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141號
PCDM,108,易,1141,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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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639
6 號、108 年度偵字第21689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
8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東錦因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大哥」之成年男子 ,於民國106 年2 、3 月間某時許起,與「高大哥」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東錦先於 上開時間起,接續提供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 案國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 號等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於106 年9 月間,再 向不知情之友人吳憲雄(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 用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下 稱本案一銀帳戶),並於106 年10月間向不知情之胞弟蔡瑜 祐(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以及另 於107 年1 月間,在澎湖某處向羅羽翔取得陳尚謙所有(另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玉山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澎湖分行帳戶), 供上開詐欺集團匯款至上開各該帳戶內外,並負責提領該詐 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亦即先由該詐 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非蔡東錦所得知悉)先後向蕭永享李光永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匯款之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金額及帳戶均詳如 附表一所示),再由蔡東錦在前開詐欺款項匯入後,各依「



高大哥」之指示分別以提款卡提領並轉入指定之不詳金融帳 戶內。
二、案經蕭永享李光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 分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東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附表 二卷宗對照表,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 第70頁、第76頁),並經告訴人蕭永享李光永於警詢中( 見偵一卷第15至22頁、偵二卷第23至28頁)、另案被告吳憲 雄於警詢中、蔡瑜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另案被告陳尚謙 於警詢、偵查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49至 52頁、第252 頁、偵四卷第24至25頁、第31至32頁、偵五卷 第17、18頁)、證人即交付陳尚謙上開帳戶之陳淑儀於警詢 中(見偵四卷第36至37頁)、證人羅羽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四卷第40至42頁、第48頁反面至第52頁、第56頁 反面至第57頁)明確,復有告訴人蕭永享所提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李光永所提存款回條及匯款委託書影本 、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107 年8 月14日一內壢字第39號函 暨吳憲雄開戶人基本資料及自106 年1 月至107 年1 月之交 易明細資料、107 年12月19日一內壢字第5 號函暨帳戶匯( 存)款人、匯(存)款行庫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8 年8 月13日儲字第1080182403號函暨蔡瑜祐存簿儲金帳戶 基本資料、106 年9 月1 日至106 年11月30日歷史交易清單 及提款單影本、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8 月19日玉山個 (集中)字第1080095621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106 年9 月 間之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被告客戶基 本資料及106 年9 月1 日至106 年10月31日之交易明細、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12日元銀字第10800081 49號函暨被告開戶基本資料、106 年9 月6 日至106 年10月 31日之交易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



資訊彙總、被告與「高大哥」WECHAT訊息截圖、銀行回應明 細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8 月20日玉山個(集中 )字第1070024385號函暨證人陳尚謙開戶基本資料、107 年 1 月1 日至107 年2 月27日之交易明細、陳尚謙與陳淑儀間 對話紀錄截圖、陳淑儀與羅羽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見偵一 卷第23頁、第55至83頁、第103 、104 頁、第111 頁、第11 3 頁、第189 頁、第293 至297 頁、第321 至347 頁、第36 5 至371 頁、偵二卷第43至49頁、第53至57頁、偵三卷第5 頁、第18至22頁、偵四卷第35頁、第53頁、第55頁)可稽,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 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除詐欺罪外,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起訴書及併 辦意旨書犯罪事實固均未記載一般洗錢罪之事實,然此部分 因與前揭成立犯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所涉犯罪事實及 可能成立之罪名(見易字卷第68頁),自得併予審究。又依 卷內證據僅得證明被告均係與「高大哥」聯繫並提供帳戶, 且依「高大哥」指示將款項提領並轉匯,尚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知悉另有他人共同參與詐欺之犯行(指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依罪疑惟有利被告原則,仍應認被告此部 分犯行僅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
㈡ 被告就上揭犯行之實施,與「高大哥」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論處。 ㈢ 被告與「高大哥」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2 人行騙使其 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 次詐欺行為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亦不相同,相互獨立, 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數次將告訴人 2 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之行為,乃分別係 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均為 接續犯,附此敘明。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586號)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 一犯罪事實(即告訴人蕭永享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提供其所持 有之他人金融帳戶供「高大哥」從事不法使用,復將匯入該 金融帳戶之款項轉存他處,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更增 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現職為汽車材料業 、月薪約3 至5 萬元,見易字卷第81頁),另考量被告於本 案所扮演提供帳戶及將款項轉至他處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李光 永達成調解(卷附調解筆錄,見易字卷第101 、102 頁), 而告訴人李光永亦稱:希望給被告一個改過的機會等語(見 易字卷第81頁)、告訴人蕭永享表示:伊很忙,不想北上調 解,對於本案沒有意見,依法處理即可等語(卷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見易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應執行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 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 案被告否認有因犯罪而取得任何對價(見易字卷第80頁), 且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確已因而獲取金錢或其 他不法利益,自難逕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當亦無從諭知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檢察官徐千雅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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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一 │蕭永享│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 12 月 28 │1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 │ │6 年9 月1 日某時│日下午2時52分許 │ │ │
│ │ │許起,以「林依婷│ │ │ │
│ │ │」名義,透過電話│ │ │ │
│ │ │交友取得蕭永享信├────────┼─────┼──────┤
│ │ │任進而交往,且陸│107 年1 月31日下│1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
│ │ │續撥打電話及利用│午2時22分許 │ │澎湖分行帳戶│
│ │ │通訊軟體LINE向告│ │ │ │
│ │ │訴人蕭永享佯稱:│ │ │ │
│ │ │彼此已係男女朋友│ │ │ │
│ │ │,急需款項欲借款│ │ │ │
│ │ │云云,致其陷於錯│ │ │ │
│ │ │誤,因而匯款。 │ │ │ │
├──┼───┼────────┼────────┼─────┼──────┤
│二 │李光永│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年9月5日 │21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 │ │6 年9 月4 日某時│ │ │ │
│ │ │許起,接獲自稱「├────────┼─────┼──────┤
│ │ │黃婉婷」之人,陸│106 年 9 月 12 │1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 │ │續撥打電話及利用│日 14 時 29 分許│ │ │
│ │ │通訊軟體LINE向李├────────┼─────┤ │
│ │ │光永詢問其近況,│106 年 9 月 15 │10萬元 │ │
│ │ │並佯稱:需要借款│日 9 時 4 分許 │ │ │
│ │ │買機票回美國,後├────────┼─────┤ │
│ │ │稱其父母過世、且│106 年 9 月 18 │6萬元 │ │
│ │ │騎車撞到孕婦需賠│日 9 時 24 分許 │ │ │
│ │ │償,急需款項欲借├────────┼─────┤ │
│ │ │款云云,致告訴人│106 年 9 月 19 │3萬元 │ │
│ │ │李光永陷於錯誤,│日 9 時 24 分許 │ │ │
│ │ │因而匯款。 ├────────┼─────┤ │
│ │ │ │106 年 9 月 22 │2萬元 │ │
│ │ │ │日 10 時 23 分許│ │ │
│ │ │ ├────────┼─────┤ │
│ │ │ │106 年 9 月 26 │12萬元 │ │
│ │ │ │日 11 時 40 分許│ │ │
│ │ │ ├────────┼─────┤ │
│ │ │ │106 年 9 月 26 │3萬元 │ │
│ │ │ │日 11 時 45 分許│ │ │




│ │ │ ├────────┼─────┼──────┤
│ │ │ │106 年 11 月 1 │9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 │ │ │日 9 時 24 分許 │ │ │
│ │ │ ├────────┼─────┤ │
│ │ │ │106 年 11 月 22 │1萬元 │ │
│ │ │ │日 9 時 24 分許 │ │ │
│ │ │ ├────────┼─────┤ │
│ │ │ │107 年 1 月 3 日│1萬元 │ │
│ │ │ │9 時 24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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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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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卷證名稱 │簡 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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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7年度偵字第36396號卷 │偵一卷 │
├──┼───────────────┼────┤
│二 │108 年度偵字第21689 號卷 │偵二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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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偵三卷 │
│ │字第10773088800 號刑案卷 │ │
├──┼───────────────┼────┤
│四 │108 年度偵字第1475號卷 │偵四卷 │
├──┼───────────────┼────┤
│五 │107 年度偵字第19685 號卷 │偵五卷 │
├──┼───────────────┼────┤
│六 │108 年度易字第1141號卷 │易字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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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