清文借款所開 立,要與本案並無關聯,則被告此部分辯是否可信,已有 疑問。
3.又參以被告於100 年1 月19日交付本案協議書給告訴人前 ,告訴人即有於100 年1 月4 日匯款150 萬元至被告上開 帳戶內,另告訴人在簽立本案契約書後,又於100 年1 月 25日、31日、2 月1 日、2 月22日、3 月1 日分別匯款10 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350 萬元至被 告上開帳戶內,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 見偵28874 卷第11至15頁),而依上述鄭清文證述其與被 告間借貸關係是其匯款過去,被告一般會開立票期3 個月 左右之支票,則上開款項若如被告所辯均為借款,則理應 開立票期約三個月,且金額共應達到1000萬元之支票予鄭 清文始為合理,但參酌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其開立之 支票,在100 年4 、5 月間(即上開時間往後推3 個月左 右)即如附表一編號7 至8 所示支票金額加總顯未達上開 如此高之金額,縱加計如附表編號9 、18至19所示發票日 在100 年7 、8 月之支票票面金額,亦未達到上開金額甚 明,此有被告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翻拍照片 及鶯歌農會108 年7 月22日新北鶯農信字第1080005412號 函及所附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正反面翻拍照片及被告上開帳 戶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見偵續緝15卷第 43至59頁、本院卷第129 至179 頁),自無從僅憑該些支 票即推認上開款項確屬被告與鄭清文間之借款。況佐以告 訴人所提於99年5 至12月間被告曾向鄭清文借款之情形, 鄭清文曾於99年11月1 日、18日、19日、12月1 日分別匯 款100 萬元、150 萬元、150 萬元、100 萬元至被告上開



帳戶內,此有借款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41 至247 頁),是依鄭清文所述之被 告約開立3 個月票期之支票推算,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 示支票,均係在100 年1 月份所開立,金額也分別為200 萬元、150 萬元、100 萬元,距離上開鄭清文匯款之時間 剛好約3 個月左右,金額亦有部分相符之處,可認確有可 能為被告於99年間向鄭清文另行借款所開立之支票,當與 本案土地之買賣價金無關甚明。至如附表一編號1 、5 、 6 、10、12、13、15至17等金額小於10萬元之支票部分, 自亦難排除為被告前於99年11、12月間向鄭清文借款所開 立之小額利息支票,當無從佐證上開告訴人於100 年1 至 3 月所匯款之款項為借款甚明。足認被告辯稱上開款項均 為其與鄭清文間之借款云云,並無可採。
(四) 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1.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亦係被告與鄭 清文借款時所交付作為擔保,並於票據到期時作為付款之 依據,從未將之交付告訴人云云,然查:
⑴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 罪動機、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 免有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 日久記憶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 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稱:後來被 告一直遲遲不將本案土地過戶給我,一直藉故拖延,還跟 我說陳文成表示本案土地不乾淨賣掉了,會將我錢還我, 被告就在100 年4 月間時在鶯歌農會開立如附表二所示6 張支票給我,我忘記支票上的日期是發票日還是付款的日 期,只有說到時會匯錢給我,都是被告決定日期跟金額的 ,但我忘記是不是被告當場開票的。後來6 月去找被告都 沒有兌現,被告要我讓他延期,到9 月時被告人就消失跑 掉等語(見偵緝2473卷第13頁、本院卷第306 至323 頁) 。證人鄭清文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我們大概是在10 0 年3 月底、4 月間時知道本案土地被賣給別人的事情, 是告訴人跟我說的,我好像有跟告訴人去跟被告碰面,被 告說要開票給我們,是之後才開票的,說票不太夠,好像 是隔幾天才拿的,是開票給告訴人,那些支票都在告訴人 那邊,告訴人有說被告說要晚一點再提示付款,後來也是 退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24 至337 頁)。是上開證人就被



告於本案土地出賣予他人後,確有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 票予告訴人等主要事實,證述均屬相符,僅就被告是否一 次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或係分開交付等細節部分,證述 略有不同,是衡以其等作證時距離本案案發時即100 年1 至6 月間已時隔8 年,當屬甚久,若有記憶模糊不清之處 實與常情並無不合,參照上開說明,當無從僅憑細節略有 出入即認為上開證人之證述不可採信,辯護人辯稱其等對 於本案土地買賣時間及後續處理所稱詐騙而被告應清償交 付票據之部分供述顯然不同,應不足採信云云,自無可採 。
⑶況參以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票面總金額合計為1150萬元, 實與告訴人所述前開匯款購買土地之價金相符,可認如附 表二所示之支票應係被告同意將上開告訴人匯款之總金額 返還始開立,否則金額當不致剛好完全相符,應無如此巧 合之情形,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縱依被告辯稱此 為被告因向鄭清文借款所開立預計清償本金之日期的票據 云云,然依前所述,以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所開立之100 年 6 月間回推約3 個月時即100 年3 月間,鄭清文或告訴人 僅有於100 年3 月1 日匯款共350 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已如前述,且該月份告訴人或鄭清文家族亦無任何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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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